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民初字第0178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浙江省西湖区。
被告: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29874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娴,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刀茅巷20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2044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被告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开发公司)、第三人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投资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娴,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投资开发公司向他支付借款本息合计6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投资开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5日城建公司承接了江阴市徐霞客镇中心湖工程。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施工,城建公司向他借款435万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归还。但该款经他多次催讨,城建公司拒不还款。后他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城建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前支付他借款本息690万元。但城建公司至今未按约还款。因2010年7月4日,投资开发公司向城建公司借款1350万元,该款现已到期,但城建公司未向投资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城建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严重影响了他债权的实现。
被告投资开发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于城建公司出借其13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他公司与城建公司至今还未办理相关的还款手续,他公司与城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他公司对于结欠***690万元及投资开发公司结欠其13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他公司也同意投资开发公司在690万元范围内向***直接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5日,投资开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公司将徐霞客镇中心湖公园工程建筑、道路、铺装、绿化、水电、小品等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2084515.52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经双方商定,由承包方全额垫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如审计结束,支付决算审计价的20%,如审计未结束,支付合同价款2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经决算审计确认决算总价的2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内支付经决算审计确认决算总价的20%。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2个月内支付经决算审计确认决算总价的20%。第五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4个月内支付经决算审计确认决算总价的20%。
2010年7月19日,投资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伍拾万元款项来往情况说明》,约定:甲方以支付乙方承建的江阴市徐霞客镇中心湖公园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将****伍拾万元转入乙方的账户,同时甲方以向乙方借款的方式,将****伍拾万元转入甲方的账户。双方约定,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收据款项内容为工程进度款,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收据款项内容为借款。此笔借款不计息。甲方于2010年7月21日前,将陆拾万元汇入乙方账户,作为开具****伍拾万元发票的税款。此笔税款在借款金额中扣除,同时乙方开具还款收据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所借的****伍拾万元借款,在甲方正式支付徐霞客中心湖公园工程款时,办理相应的还款手续。
2015年,***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城建公司归还借款4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法院调解,***与城建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城建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前支付***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255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以上合计690万元。二、***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未按约还款。
庭审中,投资开发公司认可向城建公司借款1350万元,该款应在正式支付工程款即2013年4月时归还。他公司已归还了110万元,且江阴法院要求他公司协助执行,支付大约140万元左右的款项至第三人。上述还款和执行款扣除后他公司同意代为清偿城建公司向***的借款。
城建公司不认可收到了110万元还款,亦不同意扣除上述执行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1、庭审中,城建公司结欠***借款本息690万元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庭审中,投资开发公司承认应该在2013年4月份归还借款1350万元,而城建公司至今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投资开发公司主张该笔债权。而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城建公司应于2015年6月16日前支付***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25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城建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城建公司怠于行使对投资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利益的事实足以认定。
3、庭审中,投资开发公司认可应在2013年4月时归还借款,故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虽然投资开发公司主张扣除110万元的还款和140万元左右的执行款,城建公司不予认可,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案中不管是否扣除上述款项,次债权均足以清偿690万元债务。
4、债务人的债权系金钱给付之债,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综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公司应向***清偿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690万元。
二、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范围内,原告***与第三人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0元(***已预交),由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李峰
代理审判员田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