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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盐城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新村四区1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军的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道路绿化工作。2014年3月9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淮安市珠海路绿化带时,原告在下车途中因被告原因摔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被告盐城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下车途中因自身原因跌倒摔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工作。2014年3月9日上午,被告公司驾驶员开车从涟水县灰墩办事处将原告等工人接至淮安市珠海路绿化带,准备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当车辆停在绿化带旁边时,原告等人下车,在下车过程中原告跌倒摔伤。原告伤后在淮安市中医院检查后入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4583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784元(其中在郑玉连诊所花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准备诉讼,申请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间为60日、护理期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间为2个月、护理期间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8692元、医疗费778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住院记录、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系驾驶员停车未稳导致原告下车时跌倒摔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身原因摔伤,并申请为被告公司带工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原告等五人坐在车辆后排,证人坐在前排,原告在下车时未抓稳门把手导致摔伤,但其陈述并未看见原告有无抓门把手。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用原告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被告公司用车将原告等工人接至工作地点时,原告为工作而下车跌倒摔伤,应系在劳务工作中所致,被告虽辩解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跌倒受伤,但被告所申请的证人陈述其并未看到原告有无抓住门把手,故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劳务活动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未尽谨慎安全义务,存在相应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也存有相应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对原告的损失问题,其在城镇务工,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83元和原告自付的医疗费7784元中有5000元系郑玉连诊所的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8692元、医疗费7367元(4583元+7784元-50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039元,应由被告承担69631.20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583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5048.20元。对鉴定费3400元,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无甚本质差异,本院酌定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其余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据此,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天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65048.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医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100元。
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
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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