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晓林镇中佐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1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上诉人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81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000.12元或发还重审;2、二审上诉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该补充协议中上诉人的公章及公章下方“***”均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法人***的签字,上诉人也未委托被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上诉人也未在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处加***,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书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鉴定补充协议公章和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处对公章真伪的权利。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补充协议原件及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和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处签字的委托书的情况下,认定协议书具备证据效力,并采信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仅有其转账给***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林州市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林州市太行山森林运动公园景观小品项目施工合同系***借用上诉人资质项目,合同已经完工并验收,上诉人已经将合同签订的工程款转给***。上诉人仅仅是受***请求,替***接受一笔工程款,并在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款全部转账给了***。关于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上诉人不知道也未参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疑问的情况下,强行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转嫁给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用手续关系,上诉人出借手续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同意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1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州市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景观小品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系***借用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工程。2018年5月10日,林州市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所签合同中为体现景观小品基础制作一项,实际需要制作砼基础,现补充协议为:1、工程量以现场签单为准。2、造价以第三方评审结果为准。3、保质期一年,到期后开据增值税专项发票一次性结算。2019年12月18日,林州市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审,评审工程造价为:林州市太行山森林运动公园景观小品项目(雕塑基础)报审结算总造价:182520.33元,审定结算总造价:160703.12元。2019年12月29日,林州市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林州市太行山森林运动公园景观小品项目(雕塑基础)审定造价确认签署表。2021年2月8日,原告***通过其女儿账户向***转增值税发票差额款9361.35元,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款9362元。2021年2月10日,林州市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60703.12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10703元,原告称上述工程款包括***给付工程款67703元,被告扣除的管理费3000元,抵扣原告此前借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承建工程,即应对借用资质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行为构成代理,以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将雕塑基础予以承建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即应收取工程款。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林州市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并在确认签署表上加盖公司印章,林州市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该下余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12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12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作施工完毕,且发包人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故***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虽然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显示有其公章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结合林州市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景观小品项目施工合同、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使用其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扣除***认可的已收到的工程款、管理费和已抵扣的借款外,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承担剩余50000.12元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另案主张,其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北千石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