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东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意达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Y0967G。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韩城信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下峪口西铁工贸院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W2N8K。
法定代表人:霍全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铜川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MA6TN2XF8B。
法定代表人:刘智军。
原审被告: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MA6Y8H6FX9。
法定代表人:雷永安。
原审被告:广元市东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2058212612F。
法定代表人:赵永东。
原审被告: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11506-1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08901N。
法定代表人:郭清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宝,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新意达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因与原审原告韩城信安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信安源公司)、原审被告铜川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尧柏节能环保公司)、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公司)、广元市东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容建筑公司)、陕西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81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安市长安区,并不在铜川市耀州区,且双方亦无约定管辖的情形。故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韩城信安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6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都有义务兑付票据金额。申请人作为最后持票人,选择起诉铜川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东容建筑公司、新意达公司和盛基建筑公司(均为涉案票据的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被告铜川尧柏节能环保公司的住所地为铜川市耀州区,因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盛基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案件,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五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或票据支付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构成共同管辖,但原告享有选择管辖权,原告最终选择了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
铜川尧柏节能环保公司、陕西尧柏节能环保公司、东容建筑公司二审均未提交答辩状。
韩城信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818.06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以及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新意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不在铜川市耀州区,并且并无约定管辖的情形,耀州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交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月26日,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8XXXX002520210126834641235,票据金额为50万元,收票人为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记载“可转让”。
2021年2月7日,收票人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东容建筑公司,后经多次转让,2021年4月29日,铜川尧柏节能环保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韩城信安源公司。到期后,韩城信安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铜川尧柏节能环保公司作为案涉票据背书人之一,且其住所地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园区,故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意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新意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韩城信安源公司陈述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看,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陕南地产安康有限公司向收票人陕西中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几经背书转让给铜川尧柏节能环保公司。现韩城信安源公司诉求承兑该汇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铜川尧柏节能环保公司也是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公司住所地在铜川市耀州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新意达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亮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陈建安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孙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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