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与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4民初937号
原告:**1,住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1父亲),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宏达建材城建筑工地提供劳务,9月9日下午在给4号楼弹二层楼梯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在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建司拒绝工伤赔偿,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原告与**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奈,遂提起诉讼。
**建司辩称,1.原告系李峰个人雇佣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李峰个人,李峰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受李峰管理,由李峰发工资;2.原、被告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3.被告和李峰之间的工程属于非法转包;4.原告与李峰之间属于劳务雇用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合水县宏达建材城工地上干活腰椎受伤,工资由李峰聘用的温满溢用其个人账户转账发放,进工地时签过合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直接发包确认书、合水县宏达建材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是合水县宏达建材城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将该项目一期工程整体转包给个人李峰实际施工,原告由李峰雇佣、管理、发放工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转包合同约定李峰承担该工程的全部费用和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法庭调取的证据:合劳人仲裁字(2020)1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实劳动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进工地时签过合同和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曾经签过合同,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均证实进入工地后曾经签过合同,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称述不一致,原告及证人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经庆阳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确认**建司为合水县宏达建材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单位。同年6月17日,**建司与李峰签订承包合同,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李峰个人实际施工,合同约定李峰承担该工程的全部费用和责任。2019年6月4日,**1经人介绍到宏达建材城建筑工地提供劳务,项目部安排**1做楼内外的操平、放线、楼内砂灰墙的洒水养护,清理垃圾等工作,工资由李峰聘用的温满溢用其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同年9月9日下午,**1在给4号楼弹二层楼梯线时从梯子上摔下腰椎受伤,在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1要求**建司申报工伤,被拒绝,后**1向合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2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建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李峰,由其实际施工,全权负责,**1系该工地招用的劳务人员,具体工作和日常考勤受李峰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管理,劳动报酬由李峰委托温满溢从个人账户支付,**建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未安排管理**1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亦未约定和支付其报酬,更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所以,**1与**建司之间不存在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为完成生产过程而结成的劳动关系。按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5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车辆挂靠情形下,该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以及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一般应认定形成劳务雇用法律关系。上述情形下的劳动者、驾驶员请求确认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车辆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1诉称曾与**建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确认与**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爱俊
审判员  拓建芳
审判员  苟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任学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