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8402210H,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2987446T,住所地江阴市**客镇璜塘环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娴,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遨达,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客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04118-8,住所地江阴市**客镇金凤中路67号。
负责人:王光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娴,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遨达,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4431B,住所地杭州市刀茅巷201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市印象江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金谷东路21号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黄荷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荷琴,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江苏***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江阴市**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客镇政府)、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镇江市印象江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黄荷琴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银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对方当事人未作答辩,其也未收到法院送达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等材料,亦未开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在程序缺位情况下主观臆断作出裁定,驳回其对**客镇政府的起诉,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二、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起诉投资公司、**客镇政府行代位权之诉,是对***等第三人在债权合法且到期后怠于行使权利,对其造成了损害;投资公司向园林公司、***借款1350万元是基于**客镇鑫城湖公园工程款。根据生效民事判决,2013年4月24日,**客镇政府对工程价款55593008元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债务,其中便包含了案涉的第一期1350万元工程款;2010年7月19日,投资公司提前20个月给付第三人园林公司1350万元工程款后的当日又回借该款项,一付一借显属关联,存在违法嫌疑。此外,据其了解,**客镇鑫城湖公园工程是市民财政资金拨付款的工程,**客镇政府为招标人;投资公司借款1350万元由谁使用,如何使用,原审法院应当通过庭审予以查清。三、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投资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金8000万元,原股东江阴市**客镇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客镇政府设立),后变更股东为江阴市第二化纤厂和江阴市霞印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第二化纤厂于1997年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6267万元,股东(投资人)**客镇政府。江阴市霞印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投资人)江阴市璜塘第三产业公司。江阴市璜塘第三产业公司,于1993年6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投资人)江阴市**客镇人民政府。原审法院仅查明,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江阴市第二化纤厂(持股比3例为90%)和江阴市霞印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国荣。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审理查明,江阴市第二化纤厂和江阴市霞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股权,资产全部属**客镇政府所有。吴国荣既是投资公司、江阴市第二化纤厂、江阴市霞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当时**客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原审法院更应该进一步查明投资公司所借13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否为**客镇政府。
被上诉人**客镇政府辩称,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主体关联,亦不需要承担人格混同的责任;其与本案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有相应凭证为证。
蒙银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客镇政府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借款本金8909094.67元,利息4302816.92元及律师代理费214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江阴市第二化纤厂(持股比例90%)和江阴市霞印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国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主债务人是经过法人登记、依法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投资公司。现蒙银银行以投资公司的人、财、物均属**客镇政府直管和所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镇长兼任、资产混同为由主张**客镇政府承担责任。但**客镇政府与投资公司并没有直接的投资关系,亦非投资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客镇政府的镇长,蒙银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客镇政府通过对投资公司实施不当影响致使投资公司的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与**客镇政府存在混同,从而使投资公司丧失自己的独立意志和利益,即蒙银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客镇政府与投资公司人格混同。综上,蒙银银行要求**客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基本事实根据,其对**客镇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蒙银银行对**客镇政府的起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客镇政府提交了其与本案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上诉人蒙银银行认为应当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并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相关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驳回起诉制度,是对不予受理制度的补充,解决的是当事人诉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性构成要件,或者违反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抑或是存在一事不再理等法定情形下,才不进行实体审理,而是径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其中,对于被告的审查,只是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并未明确提出被告适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即便被告适格的问题的确存在,也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开庭审理后方能作出认定,未经实质审理径行驳回原告对某一被告的起诉,既不符合事实认定的法定规则,亦提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无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明显情形下,显不恰当。本案中,关于**客镇政府是否真实存在欠付债务的事实,在未经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作出认定不当,并据此驳回蒙银银行对该当事人的起诉依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需指出的是,在原告主张多个被告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未开展实质性审理而驳回原告对某一被告的起诉,由于因保障原告的上诉权利还需中止案件的审理,该做法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综上,蒙银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桂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