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5民初3807号
原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3X7MWB4Q。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省郸城县。
被告:***,男,200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省淮阳县。
原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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