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新龙路4号附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MA6CAREN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民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847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产业集聚区光明路北(***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4P7XA5T。 法定代表人:**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3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人***、***通过***审与线下庭审相结合的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班组由发包人召集且支付结算,城程公司与***班组之间无合同关系,更非事实合同受益方,一审判决认定城程公司系“事实分包方”缺乏证据证明,既突破合同相对性,也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城程公司自始不具备分包人资格,仅基于发包人请求和合理信赖对案涉项目进行安全防疫管理,既非得利方,也非施工成果的受益方。二、发包人指派人员***与***班组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涉及违法而无效,***具有发包人授权和权利外观,在授权期内还曾代发包人签征地协议,基于发包人在《委托函》中的承诺,该结算后果理应由发包人承担,一审法院审查遗漏了该关键事实***班组与***的结算行为并非基于善意,根本不值得法律保护,案涉结算文件因严重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综上可知,***系发包人指派人员,不仅作为***班组的证人,还协助误导法庭调查,“不遗余力”的要让城程公司鉴于***发包方授权身份和缔约习惯,其处分行为实际代表的是发包人,一审法院对上述关键事实的审查存在遗漏。三、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量清单》《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明细表》涵盖的基础事实予以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审查方式违背法律和常理,甚至将城程公司的出借款超裁认定成工程款,已严重侵害城程公司的债权利益,造成救济失衡。 ***、***、***辩称,一、城程公司上诉理由不属实、不全面,城程公司不能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断章取义。城程公司确实为事实上的施工分包方,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涉案项目的指定施工分包方系城程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城程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行使施工分包方的权利义务,并将其项目印章用于施工中,且***等人一直按照城程公司项目部的安排及要求进行施工,接受管理、报送施工进度,城程公司通过**向***支付过工程款100,000元。二、城程公司将项目部印章移交给***管理使用,实为对***任其项目部负责人的认可和授权。三、《***工程量清单》上有***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城程公司起诉前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电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城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依法按照施工现场各参与方的组织分配有效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依据却可看出发包人和总包人(身穿“中国电建”制服)一直在现场指导工作,对此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在涉案总承包合同终止前,设计院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施工中派员到现场监督指导属于常理,不能因此确定其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诉状中提到“四川城程公司被申请协助,不能被视作义务,更不应以发包方和总包方未提异议为由,而被错误认定称事实合同关系,……若仅因发包人无偿债能力,发包方及总包方对城程公司协助行为无异议下,而让善意的城程公司为工程款支付担责”,电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十页提及的“设计院对此无异议”所指为对“城程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行使施工分包方权利义务,且将其项目部印章用于施工中”的行为无异议,而非城程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电建公司对其协助付款行为无异议。电建公司对四城程公司的协助付款行为并不知情,是其与发包人**公司的内部行为,电建公司对此自始至终不知情,更不会对此行为发表任何意见。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各项损失共3,624,69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公司、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由城程公司、电建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9月27日,**公司作为发包人、电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公司将*****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采用EPC总承包模式承包给电建公司,不含税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42817687.50元,发包人指定施工分包方“城程公司”,且保证该单位满足该总包合同执行所需的资质要求。2020年2月13日,**公司向城程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致城程公司:2019年9月。我司与电建公司(以下简称“总包方”)就**团城、**坡、***分散式风电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2020年1月,贵司与总包方就**团城、**坡分散式风电项目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负责我司**团城、**坡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建设工作。因我司人员不足,考虑项目建设周期实际需求,需要贵司协助我司办理***分散式风电项目相关事宜,特委托贵司推动**项目建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司负责承担。为方便项目建设,下列工作请贵司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一、委任河南**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身份证号:32032519********)作为**项目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二、服从总包方的安排,依照总包方的要求,积极推进***分散式风电项目建设工作,完成风电场区和开关站的建设工作;三、尽快与总包方洽谈施工分包合同条款,与总包方就***分散式风电项目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公司(印章)。”2020年3月1日,城程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公司“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风电场项目部”印章移交给***,并在《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及管理要求》上签字,该管理要求载明:“项目部公章是项目部合法存在的标志,是项目部权利的象征,为了保证项目部公章的合法性、可靠性和严肃性,有效维护项目部利益,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特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做如下要求:一、项目部公章名称为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风电项目部(详见印件),共计壹枚,使用范围:****风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二、项目部公章仅限于(与业主、监理、设计、周边地区管理部门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备忘录、开会令、施工方案、向业主请示报告、各类签证、整改通知单、技术核定单、工程验收单、材料设备报验单、分部分项质量评定表、质量安全相关资料等内容的印章盖用。不得在此外的任何文件资料中加盖以上印章。三、项目部公章主要用于项目部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处理公务的各类文书、材料,不得在借贷(包括个人借贷)、租赁、担保、收发材料、劳务欠款、材料采购、外签订合同及协议、契约类文书、空白信笺及介绍信、行政发文等上加盖项目公章。四、项目部公章由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32032519********)保管使用,因管理使用不当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承担全部责任。六、本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及管理要求和公章移交一式贰份。移交人和接收人各一份。项目公章印件: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风电场项目部。移交人:***(签字);接收人:***(签字)。”同时,**公司、电建公司、城程公司均派员到***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部开展工作。 二、2020年3月1日,***、***、***合伙出资组织人员及设备正式开始进入***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工地,按照城程公司****风电场项目部的要求进行道路施工并接受监管,电建公司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指导。施工期间,《施工日报》中显示的工程名称为*****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城程公司;电建公司的《安全整改通知单》主送城程公司项目部。2020年5月开始,***、***、***的施工因**公司及其成立股东河南**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当地群众项目占地赔付不到位问题而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8月底,***、***、***正式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 三、2020年8月27日,***向城程公司****风电场项目部提供《***工程量清单》《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明细表》。其中:1、《***工程量清单》经该项目部进行审核后,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工程量清单》,载明施工项目名称、工程数量、单价及金额,总金额合计2,610,894元。***在该清单上签字注明“工程量属实,造价有公司审控”并加盖了“城程公司****风电场项目部”的印章。2、《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明细表》,载明3个月租赁挖掘机两台、铲车一台的租金345,000元及8名施工相关人员的工资148,800元,总金额合计493,800元。***于2020年8月27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注明“自2020年3月1号进场后陆续停工共计3个月左右”。 四、2021年4月2日,电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原签订的《*****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双方因原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再享有和履行。***、***、***因催要施工款、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而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7,249.39元,交纳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已审查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另查明,2020年7月9日,城程公司向**转款100,000元,银行明细摘要显示“代付**项目施工费”;同日,**将该款转给***,银行明细摘要显示“付***工程款”。城程公司认为该款是其基于**公司借款请求,替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将款转给**公司的**,并备注“代付**项目施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施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1)**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分散式风电场项目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公司将*****分散式风电场项目采用EPC总承包模式承包给电建公司,并指定施工分包方为城程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城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合同指定的施工分包方,虽然未与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以及派员参与项目施工是基于接受**公司委托而协助推进项目建设,但在具体施工中,其并非以**公司身份开展工作,而是以施工单位名义行使施工分包方权利义务,且将其项目部印章用于施工中,**公司、电建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总承包方与指定的施工分包方之间达成共识并付诸行动,城程公司已成为事实上的施工分包方。城程公司辩称其仅是受**公司委托协助推动***分散式风电场项目建设的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不予采纳。(3)***、***、***合伙在*****分散式风电场项目进行施工,虽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在施工中一直是按照城程公司****风电场项目部的安排及要求进行,并接受管理、报送施工进度,且城程公司曾通过**向***支付过工程款100,000元,以上结合城程公司在施工中的行为,可以认定***、***、***与城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因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即使签订书面合同亦属无效,应当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城程公司认为其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是基于借款关系替**公司支付,转款时备注“代付**项目施工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款虽然不是城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转款凭证备注“代付**项目施工费”是城程公司代**公司支付、还是要求**代城程公司支付不明确,若是借款其完全可以在转款凭证中备注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如城程公司所述,也不影响认定其为***、***、***施工的相对方。**公司、电建公司作为发包方、总承包方,在施工中派员到现场监督指导属于常理,不能以此确定其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二、***、***、***诉请城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确定及承担问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实完成一定的工程,理由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城程公司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委任***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并将该公司的****风电场项目部印章移交***管理使用,实为对***任其项目部负责人的认可及授权,***在****风电场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即代表该公司。***签字并加盖“城程公司****风电场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了施工项目名称、工程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足以反映***、***、***完成施工工程量的真实情况,同时***核实施工工程量及在工程量清单中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实为对案涉工程量的验收核算,属于履行职责范围,故应确认***、***、***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2,610,894元。对此,城程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但应扣除其已向***等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同时,***、***、***诉请城程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诉请城程公司支付损失的确认及承担问题。***、***、***提供的《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明细表》载明停工3个月租赁挖掘机两台、铲车一台的租金及8名施工相关人员的工资共计493,800元,***在该表中签字,实为对***、***、***停工损失事实的确认,也符合《施工日报》中记载的停工时间以及***、***、***施工人员、租赁设备停工损失的实际情况,应予以采信,但***的签署内容并未表明该损失达成合意由被告城程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没有与城程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不明情况下,盲目租赁设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在施工停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城程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未对***、***、***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是否达到施工条件进行甄别考虑,即安排进行施工,对造成***、***、***的停工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组织人员、租赁设备、停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与城程公司的过程责任程度,酌定城程公司对***、***、***的停工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支付***、***、***停工损失148,140元。对***、***、***诉请上述之外的其他损失额,因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四、***、***、***诉请**公司、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自始至终未向总承包方或指定的施工分包方支付过工程款,且在未完成项目占地协调赔付情况下,要求总承包合同中指定的施工分包方城程公司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及造成停工的主要根源,故应对城程公司上述工程款及损失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电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也未收取发包方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申请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费,是其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费用,也无合同约定,不属于遭受损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城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10,89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10,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城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停工损失148,140元;三、**公司对城程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城程公司及***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认定城程公司系***班组的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妥当;2.城程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停工损失承担相关的支付责任。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依据主要为***签字并加盖“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风电场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清单》,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依据主要为***签字的《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明细表》,故判断城程公司是否系***班组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的关键,就在于对***身份应作如何认定。经查,2020年2月13日,**公司向城程公司出具《委托函》中,载明的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是明确涉案风电项目除本案中的***项目外,同期项目还有**团城、**坡分散式风电项目两个项目;二是委托城程公司协助的项目为***项目,明确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三是请求城程公司委任***为**项目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而于2020年3月1日,城程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公司“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风电场项目部”印章移交给***时,与***所签订的《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及管理要求》上载明的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是明确项目部公章名称为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风电项目部;二是明确该项目部公章主要用于项目部职权范围内处理公务的各类文书、材料,不得用于劳务欠款、材料采购、外签订合同等事项;三是明确项目部公章由项目负责人***保管使用,因管理使用不当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承担全部责任。通过上述涉案文件材料的内容可知:**公司与城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项目系以城程公司名义推进,且由***负责管理。故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进程中,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公司与城程公司之间在涉案项目的推进上存在人员混同情况——掌管项目部印章的负责人***是**公司人员,同时也拥有代理城程公司管理涉案项目的相关权限。而根据一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涉案项目的推进过程中,均以城程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再结合涉案项目部公章抬头明确为城程公司而非**公司、电建公司等事实,一审认定城程公司为***、***、***等人的施工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妥。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酌定相关损失数额,亦符合证据规则,城程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关于城程公司所主张的借款问题,因城程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委托函》中的委托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城程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相关损失的最终责任承担问题,城程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7.15元,由上诉人四川城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滨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 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