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15民终5277号
上诉人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郭冬生、易国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张全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兵、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何洋及原审第三人郭冬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8年11月9日,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包含***私自设计并施工的吊桥工程。而且,2019年3月份,***与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独立核算协议书》中亦不包括该吊桥工程。同时,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项目所在地的吊桥不在签订合同范围内,不属于美丽乡村项目结算范围”,即案涉工程发包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对该吊桥基础的施工行为并不认可。然而,案涉《西河工地费用清单》却包含了该吊桥设计费用及吊桥基础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河工地费用清单》中工程量的真实性,以及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存在争议的《西河工地费用清单》判决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对***是否违约、案涉吊桥是否属于施工合同约定范围、《西河工地费用清单》是否有效、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发包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等基本事实也认定不清,应进一步予以查明。经本院法官专业委员会研究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峰 审判员  马勇 审判员  姚涛
法官助理马征程 书记员李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