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2626号
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72498895C,住所地:信阳市107国道金牛山管理区十八里庙村。
法定代表人项文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维英,女,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河南省罗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10600MA3X9CDD3Y,住所地:信阳市柳林乡柳林新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梅春江,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永、伍维英、被告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路及委托代理人张全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春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浉河港镇桃园村美丽乡村工程时需要混凝土,与原告约定以现金的方式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6月8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2.26m3,货款共计64186.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对此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64186.5元及违约金13735元(按照月息1%,从2019年7月3日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以后另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混凝土款64186.5元及违约金137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与原告约定以现金结算方式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答辩人也未要求被答辩人往工地运输混凝土,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及梅春江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没有向被告***及梅春江出具介绍信、委托书等材料,授权其以答辩人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其无权代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及梅春江以个人名义购买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梅春江向被答辩人支付材料款。三、被告***与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在该案中作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及发包方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人民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款项包含了被答辩人的混凝土款项。综上,答辩人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合作协议,浉河港政府欠我工程款,现浉河港政府没有支付我工程款,所以不存在重复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
被告梅春江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将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桃园村美丽乡村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9日,被告***与被告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独立核算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承建的项目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桃园村美丽乡村工程内部独立核算给本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负责施工。为规范管理、明确双方权益及各自职责,特立定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项目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2、工程名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桃园村美丽乡村工程。合同中标中装饰装修及安防费:小写:2900010.49元,大写:贰佰玖拾万零壹拾元壹角玖分(人民币)(最终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施工要求: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于2019年6月8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22.26立方米,价款共计64186.5元。2019年7月2日,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梅春江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64186.50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认可被告梅春江系其工作人员,其认可梅春江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与被告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独立核算协议书》,被告***不是被告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该项目独立核算协议实质是转包合同。被告梅春江系被告***工地工人,其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行为得到被告***的追认,被告梅春江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供应货款的义务,且结算的货款为64186.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18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从2019年7月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违约金可以分段计算,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仅签订一次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能代理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实施相应的行为,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江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186.50元及违约金(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8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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