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9161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处。

法定代表人:李星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梅,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梅、第三人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收到贵院的(2020)陕01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成立之日起,即一人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在2018年和2019年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形成相应的年度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包含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等法律要求的全部资料,这些足以证明公司资金独立运作,与异议财产不存在牵连关系,双方财产绝对独立,不存在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更不能因公司运营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为实际合伙人周转为由,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通过原告出示的个人与公司账户往来可明确显示,原告并无收取公司货款的事实,所有货款均为实际合伙人所得。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不合理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申请执行人)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为被执行人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0,认缴出资日期为2040年1月2日。原告公司本身没有自有资产,公司经营中的资金由股东的个人掌控。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只是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编制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并由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行为。(2020)陕01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被执行人)同意原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02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163241.22元及利息。2019年11月10日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义务。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原名西安金皓实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0元,股东***认缴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前。庭审中,原告称公司运营的货款均是转到其个人账户,公司的实际经营款项通过***的个人账户周转。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以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相关款项往来,公司系与他人合伙,合伙款项通过该账户出入,其提供的企业年审资料,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其名下一人公司的财产,原告***作为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未实际出资。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对西安岭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九红

审 判 员 耿 垒

审 判 员 肖海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适

书 记 员 张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