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97号
原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雪,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文明路中心幼儿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0817294X。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任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疫情期间工资1186元、在职期间克扣的工资1803.45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896.55元;(3)被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6948.28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0737.82元。
2.劳动仲裁处理情况。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4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896.55元;(2)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3872.41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6948.28元(含2020年1月21日至23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小时的加班工资、2020年1月、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假、2020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的加班工资);(4)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737.82元;(5)确认***与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4.入职时间:2019年4月26日。
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向第三方提供物业管理所在地;工资1720元/月;被告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等。
7.工作情况:原告在大沥特勤分部担任特勤员,主要负责巡逻,原告的考勤由周胜平队长登记,李小波是大队长;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2020年8月19日,被告对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以工作需要为由将原告从大沥特勤部门调往狮山特勤部门,调岗从2020年8月20日起执行,要求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到岗,若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
8.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构成为工资、加班工资、预付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462元、3000元、3150元、3150元、3150元、3150元、3150元、3000元、3000元、2843元(2020年1月出勤20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82元、加班工资1000元)、2640元(2020年2月出勤21.72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20元、加班工资656元)、3312元、2850元、2850元、3000元、3327元(2020年7月及8月1日至3日工资);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收取的2019年4月工资以及2020年9月16日收取的365元均由于继蕾发放。
9.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0年7月底至8月处,因被告提供特勤服务的合同即将到期,被告要求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写辞工单并重新入职案外人国盾公司。
10.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是2002年7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4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城市管理局签订《2019年城市管理特勤人员服务采购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向被告采购特勤人员服务。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上述采购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双方同意合同延期35日,即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等。
被告处于2020年1月24日至2月8日期间放春节假期。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2月考勤表,原告在1月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1天,在2日、8日、14日、24日休息,除了1月21日至23日上班14小时外,其他时间正常出勤;2月9日、10日、12日、14日、15日、20日各上班16小时,并在13日、16日至19日、21至29日正常上班。
根据原告与被告人事员工的通话录音,该员工确认其计算工资以队长登记的考勤为依据。
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办理了案外人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的入职登记,入职工种为盐步特勤,李小波作为部门主管同意其入职。
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原告2020年4月至7月每月15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违法解除。
被告主张:2020年4月开始每月减少的150元是社保补贴,因已经为原告参保,故不予支付社保补贴;国盾公司与被告是独立的企业,并非关联企业;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入职案外人国盾公司,该司也发放了工资给原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原告入职国盾公司,工龄是清零的。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2.佛南劳人仲案字[2020]435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18”(曾通,原告的队长)的微信首页和朋友圈截图、招聘广告、收入证明、银行流水、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负责发工资的,但不清楚叫什么名字)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4.“小波大队长”(原告的大队长)的微信首页、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调岗通知及调岗通知签收单、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安全协议、南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7日的原告与被告大队长李小波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5.“天天回家同事”(周胜平是队长,管理原告所在的路段)微信首页及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的考勤表;6.“市场群(23)”群聊记录、“市场群(18)”群聊记录(两个群聊是同一个群聊,只是期间有人被移出群聊)、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7.仲裁阶段被告公司提交的答辩书;8.2020年1月、2月考勤表。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合同;2.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发放表;3.进场通知书、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现在诉讼中增加该请求,因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与其他的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896.55元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入职被告处,但其不能举证证实其入职被告前的连续工作情况,故本院以原告入职时间作为起算点计算原告的连续工作时间,结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至2020年8月4日,原告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1天(100天÷365天×5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扣除被告已正常发放的1倍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8.16元(1720元/月÷21.75天×1天×20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3872.41元的问题。关于2020年1月、2月春节假期的工资问题,被告处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放假,但被告已按照原告在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出勤3天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月按照出勤21.75天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已足额支付假期期间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假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2020年4月至7月被告每月克扣150元,被告对每月扣减150元无异议,认为是从2020年4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没有支付社保补贴,对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未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中有社保补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每月扣除的150元支付予原告,为600元(15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6948.28元的问题。1.2020年1月21日至23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已提交2020年1月、2月周胜平登记的考勤表,被告亦确认是由队长私下登记,亦与原告与被告处统计工资的员工的录音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表,原告在2020年1月21日至23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小时,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266.90元(1720元÷21.75天÷8小时×6小时×3天×150%)。2.2020年1月、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上述考勤记录,原告在2020年1月、2月休息日加班天(1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但1月19日根据国务院安排调整为工作日;2月9日、15日、16日、22日、23日),除2月9日、15日各工作16小时外,其他休息日每天工作8小时,扣除原告调休的4天(1月2日、8日、14日、2月11日),原告在休息日加班6天,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65.28元(1720元÷21.75天×4天×200%+1720元÷21.75天÷8小时×16小时×2天×200%)。3.2019年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假、2020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的加班工资。根据上述考勤表,原告在2020年1月1日正常上班,故被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24元(1720元÷21.75天×1天×300%),但原告不能证实其他法定节假日上班,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加班工资合计1769.42元(266.90元+1265.28元+237.24元),被告已支付2020年1月、2月加班费合计1656元(1000元+656元),故被告应支付差额113.42元(1769.42元-1656元)予原告。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349.03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因服务合同到期要求原告书写辞工书并重新入职其他公司,原告虽然没有书写辞工书,但办理了入职国盾公司的手续,故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68.05元[(3150元+3150元+3150元+3000元+3000元+2843元+2640元+3312元+2850元+2850元+3000元+3000元+158.16元+工资差额600元+113.42元)÷12个月]。原告的工作年限为满1年但不满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02.08元(3068.05元×1.5个月)。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8.16元予***;
二、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600元予***;
三、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13.42元予***;
四、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602.08元予***;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淑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少芳
书记员 梁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