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

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189号
原告: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路31号513室、515室。
法定代表人:谢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422.78元;3、判决原告不补发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拖欠的工资14,374.2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017年3月,原告决定对公司进行部门整合,整合方案经过公司职代会讨论并获得通过。在部门整合过程中,原告将整合后的部门、竞聘方式、考评考核办法在公司的内部网站上进行了公示。被告阅读了部门整合的全部文件,并通过公司内部网站向公司书面陈述同意原告的整合文件,愿意参与岗位竞聘。在第一轮竞聘岗位时,被告第一志愿是竞聘“项目管理部客户服务专员”岗位,由于报名是三人,该岗位仅需2人,故需要通过竞聘方能上岗。在竞聘时,被告得分较低,没有竞聘上第一志愿。在第二次竞聘时,被告拒绝参加竞聘,导致最后被告没有任何岗位。原告出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在被告主动放竞聘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为库管工,但被告视原告的关怀于不顾,拒不上岗,酿成本案纠纷。综上所述,原告部门整合符合法律规定,在原被告对岗位调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拒绝接受原告考评人员的考评结果,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供有效劳动,原告已向其支付基本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当然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据上,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据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仲裁委(2017)第254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望法院维持原裁决,我方认可仲裁委的裁决,我方未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合法。
证据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建立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17日。
证据3、关于召开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一届一次职代会暨2017年度工作会的通知、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2017年度工作会议主持词、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2017年度经营工作报告《深化能力建设加速创新变革打造更具竞争力的现代化企业》、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组织变革方案、照片4张、关于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暨2017年度工作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召开了职代会。职代会上公司执行董事长、总经理作了2017年公司经营工作报告,其中一项就是深化组织机构改革。该工作报告得到职代会的一致通过。
证据4、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成都公司综【2017】7号)、关于开展一般技管职位公开竞争的通知、关于发布第二批公开竞聘技管职位的通知、计算机登记记录、技管人员岗位竞聘报名表、项目管理部竞聘评分汇总表、电机事业部竞聘评分汇总表、关于部分人员职位调整的通知。拟证明:为落实职代会精神,公司下发了《关于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被告知晓组织机构调整的内容,参加了管理岗位的竞聘活动,但未获得成功。被告参加岗位竞聘的行为是双方对《劳动合同》第二条关于岗位调整达成的合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劳动合同》第二页第9条中规定,原告的一系列操作都未遵守该条款。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公司召开了相关的会议,但并不能说明公司严格执行了会议精神,并确保每个员工的相关权益。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原告提供证据中第62页,相关规则第6条以及第79页的规定,关于岗位实际参与人只有两人,并非原告诉称的有三人,其中有一人弃权。被告符合直接聘用的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2份)、公司通知、荣誉证书、原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2008年-2014年与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8月因公司与南车株州电机有限公司业务重组,成立了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被告这被划转到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被告2008年7月18日至2017年,工作年限为8年零11个月。2008年至2016年,南车成都机车有限公司被告经原告同意且在提高其工作条件下,多次调整晋升被告的工作岗位以及工资待遇。
证据2、纳税证明、社保清单、工资卡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7,491.42元。2017年3月调整之后,被告的工资待遇降低。2017年4、5、6月,原告并未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共计差额为14,374.26元。
证据3、通知、部分人员职位调整单、仲裁申请书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发布的成都公司综通【2017】20号通知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至项目管理部的管库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调整岗位的通知后,被告提出了书面的异议,表示不同意此次岗位的调整,说明被告不同意岗位调整,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上条款的约定。
原告中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在原告从工作自2012年该时间段有两次晋升岗位。
对证据2的纳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社保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处是空白的,故我方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2017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7,491.42元。被告不履行其承诺,对调整岗位后进行了反悔拒不到岗,没有向原告提供有效劳动力,原告没有减少被告的工资待遇。
对证据3的通知、部分人员职位调整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仲裁申请书签收单,我方确实收到该签收单,由于被告提交的对向错误,导致被告的交的仲裁申请书没有任何机构进行调解,该证据刚好证明了被告是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的反悔,该行为被告没有进行无效或者撤销的规定,被告的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认为: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
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进行机构调整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没有了,且整个部门都没有了。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轮竞聘报名时,包括被告在内竞聘的人员是4人,第一意愿的是3人,根本不存在“第一意愿报名人数不超过职数的岗位”条件。在不具备不履行竞聘演讲和面试答辩程序的情况时,对竞聘者和考评者而言,均应按通知的规定履行。在第一意愿报名人在演讲和答辩时弃权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聘用也是不成立的。
庭审中,被告***陈述:竞聘上岗不成功的后果原告告知了被告。原告陈述的程序,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实际评定过程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7月21日,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甲方安排的工作,并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按照甲方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档案工资依据甲方的人事令进行管理。乙方每月实际工资收入根据甲方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和乙方工作业绩考核兑现。在乙方提供正常的劳动的情况下,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2014年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与另一公司重组,成立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由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承继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公司名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中车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17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售后技术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甲方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按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原则,依照甲方薪酬制度确定乙方劳动报酬。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根据经营状况、工作需要、薪酬制度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在与乙方协商后,对其工作、薪酬进行调整或奖惩。
三、原告中车公司发出《关于开展一般技管职位公开竞聘的通知》,其中载明:相关规则,对竞聘岗位第一意愿报名人数不超过职数的岗位,可由公开竞聘办公室和本单位对报名者近2年的工作业绩和工作绩效进行核实,近2年内均为良好以上的,可直接提出聘用意见,经公开竞聘领导小组审批后,不再履行竞聘演讲和面试答辩程序;落聘人员的安置,此次公开竞聘中落聘的人员,原则上安置到直接或辅助生产岗位工作,公开招聘结束后,由综合管理部与各单位一起开展落聘人员的安置工作。
四、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技管人员岗位竞聘报名表》载明:竞聘岗位,第一意愿为项目中心、项目管理部,客户信息服务专员;第二意愿为电机事业部,营销工程师;并同意服从公司安排。
五、被告***报名的第一意愿岗位,公布的职数为2人。除被告外还有另两人第一意愿报名,另有一人第二意愿报名。其中第一意愿报名的一人因弃权未参加演讲和面试答辩程序。被告及另两人进行了演讲和面试答辩程序,最终评分情况为:被告与另一人的评分均为80分,并列第二。原告中车公司判定被告落选。原告组织了第二轮竞聘,被告***拒绝参加。2017年3月17日,原告中车公司发布《关于部分人员职位调整的通知》,将被告的职位调整为管库工。
六、根据被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原告在2016年4月-2017年3月期间向被告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6,350.58元。原告2017年4月向被告发放工资977.74元、5月发放工资971.57元、6月发放工资965.01元。
七、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中车公司协助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裁决原告中车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422.78元(7,491.42元/月×9个月),补发2017年4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14,374.26元。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解除。原告中车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中车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52,122.78元、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差额14,374.26元。原告中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2份、工商登记信息、《关于开展一般技管职位公开竞聘的通知》、《技管人员岗位竞聘报名表》、《关于部分人员职位调整的通知》、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原告中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及仲裁裁决事项,本院对原告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原告中车公司因生产需要进行机构改革,被告***对此无异议,机构改革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不存在,原告中车公司通过竞聘岗位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亦无异议,并报名参加竞聘,故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且变更工作岗位的依据系原告公布的竞聘规则。根据原告中车公司发出《关于开展一般技管职位公开竞聘的通知》载明的相关规则,“对竞聘岗位第一意愿报名人数不超过职数的岗位,可由公开竞聘办公室和本单位对报名者近2年的工作业绩和工作绩效进行核实,近2年内均为良好以上的,可直接提出聘用意见,经公开竞聘领导小组审批后,不再履行竞聘演讲和面试答辩程序。”。虽然被告***与另两人第一意愿报名,但其中一人弃权未参加演讲和面试答辩程序,即第一意愿能参加演讲和面试答辩程序的人员仅有2人,此种情况与第一意愿报名人数为2人进行演讲和面试答辩程序的结果并无本质区别,原告中车公司主张两种情况应适用不同的竞聘程序,但其发布的竞聘规则并未予以明确,故原告中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竞聘规则,此种情况下,应经过原告的相关部门“提出聘用意见”由“公开竞聘领导小组”审批是否“履行竞聘演讲和面试答辩程序”的程序。但原告中车公司直接组织第二意愿报名的人员一并参加演讲和面试答辩程序,并在被告得分为并列第二的情况下,让第一意愿报名的被告落聘,既不符合竞聘规则,又存在不合理。因此,被告拒绝参加第二轮竞聘并未违反双方的协议,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管库工并相应降薪,应认定违反双方的协议擅自变更,因此被告仲裁申请补足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中车公司应协助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本院已认定原告系擅自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降薪,故原告应按被告降薪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补足被告2017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虽然本院认定被告降薪前平均工资为6,350.58元/月,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5,791.42元/月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需补足的被告***20**年4月至6月的工资应计算为14,4***.94元(5,791.42元/月×3月-977.74元-971.57元-965.01元),但由于仲裁裁决金额为14,374.26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本院已认定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中车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122.78元(5,791.42元/月×9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及原告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原告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差额14,374.26元、经济补偿金52,122.78元,共计66,497.04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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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演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