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及第三人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5837号
原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女,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大丰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毅,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峰、钱航,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园林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董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蓉、屠迅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建春,第三人董毅的诉讼代理人唐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8年3月2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3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屠迅、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朱莉、第三人董毅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董毅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标的850万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以甲方(原告)的名义对外承接园林景观施工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金由被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纠纷,所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被告***承担。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徐霞客镇中心湖公园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具体实施。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项9000120.16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数额为5642904.63元,尚有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未结案件涉及金额115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接到江阴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才得知被告***与第三人董毅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徐霞客镇中心湖公园工程款850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董毅。该债权转让受让时,第三人董毅无需向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综上所述,被告***除在徐霞客镇中心湖公园工程中享有债权外,再无任何其他财产。被告***向第三人董毅转让850万元的债权,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江阴市人民法院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二审期间,对被告***与第三人董毅是否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未进行审查。本案应当对第三人董毅是否支付对价进行审查。
被告***辩称,一、本案第三人董毅应是本案的被告,而非第三人。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本身就是无效协议,理由:1、该协议签订时双方未经过协商,是第三人董毅等人胁迫被告***所书写的,虽被告***并未及时报案,也不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但是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与原告城建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职工内部承包协议》,无论是否有效,被告***代表原告城建园林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债权应该是施工方的债权,也就是享有对原告城建园林公司的债权,而无权将建设方的工程款进行转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建设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实际施工人是无权直接向建设方承接权利,也无权将建设方设为适格的债务人,故涉案实体上的债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债权转让通知也不是被告***本人向第三方发出,不符合法定的送达方式。3、第三人董毅对被告***不存在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在受胁迫情况下被逼签的字。综上,被告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不存在撤销问题,而是确认无效。
第三人董毅称,一、本案原告诉请依据的法律规定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根据该法条,本案撤销权行使必须具备:1、原告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3、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转让与债权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并不享有对被告的合法有效的经过法院确认的债权,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频繁经济往来,故无法知晓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期间,被告***一再强调与原告城建园林公司之间未经结算,对欠原告城建园林公司钱有异议,即便其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城建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这些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欠付第三人董毅巨额欠款,被告***为了抵偿债务,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董毅,第三人董毅受让债权是支付合理对价的。三、被告***还有其他巨额财产可供执行,其挂靠原告城建园林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除转让给第三人董毅的款项外,还有1350万元出借给发包方,该财产可以对外清偿债务。且《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实现债权金额多退少补,系结算条款,注定第三人董毅受让债权不会损害被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外,据第三人董毅了解,被告***还有其他应收款及股份等财产可供清偿。四、被告***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董毅不会对原告城建园林公司的债权造成侵害,被告***转让债权的同时也减少其个人债务,其对外偿债能力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次债权转让与原告城建园林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之间无法律关系。且本案债权的享有人不仅第三人董毅,还有其他人,故即使撤销第三人的债权,也不能使原告获利。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设立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原告城建园林公司提交的《职工内部承包协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执民字第1548-1号执行裁定书、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徐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281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281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协议》、《收条》、***付给董毅银行明细账、银行对账单、《江阴中心湖工程应收款支付方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4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董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城建园林公司提交的借款及汇款凭证(借条、银行凭证、用款申请单、委托书、收据、借款协议等),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则认为该些债权金额未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或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仅提交该些证据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些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城建园林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图,被告***表示其不清楚,没有意见,第三人董毅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对原告城建园林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三性无异议,第三人董毅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裁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其付给董毅明细账、收到董毅汇款明细的汇总、《协议书及承诺书》等证据,原告城建园林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董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真实债权债务应以双方最后的对账为准,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第三人董毅提交的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证明》(原件)、《关于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款项来往情况说明》、《江阴市中心湖工程应收款支付方案》、2009年12月16日《用款申请单》及打款凭证、2010年1月7日《用款申请单》及打款凭证、***确认书、打款凭证、(2015)杭拱商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2015)杭拱执民字第163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城建园林公司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第三人董毅提交的《借款证明》(复印件)、《确认及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原告城建园林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第三人董毅提交的***的笔记本,原、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日,城建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职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承接园林景观施工项目;2、乙方对外承接的园林景观施工项目必须是乙方本人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含马鞍山“花山美居”项目),其他任何人签署的施工合同均不在本协议范围;3、乙方应向甲方上交项目承包费32万元人民币,在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2万元整,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项目施工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4、乙方在提取工程款时,需事先提供成本发票,甲方将按工程总造价10%×1.5%扣除劳务发票的税款;……6、工程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7、工程施工的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自行筹集,并负责该款项的收回;8、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以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的回收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受甲方监督;9、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纠纷,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2、乙方承诺:凡由乙方承包的各项工程,其全部债权、债务、税费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13、如遇涉讼,由甲方先行赔付的工程项目,根据涉讼金额甲方有权先在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不足,则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2009年11月11日,***向城建园林公司借款50万元。2009年12月16日,***向城建园林公司借款250万元。2009年12月21日,***委托城建园林公司归还其向浙江城建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2010年1月7日,***向城建园林公司借款85万元。2010年9月30日,***向城建园林公司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16日,***向杨某借款30万元,该借款由城建园林公司代杨某支付。2011年2月1日,***向城建园林公司借款32万元。2011年7月8日,***向城建园林公司借款40.8万元。
2012年10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顾国炳与被执行人***、城建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扣划城建园林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988260元。
2015年2月1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江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建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澄徐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城建园林公司应偿付江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962元,并负担该款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874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234元,由城建园林公司负担。
2015年4月27日,就原告仲某诉被告城建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一、城建园林公司因徐霞客镇中心湖工程结欠仲某的货款50万元,由城建园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仲某,仲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仲某。
2015年4月27日,就原告杨某诉被告城建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一、城建园林公司因徐霞客镇中心湖工程结欠杨某的货款8860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杨某,杨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杨某。
2015年4月27日,就原告汤某诉被告城建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一、城建园林公司因徐霞客镇中心湖工程结欠汤某的货款5788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汤某,汤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城建园林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汤某。
2015年4月27日,就原告李某诉被告城建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69号民事调解书:一、城建园林公司因徐霞客镇中心湖工程结欠李某的租赁费5140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李某,李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李某。
2015年4月27日,就原告吴某诉被告城建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一、城建园林公司因徐霞客镇中心湖工程结欠吴某的租赁费1500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吴某,吴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吴某。
2015年4月27日,就原告瞿某诉被告城建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一、城建园林公司因徐霞客镇中心湖工程结欠瞿某的租赁费2900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瞿某,瞿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负担,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瞿某。
2016年1月26日,就原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建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81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一、城建园林公司结欠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30937.18元,该款由城建园林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余款1030937.18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0元,由城建园林公司负担,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2016年6月2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江阴市××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建园林公司、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281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一、城建园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769425.4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0元,由江阴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42元,由城建园林公司、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48元。
2015年10月20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王某诉被告城建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京谏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城建园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工程款1890000元;二、***对城建园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0元,由***负担。
***曾多次向董毅借款。2011年9月30日,***(借款人)与董毅(债权人)签订《借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向董毅借到人民币壹仟零肆拾壹万元整(2011年9月30日前***出具给董毅的所有借款协议和借条全部作废。但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本借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2年9月2日,***(借款人)与董毅(债权人)签订《借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9月1日,***共向董毅借到人民币壹仟贰佰贰拾万元整。2012年9月1日前***出具给董毅的所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借款证明全部作废。但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本人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归还董毅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余款以与董毅合作园林设计和园林工程所产生的利润来归还。”
2013年12月8日,转让方***与受让方董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1、***依据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以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项目,项目工程款在上交承包费、承担税金后由***向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取。2、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中心湖工程(现名鑫城湖公园工程,下称中心湖工程)系***以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即法律上实际施工人)。3、根据2013年4月24日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徐霞客镇鑫城湖公园工程项目后续工程款支付的会商备忘录”,该项目工程款尚欠约壹仟柒佰万元。同年8月,徐霞客镇人民政府支付伍佰万元,还欠约壹仟贰佰万元。4、***作为中心湖工程实际承包人,有权向中心湖工程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同时,如果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则***有权按其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结算提取工程款。***的上述权利,即为本协议书所指转让的“债权”。5、因***欠董毅借款壹仟贰佰贰拾万元(2012年9月2日借款证明),截至2013年12月8日,***还欠董毅借款捌佰伍拾万元(据***当日确认及承诺书计算)。***同意将上述“债权”中的捌佰伍拾万元转让给董毅,以抵偿借款债务。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将“鉴于”条款第3、4条所述工程款“债权”(捌佰伍拾万元)转让给董毅(该捌佰伍拾万元系***在与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提取的净额)。二、董毅取代***,既有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中心湖工程建设方索要工程款;也有权向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提取工程款。三、***应分别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中心湖工程建设方、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便董毅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未能履行此义务的,则董毅有权解除本协议,并随时要求***以其他方式归还借款。四、鉴于***系用债权转让方式清偿其对董毅的借款债务,故双方明确:1、该债权转让受让时,董毅无需向***支付债权转让款。2、待董毅向相关债务人实现债权后(向中心湖工程建设方或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优先冲抵“鉴于”条款第5项***欠董毅借款,多退少补。3、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如董毅就受让债权所实现金额仍不能冲抵完毕***欠董毅借款债务的,董毅仍有权要求***以其他方式归还借款。4、董毅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如建设方或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具相关发票、缴纳相关税费的,均由***负责提供并承担费用;***不提供的,董毅代为开具及代垫相关费用概由***负担。五、***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如因“债权”的权利瑕疵导致董毅无法实现债权或存在法律障碍的,则董毅有权解除本协议,并随时要求***以其他方式归还借款。六、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诉讼的,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还需承担为此发生的诉讼费用、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用。诉讼管辖为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8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致: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徐霞客镇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贵方就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中心湖公园工程(现名鑫城湖公园工程,下称中心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关于徐霞客镇鑫城湖公园工程项目后续工程款支付的会商备忘录’。本人***系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贵方该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现本人已将贵方所欠工程款中的玖佰伍拾万元(下称债权)转让给董毅(身份证号:……)。董毅有权向贵方请求支付中心湖工程项目工程款玖佰伍拾万元,请贵方直接将工程款玖佰伍拾万元支付给董毅。有关工程款支付事项请直接与董毅联系。”董毅于2014年1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另,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城建园林公司付款合计40870756.6元,其中2010年7月16日支付1350万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60万元,2012年5月2日支付7920756.6元,2012年5月7日支付85万元,2012年7月4日支付550万元,2013年8月8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70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50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2民终2699号案件中还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月30日,城建园林公司向徐霞客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贵单位本次支付的由城建园林公司承建的中心湖工程款700万元,其中282.75万元由顾某代表我司前来领取,其余支付给董毅237.25万元……。当天董毅拿到237.25万元,顾某拿到282.75万元,同时顾某又支付董毅63万元,董毅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顾某代***还董毅63万元。2、2013年12月8日,董毅和***还签署一份《确认及承诺书》,***作出如下承诺:……二、中心湖工程系本人以城建园林公司名义承接,本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因本人欠董毅借款1220万元(2012年9月2日借款证明)……四、2013年8月份,张某(系董毅妻子)在中心湖工程建设方领取工程款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实得480万元(贴现费用20万元)。本人认可张某上述行为,并确认视为本人收到工程款500万元。……五、本人认可董毅按“江阴中心湖工程应收款支付方案”,将实得480万元分配给杨某90万元、屠良军120万元,余款270万元冲抵本确认书第三条所述借款的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城建园林公司诉请撤销***与董毅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城建园林公司是否对***享有债权?如有,则债权的数额是多少?2、***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董毅是否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或属于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关于第1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城建园林公司的举证,***应向其支付承包费32万元和保证金50万元;***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向城建园林公司(或由城建园林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共计607.8万元;2012年11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扣划城建园林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988260元。上述款项合计7886260元。在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间,根据江阴市人民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等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城建园林公司因***实际施工的工程需对外支付货款、租金、工程款等本金合计5315204.63元。在2012年7月4日前,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城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8370756.6元。根据城建园林公司与***之间的《职工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该协议所涉工程款在扣除税费、保证金等费用后均归***所有,但城建园林公司未能提交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8370756.6元之去向及用途的证据以证明前述7886260元在***与董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尚未获得清偿。而该28370756.6元,既远大于前述7886260元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城建园林公司应付款项之和,也远大于城建园林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对***的债权金额9000120.16元。城建园林公司所举的其余裁判文书,均认定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城建园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由其代***履行完毕该些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仅凭城建园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既尚不足以认定在***与董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城建园林公司对***享有债权,也不足以认定现城建园林公司对***享有债权。
关于第2个问题。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认定,***转让给董毅的债权数额为950万元。而根据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系以该债权转让给董毅的方式抵偿其欠董毅的部分借款。因此,***是否尚欠董毅借款及尚欠金额是多少,是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的关键。本院认为,***与董毅及其妻子张某之间,有大量款项往来。***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借款证明》确认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尚欠董毅借款1041万元,于2012年9月2日出具《借款证明》确认截止至2012年9月1日尚欠董毅借款122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虽***主张该两份《借款证明》及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受董毅胁迫所出具,但其对该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该两份《借款证明》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已多年,未见***曾要求撤销该《借款证明》及《债权转让协议》,至今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对于***有关该些材料系受董毅胁迫所出具的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董毅陈述其出借给***的款项,既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交付。因双方签订《借款证明》时明确约定此前***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等均作废,故董毅未保留部分借款协议和借条亦不违反常理,不能仅因其现无法提供作为现金交付的直接证据的借条等证据而否定借款的真实性。从《借款证明》的内容上来看,应认为该《借款证明》系董毅与***对之前多笔借款进行结算的结果,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证明》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存在应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故应认定在截止至2012年9月1日***尚欠董毅债务1220万元。2013年8月8日,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城建园林公司的500万元承兑汇票,系由董毅的妻子张某领取。2014年1月30日,董毅和***签订《确认及承诺书》,确认该500万元扣除贴现费用20万元后,余款480万元中的270万元抵充***向董毅的部分借款。据此,***尚欠董毅债务950万元。综上,***将其享有的950万元债权转让给董毅以抵偿其积欠董毅的债务950万元,其该债权转让行为既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也不属于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综上所述,城建园林公司要求撤销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何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