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6126号 原告: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锦晖***99号2栋1**2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源清村委会清水河村民小组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有《中梁地产集团中***小区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中***小区项目的设计工作,被告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12.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722.3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722.3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梁地产集团中***小区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合同约定设计综合单价为17.3元/平米,暂定总建筑面积为186063.48平米。合同第12条约定,在乙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经结算,案涉小区设计费用总计为3082675.41元,被告已经支付3057953.1元。 2021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2022年1月4日,原告作出《设计成果确认》,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人内,支付5%结算款人民币24722.31元。”被告公司员工***在上述《设计成果确认》确认方处签字。2021年11月15日,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24722.31元发票。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中梁地产集团中***小区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已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复核意见》《竣工验收合格证说明书》《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设计成果确认》《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设计服务,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被告设计部工作人员亦在《设计成果确认》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4722.31元设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24722.31元设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确认设计成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确认设计成果为2022年1月4日,自此10个工作日暨为2022年1月18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超出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违约***原告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性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24722.31元及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未付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昆明中梁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 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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