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追加股东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02执异80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处。

法定代表人:李星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俣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原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高陵县。

本院在执行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我院作出的(2019)陕0102民初75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因被执行人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我院作出的(2019)陕0102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发现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并且公司出资都由其独资出资。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称,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成立之日起,每年均有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等材料,上述证据均可表明公司资金独立运作,与其财产不存在牵连关系,双方财产绝对独立,所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9)陕0102民初75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163241.22元及利息(以163241.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1月19日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实缴资本为0,认缴出资日期为2040年1月2日。法庭调查中***自述公司运营均是通过其个人帐户进行周转。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从其陈述及所列资金往来之证据可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9)陕0102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晏航舰

审判员  申 洁

审判员  沈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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