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隆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隆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4742号

原告:***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

法定代表人:周圣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被告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圣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3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苗木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38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准原告之诉求。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133888元的货款无异议,但因被告目前外债有160多万元,可能导致还款较为困难,请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原告***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苗木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叶深蓝苗木18万株,规格为高度50厘米以上,原告负责送货并保证提供的树苗为合格苗。每株0.64元,以最后实际验收的株数计算总价。付款方式:2018年年前送的苗木,年底结清,2019年送的苗木,于2019年年底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供苗木,累计209200株。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苗木购买合同》、销货清单、收条、泰州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平台明细账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苗木货款133888元,事实清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苗木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133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根思乡双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封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