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590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贾国印,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新龙路4号附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MA6CAREN4P。
法定代表人:张长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晨阳,男,199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铖,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8471P。
法定代表人:贾志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雨,女,199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磊,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光明路北(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4P7XA5T。
法定代表人:靳宇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贾国印与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洁和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晨阳、廖铖以及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雨、赵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各项损失共362469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左右,原告***带领工人包工包料从事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鲁山县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道路修建等相关工程,进入施工现场前后,原告即招募了相关的工程作业人员,租赁挖掘机等相关设备,在施工现场附近租赁房屋,设备及人员进场后,原告的施工队即接受了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该公司派人现场指示原告工作,向原告下发工作联系单等随时指挥原告工作,原告按照其要求施工。期间,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亦现场查看原告的施工情况。随着施工的不断进展,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断拖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只有中止施工,后原告施工队撤出施工现场,但是至今仍有两台设备被滞留在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的发包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人,原告是该项目现场道路等的实际施工人。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和误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三原告撤回对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四川城程公司与三原告就李子峪项目自始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四川城程公司既无分包人的主体资格,也非案涉施工成果的收益方,更非事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负责。2019年9月,发包人鲁山汝风公司与总承包人河南电设院就鲁山坡项目、团城项目、李子峪项目分别签订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合同,因李子峪项目施工图纸资料手续不全,不具备分包条件,总承包人仅就鲁山坡项目和团城项目与四川城程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020年2月13日,发包人鲁山汝风公司向四川城程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四川城程公司协助办理李子峪项目相关事宜,推动项目建设。2021年4月2日,发包人鲁山汝风公司与总承包人河南电设院签订李子峪分散式风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原合同。发包人鲁山汝风公司作为案涉施工成果的最终获益方,理应承担与之相应的付款义务。四川城程公司仅协助管理,自始未获得分包主体资格。三原告非施工企业,不具备完成道路施工的合法资质,应首先自证其为实际施工人,即使三原告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四川城程公司基于对发包人的合理信赖,仅协助发包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安全管理,并未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根本无法从分包管理中获利,而发包人鲁山汝风公司不仅对三原告的上述事实完全知情,还提供施工支持,与三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在无任何条款对案涉施工范围、质量标准、计价结算、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实质性要件有效约定下,必将衍生其他诉讼,既违反定纷止争原则,也浪费司法资源。四川城程公司与三原告之间自始未签订施工合同,若由此承担付款责任,不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也会造成善意非得利方的风险和负担,导致无合同关系的主体陷入循环追索的混乱局面,且四川城程公司无法根据分包合同关系再向总承包人或发包人追偿,将面临败诉兜底的风险,显示公平并违反定纷止争原则,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三、案外人张文昌与三原告均对图纸和分包情况完全知情,仍恶意串通越权结算,因侵犯四川城程公司合法权益而无效;同时,在未约定结算方式下,量价计取毫无依据,也无质量验收、施工资料、人材机成本等基础事实相佐证,原告结算不具有真实性。案外人张文昌自称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鲁山汝风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作为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的发起人,参与了项目的筹备报建工作。2020年2月13日经发包人委托,四川城程公司才于2020年3月1日授权其参与鲁山项目协调管理工作,并专门对“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部”印章使用进行限制,而张文昌擅自以四川城程公司名义对外越权结算,存在主观恶意,且三原告执意将四川城程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起诉,足以看出其与张文昌串通结算的不良企图,严重损害四川城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亦存在主观恶意,为无效法律行为。综上所述,四川城程公司仅善意协助发包人进行安全管理,并无从中获利,更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慎重审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在未开展总承包合同项下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双方于2021年4月2日合意签订《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解除总承包合同,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存在任何争议及纠纷。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的任何合同,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三原告对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27日,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约定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采用EPC总承包模式承包给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不含税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42817687.50元,发包人指定施工分包方“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且保证该单位满足该总包合同执行所需的资质要求。
2020年2月13日,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致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我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包方”)就鲁山团城、鲁山坡、李子峪分散式风电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2020年1月,贵司与总包方就鲁山团城、鲁山坡分散式风电项目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负责我司鲁山团城、鲁山坡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建设工作。因我司人员不足,考虑项目建设周期实际需求,需要贵司协助我司办理李子峪分散式风电项目相关事宜,特委托贵司推动鲁山项目建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司负责承担。为方便项目建设,下列工作请贵司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一、委任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文昌(身份证号:32032519********)作为鲁山项目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二、服从总包方的安排,依照总包方的要求,积极推进李子峪分散式风电项目建设工作,完成风电场区和开关站的建设工作;三、尽快与总包方洽谈施工分包合同条款,与总包方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项目签订施工分包合同。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20年3月1日,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姜天鹏将该公司“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部”印章移交给张文昌,并在《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及管理要求》上签字,该管理要求载明:“项目部公章是项目部合法存在的标志,是项目部权利的象征,为了保证项目部公章的合法性、可靠性和严肃性,有效维护项目部利益,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特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做如下要求。一、项目部公章名称为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山汝风风电项目部(详见印件),共计壹枚,使用范围:鲁山汝风风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二、项目部公章仅限于(与业主、监理、设计、周边地区管理部门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备忘录、开会令、施工方案、向业主请示报告、各类签证、整改通知单、技术核定单、工程验收单、材料设备报验单、分部分项质量评定表、质量安全相关资料等内容的印章盖用。不得在此外的任何文件资料中加盖以上印章。三、项目部公章主要用于项目部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处理公务的各类文书、材料,不得在借贷(包括个人借贷)、租赁、担保、收发材料、劳务欠款、材料采购、外签订合同及协议、契约类文书、空白信笺及介绍信、行政发文等上加盖项目公章。四、项目部公章由项目负责人张文昌(身份证号:32032519********)保管使用,因管理使用不当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张文昌承担全部责任。六、本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及管理要求和公章移交一式贰份。移交人和接收人各一份。项目公章印件: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部。移交人:姜天鹏(签字);接收人:张文昌(签字)。”同时,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派员到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部开展工作。
二、2020年3月1日,原告***、***、贾国印合伙出资组织人员及设备正式开始进入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工地,按照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部的要求进行道路施工并接受监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指导。施工期间,《施工日报》中显示的工程名称为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安全整改通知单》主送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2020年5月开始,三原告的施工因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成立股东河南汝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当地群众就项目占地赔付不到位而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8月底,三原告正式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
三、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部提供《李子峪工程量清单》、《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明细表》。其中:1、《李子峪工程量清单》经该项目部进行审核后,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李子峪工程量清单》,载明施工项目名称、工程数量、单价及金额,总金额合计2610894元。张文昌在该清单上签字注明“工程量属实,造价有公司审控”并加盖了“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部”的印章。2、《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明细表》,载明3个月租赁挖掘机两台、铲车一台的租金345000元及8名施工相关人员的工资148800元,总金额合计493800元。张文昌于2020年8月27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注明“自2020年3月1号进场后陆续停工共计3个月左右”。
四、2021年4月2日,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原签订的《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双方因原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再享有和履行。三原告因催要施工款、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而提起诉讼。诉讼中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7249.39元,交纳申请费5000元,本院已审查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于波转款100000元,银行明细摘要显示“代付鲁山项目施工费”;同日,于波将该款转给原告***,银行明细摘要显示“付李子峪工程款”。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款是其基于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请求,替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将款转给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于波,并备注“代付鲁山项目施工费”。
本院认为:一、本案施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1)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约定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采用EPC总承包模式承包给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指定施工分包方为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合同指定的施工分包方,虽然未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以及派员参与项目施工是基于接受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而协助推进项目建设,但在具体施工中,其并非以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身份开展工作,而是以施工单位名义行使施工分包方权利义务,且将其项目部印章用于施工中,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说明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总承包方与指定的施工分包方之间达成共识并付诸行动,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成为事实上的施工分包方。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受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协助推动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建设的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三原告合伙在鲁山李子峪分散式风电场项目进行施工,虽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在施工中一直是按照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部的安排及要求进行,并接受管理、报送施工进度,且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通过于波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00000元,以上结合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的行为,可以认定三原告与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三原告因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即使签订书面合同亦属无效,应当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是基于借款关系替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转款时备注“代付鲁山项目施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该款虽然不是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转款凭证备注“代付鲁山项目施工费”是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还是要求于波代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不明确,若是借款其完全可以在转款凭证中备注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如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也不影响认定其为三原告施工的相对方。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总承包方,在施工中派员到现场监督指导属于常理,不能以此确定其与三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二、三原告诉请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确定及承担问题。三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实完成一定的工程,理由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委任张文昌作为鲁山项目部负责人,并将该公司的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部印章移交张文昌管理使用,实为对张文昌任其项目部负责人的认可及授权,张文昌在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即代表该公司。张文昌签字并加盖“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山汝风风电场项目部”印章的《李子峪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了施工项目名称、工程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足以反映三原告完成施工工程量的真实情况,同时张文昌核实施工工程量及在工程量清单中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实为对案涉工程量的验收核算,属于履行职责范围,故本院确认三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2610894元。对此,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三原告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但应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
同时,三原告诉请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三原告诉请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的确认及承担问题。三原告提供的《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明细表》载明停工3个月租赁挖掘机两台、铲车一台的租金及8名施工相关人员的工资共计493800元,张文昌在该表中签字,实为对三原告停工损失事实的确认,也符合《施工日报》中记载的停工时间以及三原告施工人员、租赁设备停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张文昌的签署内容并未表明该损失达成合意由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三原告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没有与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不明情况下,盲目租赁设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在施工停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三原告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未对三原告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是否达到施工条件进行甄别考虑,即安排进行施工,对造成三原告的停工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结合三原告组织人员、租赁设备、停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与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过程责任程度,酌定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停工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支付三原告停工损失148140元。对三原告诉请上述之外的其他损失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三原告诉请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自始至终未向总承包方或指定的施工分包方支付过工程款,且在未完成项目占地协调赔付情况下,要求总承包合同中指定的施工分包方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及造成停工的主要根源,故应对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及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也未收取发包方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费,是其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费用,也无合同约定,不属于遭受损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国印支付工程款251089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10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国印支付停工损失148140元。
三、被告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0797.55元;原告***、***、贾国印负担8797.55元,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鲁山县汝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鸿涛
审判员  范江浩
审判员  程相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