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皖南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48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晖,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刀茅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4431B(2/3)。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峰,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皖南医学院,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教园区文昌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11763。

法定代表人:廖圣宝,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园林公司”)、皖南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皖0203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被告城建园林公司上诉后,案件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晖,被告城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干、孙科峰,被告皖南医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城建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28333.39元,欠付工程款利息960953.36元,合计2689286.75元;上述利息按年利率4.80%自2008年6月16日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同业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皖南医学院在欠付被告城建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26日,被告城建园林公司与被告皖南医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皖南医学院新校区绿化与景观工程由城建园林公司承包施工,此后皖南医学院又将二期及三期工程发包给城建园林公司施工,城建园林公司先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二期水电工程的灌溉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城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民与原告约定,原告承包工程自负盈亏,并须按全部完成工程量的2%向园林公司上缴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0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2017年城建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力代表城建园林公司与皖南医学院及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核定案表》,确认全部工程审核造价为15095832.44元。2018年1月15日,吴力代表城建园林公司皖南医学院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依据该工程审计报告,确认原告完成土建工程价款为4559596元,二期水电工程灌溉部分价款为76292元,合计4635888元,扣除应向城建园林公司上缴2%管理费92718元后,应付原告工程款4543170元,加上须支付给原告的项目部临时设施搭建费54432元,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97602元。城建园林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67万元,尚欠工程款1927602元。现原告经核对审计报告,同意核减一期土建工程前期非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量171405.56元,二期水电工程灌溉部分价款按审计报告核算金额44362元计算(核减31930元)。经调整后,原告***承包的土建工程及二期水电工程灌溉部分的工程款合计4432552.44元,扣除2%的管理费88651.05元,另加项目部临时设施搭建费54432元,应付工程款4398333.39元,减去已付款2670000元,被告城建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28333.39元。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城建园林公司应当自2008年6月16日起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园林公司答辩:1.原告系城建园林公司员工,被委派为涉案工程后期的项目经理,并未对涉案工程出资,且城建园林公司对涉案工程人力、资金、技术等给予了支持,原告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主体不适格。2.城建园林公司不否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但是以内部承包方式仅对涉案工程三期进行施工,且项目部不负责出资,并应按照合同总价的净20%向城建园林公司缴纳费用,该费用是扣除其他全部费用包括税费后的比例。原告主张其施工范围为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和二期水电工程灌溉部分,但未提交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其实施了施工,其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经审核造价为4559596元,该造价中至少有930278元部分不是原告施工。3.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有930278元为受让汪菊喜的债权,汪菊喜未与城建园林公司结算,不予认可,应另案处理。4.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与城建园林公司仅就部分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无权直接向皖南医学院主张工程款。皖南医学院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应即刻支付给城建园林公司。5.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证据为其与吴力串通,私刻城建园林公司的项目技术专用章伪造的《结算协议书》,涉嫌经济犯罪。

被告皖南医学院答辩:1.涉案工程审定的造价为15095832.44元,皖南医学院已经支付城建园林公司合计13763648.90元,未付工程款1332183.54元。2.皖南医学院已支付工程款,城建园林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8278648.9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5485000元。3.皖南医学院多次函告城建园林公司就已付工程款548500元及未付工程款1332183.54元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城建园林公司置之不理,至今未开具发票,所以皖南医学院已经停止向城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皖南医学院就案涉工程与城建园林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对城建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土建部分和二期水电工程的灌溉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及其内部款项结算不知情。5.如果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皖南医学院作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承包人城建园林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即1332183.54元,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皖南医学院并非与城建园林公司就19276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皖南医学院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于本案未付工程款已经进入诉讼领域,皖南医院最后的付款对象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对象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城建园林公司与皖南医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皖南医学院将其新校区绿化与景观工程(土建、水、电、绿化等)发包给城建园林公司承包。后两被告就皖南医学院新校区景观二期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二期)》,于2007年10月1日就皖南医学院新校区景观绿化三期工程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三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建园林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一期进入尾声阶段,城建园林公司的股东(系城建园林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朱伟民和***口头约定,将一期医学长廊景墙真石漆及浮雕工程、二期和三期土建工程及二期水电工程的灌溉部分交由***施工,***向城建园林公司缴纳2%管理费。案涉皖南医学院新校区绿化与景观工程于2008年6月15日竣工验收。

2017年6月23日,皖南医学院委托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皖南医学院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建兴造价字[2017]13019号《皖南医学院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5095832.44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审计金额合计4559596元,水电工程部分【包含1-2期给水/5#、6#强弱电、3期水电、灌溉(2期陈)】审计金额合计832845元,吴力作为城建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审核报告上签名确认。2018年1月15日,吴力与***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根据上述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和水电工程中的灌溉(2期陈)部分为***施工,其中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4559596元,水电工程中灌溉(2期陈)部分造价为76292元,合计4635888元;按照约定***应向城建园林公司缴纳2%管理费,城建园林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4543170元;另***为项目部搭建临时用房7间、建筑面积151.2平米,按单价360元/平方米计算,城建园林公司还应支付***临时设施搭建费54432元,故合计应支付***工程款4597602元;截至2018年1月15日,城建园林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67万元,尚欠工程款1927602元。吴力在该《结算协议书》上加盖了“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皖南医学院绿化与景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持此《结算协议书》向被告城建园林公司催讨工程款无果,故成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城建园林公司向皖南医学院出具《关于皖南医学院景观绿化项目审计的授权函》一份,载明其授权委托吴力(身份证号:3301051963××××××××)作为唯一代表人,全权处理其承建的皖南医学院景观绿化一、二、三期项目审计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经济、法律问题,代表其答复校方提出的全部问题,并签字确认全部审计结论。皖南医学院于庭审中自认其已付城建园林公司工程款13763648.9元,未付工程款为1332183.54元,并确认城建园林公司已向其开具税务发票金额为13763648.9元。

再查明,***原为城建园林公司员工,郑洪刚为皖南医学院新校区绿化与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杨**于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担任城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建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结算协议书》中的印文及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20年6月1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算协议书》甲方栏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皖南医学院新校区绿化与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印文与《印章领用登记》备注栏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皖南医学院新校区绿化与景观工程技术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印文与下方黑色印刷文字的顺序为先字后印。原告***向本院申请造价鉴定,2020年12月11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20)皖0203评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皖南医学院新校区绿化与景观工程***所述施工部分造价为3606650.44元(医学长廊景墙真石漆及浮雕98716元、二期土建1168049元、二期签证506482元、二期灌溉27389元、三期土建1643651元、三期签证162363.44元)。

另,城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职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朱伟民)在甲方(城建园林公司)经营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贰个月内向甲方交纳承包期内保底管理费壹拾伍万元,乙方自签订之日一年内自行承接的工程量壹仟伍佰万元内,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其它管理费,工程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超过壹仟伍佰万元的工程量以上的部分,上交甲方2%的管理费;皖南医学院新校区绿化与景观工程和南京珠港花苑绿化工程跨年包括在保底管理费中,其余工程按到账金额计算;本协议为内部协议,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无关人员透露以上协议内容。协议落款处有“朱伟民”签字及城建园林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协议书》、《审核报告》复印件、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铺装)协议、(鹅卵石供货)协议、花岗岩(大理石)供货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关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皖南医学院项目管理情况的说明、债权转让证明、(2020)皖0203评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被告城建园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复印件、印章领用登记复印件、浙大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朱伟民、***、汪菊喜及吴力等人成本发票和领款金额明细表及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被告皖南医学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复印件、《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复印件、合同附件复印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复印件、《皖南医学院新校区景观绿化工程审核报告》复印件、工程付款与开具明细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复印件、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关于敦促尽快结清工程尾款并提供税务发票的函》复印件、邮寄存根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存根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其主张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城建园林公司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郑洪刚、工程审计委托代理人吴力、城建园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现场施工人汪菊喜等人均到庭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及范围予以确认。被告城建园林公司称该工程系城建园林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朱伟民承包,并签订《职工内部承包协议》,首先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属实,也与原告陈述不矛盾。朱伟民系城建园林公司股东,也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其以城建园林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城建园林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案涉工程二期和三期土建、二期灌溉、一期医学长廊景墙真石漆及浮雕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二期和三期土建、二期灌溉、一期医学长廊景墙真石漆及浮雕部分,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606650.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临时设施搭建费用54432元,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管理费,***主张与城建园林公司约定按2%缴纳,城建园林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综上,扣除***施工部分工程款2%的管理费及其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2670000元后,城建园林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64517元。对***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其未能证明与城建园林公司之间就此有约定,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业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皖南医学院的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皖南医学院确认欠付城建园林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332183.54元,城建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864517元,未超过其欠付工程款,故皖南医学院只在1332183.54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4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45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皖南医学院对第一项确定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1332183.54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5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46354元,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杨金凤

人民陪审员  潘克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语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