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7904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8471p。
法定代表人:贾志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原,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彤,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濮阳新区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卫都大街与振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058858478XM。
负责人:孔伟,示范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张继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政绿化建设办公室,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王泉斋,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伟,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勘测设计院)与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示范区环保局)、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市政绿化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示范区绿化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勘测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原和吴庆彤、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示范区绿化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濮阳新区城市电网迁改500kV洹仓线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ZB-PYSC-2014-01,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1》”)项下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42.0992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8.844861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560.944061万元;支付原告《洹安-仓颉500千伏线路迁改工程(#142塔位置调整)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B2016-004,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2》”)项下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34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73135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9.313135万元;支付原告《500千伏洹仓线路迁改工程(137-138#塔位置调整)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B2016-006,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3》”)项下工程款本金人民币92.8546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156321万元(违约金自2016年6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135.010921万元;上述《总承包合同1》《总承包合同2》、《总承包合同3》三个合同项下本金共计542.2938万元,违约金共计162.974317万元,本金、违约金合计705.268117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系由濮阳市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其前身为濮阳新区建设办公室,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和被告示范区绿化办为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设置的内部职能机构。(二)原告和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于2014年6月签订固定总价《总承包合同1》,合同金额为2106.115万元,工程线路地点起于濮阳市华龙区仓颉500kV变电站,途经濮阳市华龙区柳门村,止于濮阳市清丰县辛庄村,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委托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线路部分、通讯工程范围内的工作,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如需要)、方案设计(含方案评审委托)、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环评验收、跨越相关设施的许可和措施等建设全过程的所有相关工作。原告已按照《总承包合同1》的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和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作为监理单位)的共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优良,2018年3月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和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环保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作为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共同出具《濮阳新区城市电网迁改500kV洹仓线EPC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送变电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定表》。原告与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和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也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共同出具《濮阳新区城市电网迁改500kV洹仓线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书》,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费用为1974.3159万元,已支付1532.2167万元,剩余442.0992万元未支付。在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总承包合同1》项下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和被告示范区绿化办加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在《总承包合同1》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支付《总承包合同1》项下的工程款。(三)原告和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于2016年3月和2016年4月分别签订固定总价《总承包合同2》和固定总价《总承包合同3》,《总承包合同2》合同金额为307.34万元,《总承包合同3》合同金额为504.8546万元。(1)关于《总承包合同2》,工程线路地点位于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委托原告承担原洹仓线路中#142铁塔位置调整设计、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原告已按照《总承包合同2》的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运行单位)的共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优良,并出具《洹安-仓颉500千伏线路迁改工程(#142塔位置调整)竣工验收签证书》《送变电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定表》。原告与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也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共同出具《洹安-仓颉500千伏线路改迁工程(#142塔位置调整)总承包合同结算书》,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费用为307.34万元,已支付300万元,剩余7.34万元未支付。被告示范区绿化办和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于2020年4月达成债务加入协议并书面通知原告,被告示范区绿化办加入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在《总承包合同2》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支付《总承包合同2》项下的工程款。(2)关于《总承包合同3》,工程线路地点位于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委托原告承担原洹仓线路中137-138#塔位置调整设计、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原告已按照《总承包合同3》的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3日通过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作为运行单位)、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共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优良,并出具《500kV沮仓线迁改临时过渡工程均工验收签证书》。原告与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也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共同出具《500千伏洹安线路改迁工程(137-138#塔位置调整)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书》,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费用为504.8546万元,已支付412万元,剩余92.8546万元未支付。被告示范区绿化办和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于2020年4月达成债务加入协议并书面通知原告,被告示范区绿化办加入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在《总承包合同3》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支付《总承包合同3》项下的工程款。(四)依据《总承包合同1》专用条款第14.4.1项、《总承包合同2》、《总承包合同3》专用条款第7.4.1项“工程进度款按节点付款,……,(1)双方签订总包合同1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2)基础工程转序前(分段施工的基础转序或基础完成达70%以上时)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3)组塔工程转序前(分段施工组塔转序或组塔完成达70%以上时)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总承包合同1》约定为: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后、启动委员会召开前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进度款”之约定,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应按照约定的付款计划表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起诉之日,《总承包合同1》项下剩余的442.0992万元、《总承包合同2》项下剩余的7.34万元、《总承包合同3》项下剩余的92.8546万元,共计本金542.293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多途径催要,但三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总承包合同1》、《总承包合同2》《总承包合同3》通用条款第16.1.1(2)“发包人未能按第14条有关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约定的款项类别、金额、承包人指定的账户和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以及《总承包合同1》专用条款第14.4.1项、《总承包合同2》和《总承包合同3》专用条款第7.4.1项“本合同实施后,工程进度款按节点付款,如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承包人的进度款,从第16个工作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之约定,三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据《总承包合同1》、《总承包合同2》《总承包合同3》和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分别就《总承包合同1》《总承包合同2》、《总承包合同3》项下的欠款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844861万元、1.973135万元、42.156321万元,共计违约金162.974317万元,具体详见各《违约金明细表》。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在和三被告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辩称:一、管委会不应支付《总承包合同一》项下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42.0992元,违约金118.844861万元。理由如下:(一)关于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42.0992万元问题。首先,管委会认为442.0992万元不是工程款本金,其中包含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其次,管委会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已报送示范区投融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结算。由于管委会与原告之间对于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之间停工期间产生的额外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结算评审至今未出结果,从而无法确定结算的最终数额,导致管委会无法向原告支付。(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总承包合同1》涉及工程原工程为架空线路,但由于濮阳市规划调整,原架空线路调整为地下管廊。该规划的调整并非被告管委会所能左右,对于管委会来讲该规划的调整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管委会得知该调整后,及时函告本案原告,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故管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二、关于原告诉状中《总承包合同2》、《总承包合同3》的违约金,管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配合管委会准备相关资料。三、原告诉请违约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意见不代表认可原告违约金诉请。
被告示范区环保局辩称:自2020年1月16日,中共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作委员会设立市政绿化建设办公室,环保局已将涉及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的有关合同协议、施工资料、支付凭证、财务账目等资料,全部移交区市政绿化办公室。因此,环保局不应被列为被告。
被告示范区绿化办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述示范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原告与濮阳新区建设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濮阳新区城市电网迁改500KV洹2仓线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106.115万元,工程线路地点起于濮阳市华龙区仓颉500kV变电站,途经濮阳市华龙区柳门村,止于濮阳市清丰县辛庄村,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委托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线路部分、通讯工程范围内的工作,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如需要)、方案设计(含方案评审委托)、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环评验收、跨越相关设施的许可和措施等建设全过程的所有相关工作。其中关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中的“14.4.1……本合同实施后,发包人应按上述节点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如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承包人的进度款,从第16个工作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了设计勘测和施工。2018年3月,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环保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河南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作为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共同签订了《濮阳新区城市电网迁改500kV洹仓线EPC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送变电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评定表》。同时原告与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签订了《濮阳新区城市电网迁改500kV洹仓线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费用为1974.3159万元。针对该结算书,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认为应当经过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及投融资事务服务中心评审才能予以支付,其中所涉及的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应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对接,并达成一致意见。此期间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该涉案工程结算未进行财政评审,双方发生争议。期间被告示范区环保局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2167万元,此后未再支付涉案工程款。至2022年2月28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示范区绿化办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与区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对接。同年3月3日,原告回函,不同意涉案工程以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论为依据。同年3月8日,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及投融资事务服务中心出具了《濮阳示范区投资评审结论定案表》,审定金额涉案为1746.62万元,核减227.6959万元。同年3月31日,原告对上述评审结论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涉案工程内部评审与原告无关,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结算文件为依据认定工程款。二、2016年3月,原告和被告示范区环保局签订了一份《洹安一仓颉500千伏线路改迁工程(#142铁塔位置调)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线路地点位于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委托原告承担原洹仓线路中#142铁塔位置调整设计、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合同固定总价款为307.3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了设计勘测和施工,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同年11月,原告与建设单位被告示范区环保局、施工单位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签证书》,签证书中载明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后原告又与被告示范区环保局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一份《洹安-仓颉500kV线路迁改工程(#142塔位置调整)总承包合同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最终的结算费用为3073400元。2017年9月28日,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及投融资事务服务中心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评审,建议按照承包合同结算费用307.3375万元进行结算。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3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三、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示范区环保局签订了一份《500千伏洹仓线路迁改工程(137-138#塔位置调整)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04.8546万元,工程线路地点位于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委托原告承担原洹仓线路中137-138#塔位置调整设计、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其中关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中的“7.4.1……本合同实施后,发包人应按上述节点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如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承包人的进度款,从第16个工作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6月,原告与建设单位被告示范区环保局、施工单位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运行单位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新恒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优良,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并出具《500kV洹仓线迁改临时过渡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示范区环保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500千伏洹安线路改迁工程(137-138#塔位置调整)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费用为504.8546万元。2017年9月28日,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及投融资事务服务中心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评审,建议按照承包合同结算费用504.8546万元进行结算。被告示范区环保局自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8日陆续支付原告款项412万元,剩余92.8546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电力勘测设计院为依法设立的法人。2017年12月29日由“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原为“濮阳新区建设办公室”,后更名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为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下设的内部职能机构。被告示范区绿化办为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下设的临时工作办公室,根据2020年1月16日中共濮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委出具的濮示范文[2020]2号文件显示,“为推动示范区建设发展,填补机构和职能空缺,顺利开展各项工作,结合示范区现状,经区党工委、管委会研究决定成立宣传统战工作办公室等五个临时工作办公室,临时机构不套行政级别,不设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具体如下:一、宣传统战工作办公室。二、教育卫生健康管理办公室。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四、市政绿化建设办公室。五、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以上临时工作办公室具体工作职责另行下文通知”。2020年4月20日,被告示范区环保局与被告示范区绿化办联合出具《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内容为“根据示范区机构调整情况,2020年1月16日组建成立了示范区市政绿化建设办公室,将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职能划入示范区市政绿化建设办公室,2月10日完成了工作及人员移交,3月25日办理完成市政绿化办账户设立等手续,现各项建设工作正有序推进。为捋顺合同执行主体和推进项目建设,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与各单位(公司)签订的市政及绿化施工等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执行主体变更为示范区市政绿化建设办公室,自2020年4月20日起,由示范区市政绿化建设办公室全面接管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签订的市政及绿化等各类合同后续资金结算及手续办理,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本案被告示范区环保局系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根据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内部机构调整,原、被告示范区环保局所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职能划入被告示范区绿化办,而该示范区绿化办为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临时工作办公室,不套行政级别,不设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故该示范区绿化办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管委会承担,因此,被告示范区绿化办不是本案中适格的承担责任主体,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保局、示范区绿化办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与原濮阳新区建设办公室、示范区环保局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涉案的三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的结算是否应当经过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及投融资事务服务中心评审,并以此评审结果为依据。经审查,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以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及投融资事务服务中心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故该评审对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故应当以原告与被告示范区环保局所签订的结算书确定的金额为结算依据。综上,本案涉案的《濮阳新区城市电网迁改500KV洹2仓线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9743159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为15322167元,下欠工程款为4420992元。《洹安一仓颉500千伏线路改迁工程(#142铁塔位置调)总承包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073400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为300万元,下欠工程款为73400元。《500千伏洹仓线路迁改工程(137-138#塔位置调整)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048546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为412万元,下欠工程款为928546元。上述总计涉案的三项工程下欠工程款为4420992元+73400元+928546元=5422938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有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的约定条款,故本案违约金应当参照上述约定的利息标准自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付至付清为止。即工程款4420992元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工程款734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工程款928546元工程款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422938元及违约金(其中工程款4420992元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工程款734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工程款928546元工程款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8元,由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