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5民初15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公告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4533.2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利息损失2046元(以24533.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截止2024年1月23日利息损失暂计204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被告某某公司因承建的礼泉县项目需要,通过其项目经理侯某某联系二原告等人,雇佣二原告等人对楼宇外墙进行粉刷作业。二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2021年11月23日,二原告与侯某某进行结算,侯某某向二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扣减施工期间二原告的借支款项后还应支付劳务费38533.25元,结算后,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二原告支付12000元,被告侯某某支付4000元,剩余24533.25元至今未付。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愿支付。二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劳务费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除支付劳务费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他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1、他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20年5月15日,他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咸阳某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咸阳某某公司具备建筑劳务资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约定了不得将工程再次进行分包、转包,但某某公司违反约定又将砌体及抹灰工程劳务再次分包或转包给澄城县某某工程部(经营者侯某某),并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了《砌体及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2022年3月14日,某某公司与澄城县某某工程部、侯某某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载明了某某公司已向侯某某班组足额支付劳务费,侯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工人工资全部结清、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负责。3、根据上述事实,侯某某非他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他公司之间亦无任何合同或写协议;他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是根据某某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代发的施工人员工资,相关资料均由某某公司提供,故他公司亦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综上,应驳回二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请。
被告侯某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至11月,李某某、王某某受侯某某雇佣在礼泉县××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及移动吊篮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8元/米,待完工后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21年11月23日,侯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楼外墙收线条工程量李某某、王某某总工资39533.25元借支1000元实收工资38533.25元÷2=19266.62元(每人)侯某某结算人胡某某”。结算后,2021年11月26日,案外人咸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李某某各转账1996.85元,备注为10月工资;庭审中,王某某、李某某均认可收到10月工资2000元;2022年3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受案外人咸阳某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支付工资,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各转账5000元,均备注为代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转账凭证、代发工资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有权要求接受劳务者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侯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进行劳务,并对二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故其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支付劳务费245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二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在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二原告主张从结算时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但被告侯某某欠付二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属实,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从二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劳务费24533.25元及利息,利息以24533.2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64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