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工作。2014年3月9日上午,被告驾驶员开车从涟水县灰墩办事处将原告等工人接至淮安市珠海路绿化带,准备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当车辆停在绿化带旁边时,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跌倒摔伤。后原告在淮安市中医院检查后入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458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784元(其中在郑玉连诊所花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诉讼,申请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为150日、营养期间为60日、护理期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为4个月、营养期间为2个月、护理期间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原告主张因驾驶员停车未稳导致其下车时跌倒摔伤,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原因摔伤,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原告等五人坐在车辆后排,证人坐在前排,原告下车时未抓稳门把手导致摔伤,但并未看见原告有无抓门把手。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道路绿化工作。2014年3月9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淮安市珠海路绿化带时,原告在下车途中因被告原因摔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8692元、医疗费778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
被告天艺公司辩称,原告在下车途中因自身原因跌倒摔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用原告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用车将原告等工人接至工作地点时,原告为工作而下车跌倒摔伤,系在劳务工作中所致,被告虽辩解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跌倒受伤,但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其并未看到原告有无抓住门把手,故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劳务活动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未尽谨慎安全义务,存在相应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也存在相应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城镇务工,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83元和原告自付的医疗费7784元中有5000元系收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应予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3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8692元、医疗费7367元(4583元+7784元-50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039元,由被告承担69631.20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583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5048.20元。鉴定费3400元,因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没有本质差异,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由被告负担1600元,原告承担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048.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天艺公司负担;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天艺公司承担3100元。
上诉人天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下车时没有抓门把手致其摔倒受伤,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不应由上诉人分担1600元。4、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下车过程中没有抓门把手摔倒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陈述”我没有看见***是否抓门把手”,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身原因摔倒没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仍有劳动能力,其因本起事故受伤无法劳动,必然存在误工损失。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骨折住院治疗,需卧床制动休息,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但未详述不认可的理由,且该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仅在误工期限上略有差异,故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由上诉人分担1600元亦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未书面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上诉人天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季明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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