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红河中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中新区云水路1号A2栋413-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中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100号云锡机械公司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锡控股)因与被上诉人中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澜公司)、红河中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中澜)、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河南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澜公司、红河中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电建河南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锡控股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云锡公司尾矿库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下称“《管理协议》”)《云锡公司闭库尾矿库分布式光伏发电土地使用协议》(下称“《土地协议》”)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1.被上诉人已出现严重违反《管理协议》约定的情形。《管理协议》第4.6条约定:“本项目总建设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一年内完成政府的建设许可(包括备案、土地用途、开工许可证、安全、消防、环保、南方电网公司审批等)及项目全部建设投运工作(建成向甲方及其下属单位年供电量35KV不低于1.2亿KWH”)第10.1条约定:“为保障项目的实际开展,考虑各方利益,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的履约保险保函,担保内容为:保险期为2年(730天),保险金赔付增加建设超期赔付,自合同签订保险生效,审批建设期为1年,满一年项目建设尚未开始将一次性金额向被保人赔付2000万元并解除协议终止合作,如已开始建设但尚未完成建设发电则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向被保人赔付167万元,直至项目建成发电或赔付金额满2000万元后解除协议终止合作……”依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管理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完成政府的建设许可(包括备案、土地用途、开工许可证、安全、消防、环保、南方电网公司审批等)及项目全部建设投运工作。截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完成《管理协议》第4.6条约定的义务,未在一年内开始项目建设。《管理协议》第4.2条及《联合体协议》第4条约定案涉项目的全部报建、审批工作均由被上诉人完成,案涉项目尾矿库的销号的事务性工作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尾矿库的实际责任主体,已经配合被上诉人提供与尾矿库销号相关的材料,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此外,以***尾矿库为例,2022年4月10日红河州人民政府发布该尾矿库的销号公告,2022年4月22日拿到接入系统可研评审意见。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审批工作,即使已经完成全部审批工作,但被上诉人至今一年有余仍未开工,严重违反《管理协议》和《土地协议》的约定。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即使自2022年6月21日案涉**荒、小凹塘尾矿库完成闭库销号起,至2022年12月5日上诉人发函给中澜公司红河中澜不得擅自施工,仍有近半年时间,但被上诉人仍未开始施工。综上,尾矿库销号工作并非导致被上诉人未在一年内开工建设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已出现严重违反《管理协议》约定的情形,已符合《管理协议》第10.1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被上诉人中澜公司已不具备合同履行的能力。《管理协议》第10.3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乙方丧失任一履行本协议的资质条件或履行能力的,甲方有权以上一年度甲方应收取的授权经营管理费主张违约金赔偿,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中澜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亦被法院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被上诉人中澜公司涉及的执行案件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涉案金额仅为897700元、1702408.16元、2293812元,而案涉项目估算总投资额已超7亿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中澜公司已完全不具备履行《管理协议》的能力,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案涉项目仍不具备开工条件。被上诉人中电建河南院作为总承包人,进场施工的条件为收到被上诉中澜公司支付的20%工程预付款。但截至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中澜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中电建河南院付款,被上诉人中电建河南院也未进场施工。结合上述分析,被上诉人中澜公司已不具备履行《管理协议》的能力,亦不具备向被上诉人中电建河南院支付20%工程预付款的能力,项目无法开工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管理协议》附件《最终承诺及优惠条件》中,被上诉人承诺“尽快通过备案审批和并网审批,在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毕以上审批手续,未获审批不予开工。”截至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仅取得长冲、***、***尾矿库的接入系统可研评审意见,尚未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签署并网协议,仍未完成实际的并网审批工作。此外,**荒、小凹塘尾矿库设计110KV升压事项被上诉人亦未完成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未完成并网审批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函件中也自认开工前提条件缺失,进而导致无法开工。因此,被上诉人仍不具备《管理协议》约定的开工条件,案涉项目逾期未实际进场开工建设。4.被上诉人未履行《管理协议》义务系其主观过错,并非不可抗力。《云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于2021年3月31日发布,2021年5月1日正式实施。被上诉人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是2021年5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澜公司、中电建河南院发送《成交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6月3日;《管理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8月9日。被上诉人中澜公司、中电建河南院在递交响应文件时《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生效,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澜公司、中电建河南院发布《成交通知书》到最终签署《管理协议》,仍有2个月有余。被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有充足的时间了解项目的审批工作及耗费时长,并可以此与上诉人协商案涉项目延期或重新设定案涉项目开始施工的具体时间。但至《管理协议》签署时,被上诉人未对完成政府的建设许可及项目的全部建设投运期限提出任何异议,其已接受各方签署的《管理协议》中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无法及时建设完工及并网发电的风险。被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以及《管理协议》附件的《最终承诺及优惠条件》中承诺自2019年12月向上诉人提出尾矿库光伏电站建设合作方案的过程中,已与个旧市发改委、云南省应急管理厅等部门进行多次沟通,详细了解和沟通审批流程和审批条件,其理应知晓《云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主体为云南省应急管理厅)颁布施行会对《管理协议》及案涉项目履行期限可能造成的影响。尾矿库销号事宜系被上诉人在承接案涉项目过程中应当预判的合理商业风险,现被上诉人开工建设进度延误系其盲目乐观、错误预判商业风险及其项目投资资金断裂所导致,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顺延建设周期,其应自担商业风险预判失误而出现的不利后果。案涉项目审批内容主要包括备案、土地用途、开工许可证、安全、消防、环保、南方电网公司审批等。在案涉项目审批过程中,并无法律规定上述审批流程存在明确的先后关系,也无法律禁止尾矿库销号前不能开展《管理协议》中的其他相关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完全具备同时办理相关审批工作的可能性。案涉项目未按约定开工建设的原因主要系中澜公司、红河中澜资金短缺,不具备履行能力。故被上诉人违约并非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所导致。二、案涉尾矿库的销号办理义务人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根据《云南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尾矿库闭库(第二章)和尾矿库销号(第三章)是独立的不同阶段,上诉人在涉案文件中均已承诺尾矿库已完成闭库并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尾矿库不存在瑕疵,且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承诺过该尾矿库属于已销号完毕的尾矿库。根据《管理协议》第4.2条约定:“由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项目的全部审批工作,未获得行政审批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不得开工建设。甲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配合第4.6条约定:“本项目总建设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一年内完成政府的建设许可(包括备案、土地用途、开工许可证、安全、消防、环保、南方电网公司审批等》及项目全部建设投运工作(建成向甲方及其下属单位年供电量35KV不低于1.2亿KWH。”第6.4条约定:“甲方为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帮助,乙方自行办理项目的立项、报批、核准、建设与运维等有关事项,《联合体协议》第4条约定: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中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③负责办理有关报建手续;……”被上诉人在《最终承诺及优惠条件》第(1)条中作出如下承诺:“我***,将和云锡公司密切合作,尽快通过备案审批和并网审批,在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毕以上审批手续,未获审批不予开工。”由此,上述条款均明确案涉项目报建审批手续均由中澜公司完成,并不因销号主体为上诉人而直接否定中澜公司有义务履行相关的事务性工作,上诉人已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开展相关销号工作,但并不能因此按照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开发周期***至案涉尾矿库销号完成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对此充分知悉并应由被上诉人主导办理尾矿库销号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上诉人亦未怠于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根据《管理协议》第6.5条,即使存在上诉人的协助义务也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具体请求而开展,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向上诉人实质性请求协助相关工作且上诉人怠于履行的证据),因此导致的相关责任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尾矿库销号工作应当区分实际办理义务人和销号责任主体,不能因责任主体为上诉人一方而豁免被上诉人在《管理协议》等文件中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基于《闭库销号办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及个旧市应急管理局的复函认定上诉人作为尾矿库责任主体,应承担销号责任,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未完成销号的风险,由此建设周期应当顺延,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管理协议》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联合体协议》第4条约定中澜公司案涉项目的融资、投资,并落实到位;负责办理有关报建手续;负责支付项目建设的各项费用和工程施工建设款等,中电建河南院负责本项目的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釆购、施工安装、试车、投产等,并按要求组建项目经理部等,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应由中电建河南院负责。依据中澜公司、红河中澜一审提交的证据,红河中澜与苏州爱康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94-200页)、与中基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208-217页)、与云南红河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221-226页),勘察、设计主体均不是中电建河南院,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实质性背离磋商结果、《管理协议》及《联合体协议》的约定。中澜公司、红河中澜提交的10份《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均载明项目拟建成时间为2022年9月,但截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之日,项目仍未开通建设,更不可能建成竣工。此外,中电建河南院向上诉人发送的函件、中电建河南院提交的证据以及中电建河南院一审庭审的陈述,均表明中电建河南院与中澜公司、红河中澜无法继续合作,中电建河南院与中澜公司、红河中澜均提出变更《联合体协议》的要求,此举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相违背。此外,目前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在未经上诉人许可、未与上诉人签署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已经在***尾矿库安装相关施工标识,施工主体已从签署《联合体协议》的中电建河南院变更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被上诉人已用实际行动证明其无法继续履行《联合体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无法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实质性变更中标文件的方案继续合规履行《管理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仅基于建设周期未满而忽视被上诉人已用实际行动证明其无法继续履行《联合体协议》的约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三被上诉人已分崩离析,无法实现《管理协议》《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管理协议》已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四、《土地协议》亦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首先《土地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为保障项目的实际开展,考虑各方利益,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的履约保险保函,担保内容为:保险期为2年730天,保险金赔付增加建设超期赔付,自合同签订保险生效,审批建设期为1年,满一年项目建设尚未开始将一次性金额向被保人赔付2000万元并解除协议终止合作,如已开始建设但尚未完成建设发电则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向被保人赔付167万元,直至项目建成发电或赔付金额满2000万元后解除协议终止合作”,截至目前,案涉项目仍未开工建设,已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其次,《管理协议》第6.1条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建设案涉项目所需场地并与中澜公司签署《土地协议》。由此可知《土地协议》签署和履行的基础是《管理协议》未被解除。鉴于《管理协议》符合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已诉请解除,《土地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前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等法定解除的条件。五、三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管理协议》第13.7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此项目无法正常运行或终止,乙方影响甲方按照第10.1条标准予以赔偿。”结合《管理协议》第10.1条约定,该“赔偿”系指违约金的赔偿。该条约定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出现违约情形可能产生的后果。案涉项目总投资额已超7亿元人民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案涉项目的投资总额及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一审证据第57页第三段中,被上诉人亦自认违约。此外,上诉人已向中澜公司、红河中澜发函要求支付违约金,但中澜公司、红河中澜一直未予支付,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管理协议》第10.7、10.8条约定,连带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及诉讼费。六、《土地协议》作为《管理协议》的附随协议应一并解除,且该《土地协议》项下土地已交付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均负有连带返还义务,一审庭审中中澜公司、红河中澜的代理人否认《土地协议》项下的土地未交付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中澜公司已在土地资料《移交资料清单》***确认。鉴于案涉项目土地系不动产,上诉人与中澜公司完成土地资料的移交,即表明被上诉人有权根据移交资料开展案涉项目设计、施工等工作。其次,依据中澜公司、红河中澜一审提交的证据《护栏网安装施工合同》(第206-207页),以及上诉人一审环节提交的证据第51、53页,中澜公司、红河中澜开展了部分简易围栏搭建工作,即已实际占用相关项目土地。如土地未交付,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应当得到上诉人的许可,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上诉人同意其进场进行简易围栏搭建的证据,中澜公司、红河中澜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管理协议》第13.10约定:“本协议终止的,乙方应根据甲方书面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返还尾矿库并予以退场;逾期返还或退场的,甲方有权按照第10.6条主张违约责任。”中电建河南院基于《联合体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澜公司、红河中澜向上诉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既然上诉人已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中澜公司与中电建河南院作为联合体、红河中澜作为案涉项目的实施主体之一,《土地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返还案涉项目土地。综上,《管理协议》《土地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案涉尾矿库的销号事务性工作的办理义务人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土地协议》亦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三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土地协议》项下土地已交付被上诉人,《土地协议》解除后,三被上诉人负有连带返还义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澜公司、红河中澜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管理协议》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解除该协议。该协议附件一中明确,在并网审批和项目备案完成之前不予开工。1.虽然《管理协议》已超过一年,但至今项目未全面开工的原因并非被答辩人的原因所致,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案涉项目的尾矿库销号工作并未完成。为了履行《管理协议》,被答辩人与中澜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了《云锡公司闭库尾矿库分布式光伏发电土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第八条对履约保证及违约责任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开工建设进度延误,则项目开发周期***”。故本案项目下已完成并网接入性审批的项目建设周期***。案涉项目现未能施工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协议,不允许中澜公司推进项目建设和开工导致,故案涉部分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工期应扣减上诉人阻止中澜公司推进项目建设和开工的相关时间。案涉项目的实施发生在疫情期间,客观上也导致项目迟延。2.答辩人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中澜公司已取得多个机构的融资方案,答辩人二审中已提交2000万元的履约保函。3.案涉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原因不在答辩人。现案涉项目的备案审批工作均已完成,部分项目的并网接入性审批已完成。剩余部分尾矿库的并网接入性审批的申请材料中澜公司已向电力公司提交,但至今未获批准并网接入性审批。据了解,未获批准的原因系因该项目需新建110KV升压站,因政府的政策模糊原因导致未能及进批复,系政府的不可抗力(第三方的原因),责任不在中澜公司。故案涉项目目前未完成接入性并网部分仍不具备双方约定的开工条件。4.案涉尾矿库的销号办理义务人为上诉人。红河中澜公司已与第三方主体签订了关于尾矿库项目测绘、三通一平、勘察、可行性研究、护栏按装施工等的相关合同,前述合同目前均在正常履行,中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大部分合同义务。上诉人以红河中澜公司与第三方主体签订相关合同来证明红河中澜公司的行为已实质性背离磋商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管理协议》约定上诉人无权干预项目的建设,中澜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勘察、设计系履行协义。故,案涉协议具备履行条件,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若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与双方订立协议的预期不符,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且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中电建河南院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云锡控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云锡公司尾矿库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协议》);2.判令被告中澜公司、红河中澜、中电建河南院连带赔偿原告2000万元,自2022年12月25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116万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并持续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清全部赔偿金额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7.5万元。庭审中,云锡控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能源管理协议》《云锡公司闭库尾矿库分布式光伏发电土地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土地使用协议》),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使用协议》第一条对应的位于云南省个旧市的**荒(***)、**硐、长冲、***、小凹塘尾矿库的土地约3903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云锡控股就案涉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中澜公司与中电建河南院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中电建河南院协助中澜公司共同参与案涉项目投标,组织以中澜公司为牵头人的联合体并按招标公司要求另行签订联合体协议,以联合体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由中澜公司以实际投资人与云锡控股签订建设合同。2021年5月16日,中澜公司与中电建河南院签订《联合体协议》,主要约定:由中澜公司作为牵头人、中电建河南院作为成员,组成联合体参加案涉项目投资人投标;联合体成交后,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并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交后,本联合体协议是合同的附件,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有合同约束力;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联合体未成交或者成交时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等。中澜公司、中电建河南院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云锡控股于2021年6月3日向中澜公司、中电建河南院发送《成交通知书》。2021年7月21日,中澜公司出资设立红河中澜。2021年8月8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云锡控股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独履约保证保险电子保单》,为案涉项目提供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的施工合同单独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9日0时起至2023年8月8日24时止,投保人为中澜公司,被保险人为云锡控股。2021年8月9日,云锡控股(甲方)与中澜公司(乙方)签订《能源管理协议》,主要约定:为满足尾矿库综合治理及开发利用的相关要求,充分利用已经闭库的尾矿库闲置土地资源,最大程度开发利用尾矿库,进行尾矿库光伏发电项目,云锡控股经投资人竞争性磋商,选择中澜公司、中电建河南院联合体作为闭库尾矿库授权经营建设投资方。合同第一条载明:项目范围为已完成闭库治理的**荒尾矿库(包***尾矿库)、**硐尾矿库、长冲尾矿库、***尾矿库、小凹塘尾矿库,共计约3903亩(以不超出上述库区范围的实地踏勘面积为准)。第二条载明:云锡控股提供上述尾矿库给中澜公司,由中澜公司出资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站,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维护工作;云锡控股不参与项目建设开发,不承担投资风险,仅进行公司内部下属单位电力使用调剂管理;中澜公司享受尾矿库作为建设用地和所发电量产能的销售收益,优先保障云锡控股用电供给;富余产能由中澜公司自行销售,云锡控股不参与决策经营。第三条载明:项目节能服务费结算期起算日为项目光伏电站并网发电首日,节能服务费结算期为自前述日期起至协议期满,项目运营期自电站正式开始并网发电之日起算;云锡控股提前15天通知尾矿库交接时间,中澜公司应按通知时间接收尾矿库场地;合作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年(含审批建设期)。第四条载明:运作流程分为项目审批、项目设备、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和节能效益分享期(收取太阳能节能服务费)五个阶段;中澜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审批工作,未获得行政审批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不得开工建设,云锡控股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配合;中澜公司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政府的建设许可(包括备案、土地用途、开工许可证、安全、消防、环保、南方电网公司审批等)及项目全部建设投运工作;中澜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全资子公司即红河中澜履行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承担协议中中澜公司所有的责任和义务,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载明:云锡控股提供建设项目所需场地,与中澜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中澜公司自行办理项目的立项、报批、核准、建设与运维等有关事项,云锡控股提供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要的资料;本项目的实施中必须由云锡控股向相应的政府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申请的许可、同意或者批准(除对云锡控股产生权利限制性的情形外),云锡控股应当根据中澜公司的请求,及时申请该许可、同意或者批准,并在协议期内保持其有效性。第七条载明:中澜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筹措、申请和落实政府部门的工作,负责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试车投产等相关事宜。第十条载明:合同生效之日起中澜公司须向云锡控股提供2000万元的履约保函,担保内容为保险期2年(730天),保险金赔付增加建设超期赔付,自合同签订保险生效,审批建设期为一年,满一年项目建设尚未开始将一次性金额向被保人赔付2000万元并解除协议终止合作,如已开始建设但尚未完成建设发电则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向被保人赔付167万元,直至项目建设发电或赔付金额满2000万元后解除协议终止合作;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逾期支付违约金等费用的,以应支付费用为基数按照日0.1%支付资金占用费。第十三条载明:本协议可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或根据合同约定情形、法律规定情形解除;协议终止的,中澜公司应根据云锡控股书面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返还尾矿库并退场。第十五条载明:本协议中的不可抗力是指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暴乱及其它协议签订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事件。同日,中澜公司、红河中澜向云锡控股出具《确认函》,载明红河中澜作为中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承担《能源管理协议》中规定的中澜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职责,向云锡控股支付应交的授权经营管理费,两公司向云锡控股承担连带债务。2021年8月12日,云锡控股与中澜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主要约定:云锡控股将已完成闭库治理的案涉五座尾矿库以授权经营的方式提供给中澜公司使用,土地面积约3903亩,使用运营期间为20年(含建设期),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41年8月8日止。运作模式与《能源管理协议》约定一致。云锡控股应提供闭库尾矿库土地的技术资料,承诺对土地具有产权或独立经营管理权。当遇到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闭库尾矿库土地或遇到不可抗力因素使得协议不得不解除时,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协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协议。除履约保证保险责任的内容外,双方还约定如因云锡控股原因造成项目开工建设进度延误,则项目开发周期顺延,顺延期不承担履约违约责任。2021年10月28日,云锡控股向中澜公司移交案涉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2022年1月7日,案涉项目取得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十份,其中**荒尾矿库五份(***尾矿库一份)、**硐尾矿库一份、长冲尾矿库一份、***尾矿库一份、小凹塘尾矿库二份。2022年4月22日,长冲尾矿库、**硐尾矿库、***尾矿库取得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的项目接入性系统可研评审意见,有效期为2年。2022年7月1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的十座分布式光伏电站不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联合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尾矿库销号、开发周期顺延、违约金支付、申请退出联合体、合同解除等问题多次产生函件往来。在此期间,中澜公司、红河中澜就案涉项目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合同。2022年12月5日,云锡控股向中澜公司出具《关于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电建河南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实践中,联合体的成立的目的是提高获得特定项目的可能性,联合体成员对外具有一致性。本案中,中电建河南院与中澜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中澜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中电建河南院为联合体成员,共同参加案涉项目投标,联合体成交后,由联合体牵头人即中澜公司负责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等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付的责任和风险并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联合体协议》是合同的附件,对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有合同约束力。联合体中标后,中电建河南院虽未直接与云锡控股签订《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但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中澜公司代表联合体签订的合同对联合体成员具有约束力,且中电建河南院实际参与了部分合同工作。中电建河南院虽主张按照其与中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合同,其不应承担《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项下的责任,但其与中澜公司或云锡控股并未约定退出联合体的条件,因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中电建河南院单方申请解除《联合体协议》、退出联合体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中电建河南院的被告主体适格,应当与中澜公司、红河中澜连带承担《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二、关于《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见《能源管理协议》第10.1条即期满一年项目建设尚未开始或已开始建设但尚未完成建设、按月赔付167万元直至赔付金额满2000万元;第10.3条即中澜公司丧失任一履行本协议的资质条件或履行能力;第13.3条即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或根据合同约定情形、法律规定情形解除。《土地使用协议》第七条即遇到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闭库尾矿库土地或因不可抗力不得不解除时,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协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协议。针对云锡控股提出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闭库销号办法》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尾款库管理单位为尾矿库闭库销号责任主体,尾矿库在销号完成前未经批准不得在尾矿库区范围内事实项目开工建设。因尾矿库所涉土地系案涉项目建设的重要载体,云锡控股提供给三被告用于案涉项目建设的尾矿库只有完成销号后才能进行开工建设,故销号工作是推进案涉项目征程履行的重要环节。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完成闭库后,云锡控股一直未办理销号手续。在2021年8月签订的《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中,只载明了案涉尾矿库完成闭库,未载明销号情况。在红河中澜2021年8月25日、2021年11月12日提交云锡控股的报告中,红河中澜均请求云锡控股尽快完成销号工作,但本案中未见云锡控股对此情况的回应。云锡控股及其下属企业作为尾矿库责任主体,***依规承担起销号责任,促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不应将销号工作与其他案涉项目建设审批工作混同,将销号义务转嫁给三被告,也不应以签订合同时《闭库销号办法》已经实施,三被告应当知晓相关销号流程为由,将未能完成销号的风险转移给三被告。2.《能源管理协议》第4.6条、第10.1条虽约定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周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但《土地使用协议》同时约定,如因云锡控股原因造成项目开工建设进度延误,则项目开发周期顺延,顺延期中澜公司不承担履约违约责任。云锡公司与中澜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2日,但案涉**硐尾矿库、长冲尾矿库的销号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尾矿库的销号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荒尾矿库、小凹塘尾矿库的销号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销号时间与《能源管理协议》的签订时间间隔7个月至10个月不等。因闭库尾矿库在销号完成前不能进行开工建设,如仍以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建设周期,对三被告显失公平。云锡控股作为案涉项目用地的提供方,因所交付的土地未完成尾矿库销号而无法开工建设,云锡控股对案涉项目未能如期推进负有责任,故根据《土地使用协议》,案涉项目的开发周期应当顺延自销号完成之日起算,在此期间三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开发周期顺延的情况下,云锡控股于2022年12月5日发函要求中澜公司、红河中澜不得开工建设时,被告方的建设周期并未满一年,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云锡控股虽提出三被告自销号完成至其发函通知不得开工建设的期间内仍未动工,但根据《能源管理协议》第10.1条约定的“在履行期限内开工但未建设完成”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如在一年期内开工但未建设完成,云锡控股可主张按月赔付167万元直至项目建设发电或赔付金额满2000万元后解除协议终止合作,故云锡控股亦不能据此主张解除《能源管理协议》。3.中澜公司、红河中澜、中电建河南院在《能源管理协议》签订后,已着手开展了相关工作,部分项目虽因审批手续未完成而不具备开工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应因此判定三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中澜公司虽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因履行《能源管理协议》的乙方包括中澜公司、联合体成员中电建河南院及确认承担连带债务的红河中澜,不应因此判定三被告均已丧失履约能力,进而解除《能源管理协议》。4.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友好协商,以求实现合同利益最大化。本案中,《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三被告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完善各类手续,如期开工建设并确保案涉项目顺利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同时,《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均约定云锡控股不参与开发建设、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经营决策、仅进行公司内部下属单位电力使用调剂管理,故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对云锡控股显失公平;如三被告在顺延的建设周期届满后仍未动工或开工但未完成建设,届时云锡控股有权依照《能源管理协议》第10.1条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5.《土地使用协议》的解除需符合案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得不解除的情形,现约定情形并未发生,当事人也未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土地使用协议》不应解除。同时,《土地使用协议》系为履行《能源管理协议》而签署,在《能源管理协议》尚未达到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土地使用协议》亦不应解除。三、关于云锡控股主张的款项是否合理、土地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案涉项目未能按期建设并非三被告单方违约所致,云锡控股对此亦有责任,在《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均未解除,《能源管理协议》履行周期顺延的情况下,三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赔偿款、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的责任,案涉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及期限归三被告继续使用。综上所述,对原告云锡控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75元,由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云锡控股提交证据:第一组,公函、《文件签收单》3份及邮寄送达记录。欲证明上诉人已函告三被上诉人,如认为未构成根本违约及时履行《能源管理协议》,并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向上诉人提交审批文件、具体施工进度及新的保险保单,但三被上诉人至二审开庭之日一直未予提供,且涉案尾矿库光伏发电项目仍未开工建设。 第二组,《中国电建集体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申明函》。欲证明中电建河南院的退出导致案涉项目联合体不再存在,实质背离了上诉人招投标过程中确定的最终承包主体,联合体无法继续履行《管理协议》《土地协议》,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第三组,云锡业尾矿***等电站分布式光伏电站群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网招截图及招投标公告。欲证明被上诉人红河中澜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发布案涉项目总承包招投公告,更换案涉项目联合体成员,已背离了“中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建集体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的组成,违反《管理协议》《联合体协议》约定。 第四组,截止2023年10月18日项目尾矿库的现场照片。欲证明三被上诉人仍未在案涉尾矿库项目用地开工建设,且中澜公司擅自将***尾矿库门头更换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三被上诉人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五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欲证明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另行支付律师费20万。 中澜公司、红河中澜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自相矛盾的,可以证明本案中的协议是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的,上诉人是一审后才向我方送达的。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函是中河南电建院自行作出的,我方没有同意过,而且联合体协议并没有解除,该声明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管理协议,我方对项目负责,上诉人无权干涉项目建设。我方自行建设,发公告是按照上诉人在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发布的,不存在违法违约的情形。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对上诉人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说明的是委托费是25万元,二审中提交的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二审提交的备注不同,二审备注的是诉讼费,并非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费。 中电建河南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不是能源管理协议的签订主体;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均认可;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第五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中澜公司、红河中澜公司提交证据《履约保函》一份,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履约保险保函,但我方提交保函时上诉人也签收了,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在履行时进行了变更,且是上诉人认可的。欲证明:中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履约保函,案涉项目具备履约条件。 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是履约保险保函,上诉人收到该函并不代表对保函的改变进行了合意,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要进行变更,要重新签订协议。 中电建河南院质证称,中澜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欲证明的诉讼主张进行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云锡控股认为中澜公司未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审批,未按期开工建设,中澜公司已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中澜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完成项目的相关审批及开工建设,但尾矿库完成批准销号是项目开工建设的前提条件。《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并未载明销号情况。云锡控股及其下属企业作为尾矿库责任主体,***依规承担起销号责任,促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但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完成闭库后,云锡控股一直未办理销号手续。在红河中澜2021年8月25日、2021年11月12日提交云锡控股的报告中,红河中澜均请求云锡控股尽快完成销号工作,而云锡控股对此未作出回应。根据《土地使用协议》的约定,如因云锡控股原因造成项目开工建设进度延误,则项目开发周期顺延,顺延期间中澜公司不承担履约违约责任。云锡控股与中澜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协议》《土地使用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2日,案涉**硐尾矿库、长冲尾矿库的销号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尾矿库的销号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荒尾矿库、小凹塘尾矿库的销号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因此,开发周期***7至10个月不等。云锡控股于2022年12月5日发函要求中澜公司、红河中澜不得开工建设时,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并未满一年,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却影响到项目的正常施工。云锡控股向本院提交其于2023年8月4日向中澜公司发出的公函“如认为未构成根本违约及时履行《能源管理协议》”,内容不确定,与上述2022年12月5日的函内容冲突,且公函于本案诉讼期间作出,故不能证明中澜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据此,云锡控股主张中澜公司未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审批,未按期开工建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云锡控股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虽然中澜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但不能仅以此认定中澜公司已丧失履约能力。且履行《能源管理协议》的乙方包括中澜公司、联合体成员中电建河南院及确认承担连带债务的红河中澜。中电建河南院诉讼中亦称,只要中澜公司能够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中电建河南院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中澜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其能够依约支付款项,能够办理保险保函,并提交了银行授信洽谈相关文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中澜公司已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本院对云锡控股提出的中澜公司已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合同涉及金额巨大,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应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寻找解决办法。且涉案合同签订后,中澜公司、红河中澜、中电建河南院已开展了相关工作,投入了相应费用,如提前解除涉案合同,不利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考虑到案涉项目未能按期建设并非三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所致,云锡控股对此亦有责任,涉案合同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以及涉案合同约定云锡控股不参与开发建设、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经营决策、仅进行公司内部下属单位电力使用调剂管理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云锡控股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明确如三被上诉人在顺延的建设周期届满后仍未动工或开工但未完成建设,云锡控股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已充分顾及到各方的合法利益,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75元,由上诉人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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