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7465号
原告:***,女,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兰,女,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男,系该公司的法务。
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里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文会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琳,女,系该公司的经理。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诚公司)、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里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洁诚公司里水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兰、被告洁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被告洁诚公司里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日以申请人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佛南劳人仲不字[2019]3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0000元;(2)确认被告洁诚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社保补缴协议书》无效(因为社保补缴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密条款是原告如果泄露协议的内容将支付5万元及原告需要承担三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认为该两项均不合理,所以要求确认无效);(3)确认被告洁诚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及第三条不合理,确认被告洁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他均没有支付);(4)两被告向原告退回2018年7月6日补缴社保原告承担的滞纳金17547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100元的社保补贴共计12200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8400元;(6)两被告赔偿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按十级伤残为计算标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元、伙食费3520元(80元/天×44天)、护理费5280元(120元/天×44天),合计38800元;(7)两被告补缴原告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保。
3.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洁诚公司里水分公司,从事清洁工作。
4.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洁诚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洁诚公司支付了补缴社会保险的三分之一滞纳金17547元。
5.另需说明情况。
(1)2009年1月1日,原告出具《关于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内容为:本人不同意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2)原告与洁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3)原告因对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不字[2018]14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而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605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洁诚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确认***与洁诚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
(4)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
(5)2018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洁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社保补缴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为“补缴社保费用承担:补缴社保所需的费用,单位部分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个人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为“乙方2009年1月1日入职时,其本人自愿签订不购买社保协议,甲方从2009年2月开始至2018年2月,每个月支付乙方100元社保补助金(12个月×9年×100元/月=10800元),该社保补助金于甲乙双方收到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补缴社保费用通知书5个工作日,乙方退还10800元给甲方。”第七条为“甲方为乙方补缴社保过程中收到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罚滞纳金或其他费用,该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其中甲方承担2/3,乙方承担1/3的费用。”第八条为“乙方对此事件(甲方同意补缴乙方工作期间的社保)负有保密义务,购买成功后不能向甲乙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披露(同事),否则,乙方需承担违约金5万元整。”原告在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洁诚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6)2018年7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洁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为:“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同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乙方清楚并确认上述补偿款已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保险理赔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第三条为“甲乙双方就保险公司理赔手续及保险公司理赔款约定如下:1.乙方需将其持有的***全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相应病历原件及评残报告书提交给甲方,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有关理赔款全部归甲方所有。2.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在保险公司规定时间内按保险公司规定提交全部理赔材料并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若因乙方个人原因不配合理赔手续,或者乙方能提供但又拒绝提供相关保险理赔材料导致保险理赔延迟或理赔不能的,其相应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原告及被告的法务人员吴海鹏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确认。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不字[2019]3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社保补缴协议书;4.协议书;5.税收完税证明;6.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7.南海农商银行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南海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明细清单;8.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0.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出院小结、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住院部疾病诊断书、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门(急)诊病历;11.门(急)诊费用明细、南方医科大学南海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2018)粤0605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14.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2536号仲裁裁决书。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1、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洁诚公司认为两份协议均是有效协议。对证据12中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证据12中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二、两被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2.劳务合同;3.关于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4.(2018)粤0605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发生工伤后因为要休养,所以休息了几个月,过后去上班的时候,被告洁诚公司要求原告重新要签劳务合同才可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签名是原告的丈夫代签的,但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法律相违背,应属无效。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原告于1966年9月21日出生,于2016年9月21日年满50周岁,即达到企业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原告已经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6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保存的法定期限为两年,而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两被告对于原告在2017年5月之前员工的年休假情况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发放情况不负有举证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未能就该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协议无效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洁诚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了《社保补缴协议书》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不合理,因此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无效。由于协议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中签名或者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见上述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洁诚公司支付了补缴社会保险的滞纳金17547元,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该款项。经查,原告曾于2009年1月1日在《关于购买社会保险的通知》中签名表示不同意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由此可见,原告对于两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事宜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滞纳金符合原告与被告洁诚公司签订的《社保补缴协议书》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该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社保补贴的问题。
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100元的社保补贴共计122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洁诚公司签订的《社保补缴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2009年1月1日入职时,其本人自愿签订不购买社保协议,甲方从2009年2月开始至2018年2月,每个月支付乙方100元社保补助金(12个月×9年×100元/月=10800元),该社保补助金于甲乙双方收到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补缴社保费用通知书5个工作日,乙方退还10800元给甲方。”可见原告在上述协议中已确认被告洁诚公司已在2009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个月向其支付了100元的社保补助金。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该社保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被告是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该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8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原告请求两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玉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