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娴,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娴,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双方之间的借款证明只是阶段性的对借款数额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息合算的依据,在2014年1月30日前也应按照年息24%计息。(二)2014年1月30日***还款300.25万元,不应算在债权转让款950万元内,二审法院将授权委托书内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含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数额中,明星不当。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止2013年12月8日,***还欠**借款八百五十万元”,协议载明的上述内容清楚明确,**认为其提供的2012年9月2日的借款证明只是阶段性结算,不能作为本息合算依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不能成立。2012年9月2日的借款证明亦无借款利息方面的约定,**主*2014年1月30日前应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所收到的300.25万元均为涉案工程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有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故二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向**偿还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款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