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26民初3939号
原告:**(德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挺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德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德化)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德化)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同意与其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德化)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3.9元,减半收取计376.95元,由**(德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文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凝蕾
书 记 员 林志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