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执7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晖***99号2栋1**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831718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迎宾大道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628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403民初230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设计费11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 本院于2022年6月8日、6月9日、7月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2022年6月13日轮候冻结该银行账户;无有价证券;有车牌号为川ZJ××**的别克牌汽车和车牌号为川Z9××**的北京现代牌汽车,本院对以上车辆已于2022年7月4日在车辆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式查封;通过传统调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经营收入等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将眉山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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