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3482号
原告:***,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玲,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66,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岗横八村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2。
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幼儿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7294X。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4D。
负责人:杨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美昕,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1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3U。
负责人:麦浩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棋,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诚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玲、被告***、被告洁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美昕、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洁诚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共65885.84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请核实被告的垫款情况。2.被告***事发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进行提示和强调,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的义务。3.本起事故有另一无责车,原告的损失应先扣减另一台无责车的交强险。4.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且应有病历及用药清单;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报告等,不予支持;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伤残,不应支持;事故认定书无认定其所载商品有受损,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看管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受理费。
被告洁诚物业公司辩称,1.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仅同意支付具有正规发票的部分;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确认;营养费过高,不超36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亦是过错之一,不应支持;产品损坏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鉴定估价、看管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陪护人员停产误工费、停产交通费、停产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与被告洁诚物业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为无责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扣除其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应按实际产生计算;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受伤轻微,且无票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伤势轻微,且治疗稳定后才出院,同时没有鉴定报告,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残级且有过错,不应支持;事故产品损坏费,无评估报告等,亦无购买物品发票佐证,不予确认;车辆维修费、鉴定估价费、看管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评估金额、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等,作为主体无依据,看管费无发票佐证;陪护人员停车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已产生陪护费,且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不应支持;陪护人员交通费,不是伤者就医产生,不应支持;陪护人员伙食费,与事故无关,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11时05分许,***将粤Y*****号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停于南海区博爱路大沥劳动局门口路段后离开办事,后***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沿博爱路靠右侧车道由大沥方向往狮山方向途经此地,违反标线向左绕行避让前方粤Y*****号小型轿车时,与在其左侧相邻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再碰撞粤Y*****号小型轿车,造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13490.84元,并产生了住院伙食费701元、陪护费1800元及外购用品费44元。
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坏价值为215元。为此产生了估价费200元。
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本起事故存在误工损失。
肇事车辆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洁诚物业公司,被告***是该被告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洁诚物业公司庭审中亦确认事发前已收到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洁诚物业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4项14491.84元;第5-7项1844元;第8-10项415元(具体详见附表)。
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6750.8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的有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187.4元、12071.6元,超出部分349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的雇主即被告洁诚物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在本案中该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071.6元予原告***;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87.4元予原告***;
三、被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491.84元予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16元,减半收取72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33元、13元、38元。上述三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余剑锋
附表:
损失
项目
原告
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13490.84元
13490.84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701元
701元(按实际产生计算)
3
营养费
4200元
酌定300元
4
后续治疗费
15000元
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
5
护理费(含外购物品费)
1844元
1844元(按实际产生计算)
6
误工费
8250元
由于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其没有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因本起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6800元
由于原告并未因本起事故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亦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其他严重影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
事故产品损坏费
2000元
没有提供依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
车辆维修费、估价费、看管费
800元
415元(原告主张的看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
陪护人员停车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
10800元
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计
63885.84元
16750.8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