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鹰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鹰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鹰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育红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五洲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金路桃园酒店西国大仓库101-1号。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鹰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族建安公司)、天津五洲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五洲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72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7271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原裁定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西鹰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654344.7元及利息、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五洲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天津五洲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与被告签订的《运城正通-万和7号楼公区精装劳务合同》,现被告山西鹰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提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合同,故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的效力需要另案处理来确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72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审理。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基本事实,无需另案处理;若被上诉人鹰族建安公司已就案涉合同效力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而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727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席  少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