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938号之一
原告:**,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书浩,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刀茅巷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4431B。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已故)。
被告:皖南医学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教园区文昌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11763。
负责人:廖圣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皖南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两原告与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公司内部清算纠纷,且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7月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故本案应由清算管辖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了杨君(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提起的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解散纠纷。皖南医学院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无异议,仅表示因两原告与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不知道该工程款应支付给谁。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工程建设方与施工人之间就工程款支付并无纠纷。本案实质矛盾为皖南医学院所欠工程款应支付给谁,属于两原告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公司内部纠纷,属于杨君提起的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范围内的审查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52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吴显啟
人民陪审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