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益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益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10341号
原告南京益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环保产业园胜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如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西,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南京益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1800号。
法定代表人朱士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雪晨,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益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能公司)与被告南京国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海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伟、付西,被告国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超、徐雪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能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因承接环保工程的需要,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订购环保设备,价款共计106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成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1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与原告货款16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16日侯马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并就合同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630000元,且约定质保期限为货到现场后运营一年、或货到现场后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
证据二、2013年12月16日合同交货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证据三、2014年2月8日平圩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30000元,且约定质保期限货到现场后运营一年、或货到现场后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并就合同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2014年2月8日合同交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平圩项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证据五、2014年3月28日奎山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2万元,并就合同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六、2014年3月28日,合同交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奎山项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证据七、2015年11月19日对被告的传真进行回复的邮件,证明设备内壁生锈不是因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水质问题。
证据八、验收报告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标准,已经由被告验收。
证据九、邮件发送页面打印单一份、传真发送单两份、排产计划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排产计划,其中一份通过邮件发送,两份通过传真发送。
被告国能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共三份买卖合同,第一份侯马废水项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被告提交排产计划,否则原告有权扣除货款的10%。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过排产计划,故被告有权扣除案涉合同货款的10%。且该合同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维修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共支付相关费用343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二份合同平圩废水项目,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被告提交排产计划,否则原告有权扣除货款的10%。第三份奎山项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被告提交排产计划,否则原告有权扣除货款的10%。且该批货物到场后至今没有开箱运行,也没有点验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为主张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7日传真件三份,共同证明侯马项目设备防腐池的防腐层生锈脱落,被告在质保期内多次就防腐池问题提出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方未按要求予以修理,被告通知原告将请第三方进行修理。
证据二、报价单四份、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因原告方未按要求予以修理,被告经过询价,选择报价较低的侯马市新城建筑电装公司进行修理。
证据三、机械搅拌澄清器防腐技术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工业废水澄清池内表面防腐竣工验收单、2#澄清池除锈防腐完工证明、0607729收据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侯马市新城建筑电装公司对防腐池进行了修理重做,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34300元。
被告国能公司对原告益能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邮件已经确认属于维修范围,原告也同意安排人员现场处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验收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证据九中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的买卖合同项目的排产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中另两份排产计划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该两份排产计划的传真件。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1月13日传真件主文及附件可证明经业主甲方进行检测表明,澄清池内水质是能够满足正常标准的,原告主张水质问题是不成立的,应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三份传真件,答复被告产生损害问题不是由于产品质量,是因为水质问题。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若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另行起诉。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低压、常压容器设备制造检验记录、水压试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证据八中的检验报告检验时间为200.10.24-11.0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八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的买卖合同项目的排产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另两份排产计划,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二、三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搅拌澄清器2套,中间水箱1套,污泥浓缩池1套,混凝剂助凝剂、脱水剂、加药装置、管道混合器1套,合同价款为63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交货,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所卖产品为贴牌生产“南京国能”的产品,而且是装备完整的全套产品,按技术协议标准和国际惯例执行,所卖产品必须是成熟、新制、完整、合格的,包括所需的附件。原告应对产品的质量负全责,产品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缺项,在合同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原告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合同附件中技术规范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原告补足,且不发生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10%货款,货到现场点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7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0%货款,余款10%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货物由被告签收。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该合同项下产品的排产计划。
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H调整槽、反应槽、絮凝槽、斜板澄清器、最终中和池搅拌机、酸加药装置、碱加药装置、凝聚剂加药装置、凝聚助剂加药装置、安全淋浴器各一套,合同价款为315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交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结算方式条款与2013年12月6日双方买卖合同一致。上述货物已由被告签收。2014年2月12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排产计划一份。
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絮凝反应槽、斜板澄清器、最终中和池搅拌机各一套,合同价款为12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交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结算方式条款与前述两份合同一致。该合同项下货物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4月1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排产计划。
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应收到原告的排产计划,否则扣除货款的10%。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0650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62000元。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载明项目编号为000802440的澄清池装置由原告承接制造,电厂业主反馈澄清防腐层脱落,设备已经开始有被腐蚀的迹象,要求被告尽快处理,被告经现场确认,情况属实。被告曾怀疑过澄清池来水的化学性质,被告通过业主拿到了澄清池的来水水质报告,该水质报告满足澄清池正常运行要求的,以此判断,应该是原告防腐质量问题。请原告及时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此问题,如果不能在11月22日前处理完成,被告将自行处理,处理该问题的相关费用将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并向原告发送侯马热点分公司水质分析报告单一份,分析结果为标准。2015年11月9日,原告回复被告称,关于侯马项目澄清池设备防腐事宜,原告基本同意安排人员现场处理防腐事宜,被告需要协调安排澄清池设备内的排水、排泥、填料清理,待现场上述工作完成后即安排油漆人员到现场处理,处理完毕,待防腐层干后,由被告负责将填料装回。此次内壁生锈,其实就是因为水质问题,不能因为此次原告同意维修,就将保质期延迟,此次维修并不属于质量问题。此次防腐请被告安排过程检查,并签字确认,如后期再出问题,原告不再承担相应责任。请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调试款,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质保金。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载明目前设备防腐出现问题,处理防腐以及澄清池内的排水、排泥、填料拆除和回装工作应由贵公司全权处理负责。被告最多协助将澄清池内的水和你排干净,但填料的拆卸和回装工作必须由原告完成。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载明被告派工代至现场协调相关事宜,但与此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在现场通过现场比价暂定施工单位,施工报价4800元,若原告决定自行处理,应于2015年11月27日下午五点之前书面告知,否则被告将支付4800元拆装费用,后续该费用将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经过比价,被告选定侯马新城建筑安装公司进行处理,2015年12月,被告与侯马新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机械搅拌澄清器防腐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侯马新城建筑安装公司重新进行设备内防腐,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8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向侯马新城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4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侯马项目买卖合同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排产计划及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被告签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距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14年2月15日前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18个月,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维修产品系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异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维修费343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排产计划,被告已签收了货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未运行,且设备未运行不构成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国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益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国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周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