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7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耘,四川恒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臻于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诚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664元予***;三、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448.27元予***;四、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94.25元予***;五、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15元予***;六、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170.8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6.42元;七、驳回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与洁诚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判决结果无异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举证责任是法定责任,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划分适用法律错误,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适用是自由裁量权滥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仅仅是对用人单位档案管理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台账保存的时间进行规范,要求至少保存两年,并不是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是因为洁诚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克扣劳动者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产生的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工资支付台账要求用人单位至少保存两年,说明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台账的时间是两年以上,所以超过两年的台账也应由用人单位提供。(三)劳动者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包括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由洁诚物业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和2015年6月1日与洁诚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洁诚物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支付工资给***。洁诚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建立员工工资表、工资支付台账、员工考勤表等,洁诚物业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的主张成立,判决洁诚物业公司向***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四)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洁诚物业公司承担,***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按有利于***的原则确定,采取参照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方法予以计算,而不应认定洁诚物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工资等。三、***收到本案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不是认可仲裁裁决,只是***希望尽快拿到应得的款项。一审判决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四、***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本宗旨,纵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降低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4004号仲裁裁决的结果;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洁诚物业公司承担。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洁诚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洁诚物业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洁诚物业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经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杨世玉变更为李某1。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洁诚物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判项内容予以维持。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
一、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2018年7月1日起,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20元/月。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4004号仲裁裁决,按1510元/月的工资标准核算***的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因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4004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仲裁裁决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且***上诉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均以151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洁诚物业公司应否向***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对此,首先,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洁诚物业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6664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51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再结合上述规定,洁诚物业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每月向***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洁诚物业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自2013年7月1日入职以来的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收取工资的方式均无变化,并确认自***入职以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工资数额与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4004号仲裁裁决附表《***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差额》中的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一致。经查,洁诚物业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期间确实存在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的情形,故洁诚物业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洁诚物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0月之前的工资差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洁诚物业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为32961元。具体详见下表:
日期
应支付工资数额(元)
已支付工资数额(元)
未支付工资差额(元)
2013年7月
1510
977
533
2013年8月
1510
977
533
2013年9月
1510
950
560
2013年10月
1510
950
560
2013年11月
1510
800
710
2013年12月
1510
800
710
2014年1月
1510
800
710
2014年2月
1510
800
710
2014年3月
1510
800
710
2014年4月
1510
800
710
2014年5月
1510
820
690
2014年6月
1510
970
540
2014年7月
1510
970
540
2014年8月
1510
1000
510
2014年9月
1510
970
540
2014年10月
1510
970
540
2014年11月
1510
820
690
2014年12月
1510
820
690
2015年1月
1510
820
690
2015年2月
1510
820
690
2015年3月
1510
820
690
2015年4月
1510
820
690
2015年5月
1510
840
670
2015年6月
1510
990
520
2015年7月
1510
990
520
2015年8月
1510
990
520
2015年9月
1510
1020
490
2015年10月
1510
990
520
2015年11月
1510
840
670
2015年12月
1510
840
670
2016年1月
1510
840
670
2016年2月
1510
840
670
2016年3月
1510
840
670
2016年4月
1510
840
670
2016年5月
1510
860
650
2016年6月
1510
860
650
2016年7月
1510
860
650
2016年8月
1510
890
620
2016年9月
1510
860
650
2016年10月
1510
860
650
2016年11月
1510
860
650
2016年12月
1510
860
650
2017年1月
1510
287
1223
2017年2月
1510
768
742
2017年3月
1510
810
700
2017年4月
1510
860
650
2017年5月
1510
880
630
2017年6月
1510
880
630
2017年7月
1510
730
780
2017年8月
1510
880
630
2017年9月
1510
910
600
合计
32961
综上,洁诚物业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为49625元(16664元+32961元)。
二、关于洁诚物业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高温津贴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故一审法院判决洁诚物业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2018年6月至10月、2019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处理并无不当,且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洁诚物业公司应否向***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洁诚物业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洁诚物业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洁诚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已休年休假或已收取了年休假工资,洁诚物业公司需另外支付二倍工资予***,一审法院判决洁诚物业公司支付一倍工资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88.51元(1510元/月÷21.75天×10天×20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9625元予***;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88.51元予***;
五、驳回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庆莉
审判员黄健晖
审判员黄春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韵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