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194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2,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24160.91元及违约金5176.4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81.0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31.00元、执行费6262.00元,共计442811.3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21执194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安 冉
审 判 员 朱海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杨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