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0844号
原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世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兰,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与被告是父女关系。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了原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2019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里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洁诚里水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被告为第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9年5月加班工资20000元;(4)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社保补缴协议书》;(5)被申请人退还《社保补缴协议书》申请人承担的补缴社保滞纳金及每月工资中扣除100元社保补偿合共17573元。
2.劳动仲裁情况。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2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支付申请人滞纳金11873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退还补缴社保三分之一滞纳金11873元予被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予原告。
4.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洁诚里水分公司,工作岗位是环卫,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
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2013年7月5日,原告在一份《自行购买社保申请》的落款处签名,该材料内容为“本人不愿意由公司统一购买社保,本人自行购买社保,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2018年4月被告提出要求参加社会保险,洁诚里水分公司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2018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社保补缴协议书》,内容包括:甲方同意补缴乙方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保。补缴社保所需的费用,单位部分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个人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2013年7月5日入职时,其本人自愿签订不购买社保协议,甲方从2013年7月开始至2018年4月,每个月支付乙方100元社保补助金,该社保补助金于甲乙双方收到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补缴社保费用通知书5个工作日,乙方退还5700元给甲方。甲方为乙方补缴社保过程中受到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罚滞纳金或其他费用,该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其中甲方承担2/3,乙方承担1/3的费用。乙方对此事件负有保密义务,购买成功后不能向甲乙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披露(同事),否则,乙方需承担违约金5万元整。其后,被告于2018年7月份向原告退还了5700元社保补助金。洁诚里水分公司为被告补缴了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保产生滞纳金35621.31元,其中1/3的款项11873元由被告支付,另外2/3的款项由原告支付。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25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社保补缴协议书;3.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购买社保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双方签订了社保补缴协议书,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补缴社保滞纳金的全部责任;确认自行购买社保申请中的签名真实,但是当时不是被告自愿签订的,当时购买社保有指标,公司不会给每一个员工购买,被告没有办法只好签订了自行购买社保申请。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保参保缴费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从2004年7月参加社保至2019年9月,期间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社区*民委员会为被告参保;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是佛山市南海区政通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保;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里水分公司在2018年7月为被告补缴了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保;2018年5月开始洁诚里水分公司正常为被告缴纳社保。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社保滞纳金的问题。
原、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了《社保补缴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社保滞纳金1/3的费用。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社保补缴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社保补缴协议书》明确被告自愿签订不购买社保协议,与被告签名的《自行购买社保申请》相一致。被告虽然主张《自行购买社保申请》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推翻其在该文件落款处的签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社保补缴协议书》明确从2013年7月开始至2018年4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00元社保补助,共5700元,被告需退还给原告,而被告在2018年7月份确已履行该条款,退还社保补助5700元给原告。可见,对于原告或洁诚里水分公司没有为被告参加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也有过错。最后,被告在2018年4月向原告提出参加社会保险的请求,洁诚里水分公司即从2018年5月开始为被告参加了此后的社会保险。反映此前原告并非故意不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不具有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恶意。因此,双方应遵守《社保补缴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分担补缴社会保险的滞纳金。被告支付滞纳金1/3数额11873元,系履行上述约定的行为,现其又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洁诚里水分公司亦无需向原告退还上述滞纳金11873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未经劳动仲裁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退还滞纳金11873元;
二、驳回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