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7589

原告: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处

法定代表人:李星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俁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人,住该公司。

原告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俁华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国强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材,2018年原被告之间仅发生两笔交易,原告与案外人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107日秦诺公司向原告供应价值163241.22元钢材,随后原告财务人员向银行转账付款,因失误将该笔款项转入了被告账户中,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3241.22元,并支付利息(以163241.22元为基数,201810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笔钱款就是原告给其公司支付的货款,表示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824日、825日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货应两次钢材,两笔货款分别是148693.34元、154386.42元,销货清单供货方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王力签字,被告称上述两次供货,实际供货方为王力个人,王力仅是借用自己公司名义为了货款走公司公户,并称上述两笔货款尚有20209.97原告未支付,其余款项已由原告公司转账至其公司名下,对此原告称20209.97其公司已支付给了王力个人,王力出庭对此表示认可。2019107日销货清单,载明:乙方(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给甲方(原告)供钢材,货款共计163241.22元,供货方王力签字。王力称此次供货,实际供货人系自己,自己仅是借用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为了货款走公司公户。该笔货款已由王力于2018109日代原告公司支付给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称发现打错款后向王力主张返还,未曾向被告公司请求返还,直至起诉之日。

以上事实,银行流水、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货款163241.22系原告公司与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因供货关系产生的,该笔款项已由王力代原告公司支付给了陕西秦诺实业有限公司,因原告与被告之前亦有钢材货需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2万余元货款未付与本案无关。原告因疏忽将涉案货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致原告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义务。关于利息因原告2019820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于2019826日领取开庭传票及副本,始知原告向其主张返还涉案货款,故利息应自20198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163241.22及利息(以163241.22元为基数,自20198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65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惠妮

 

                          0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李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