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02民初1353号之一
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岛**北里5号**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16432488。
法定代表人:**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文化旅游和体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滨江路31号丽江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02MB1539470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第2栋7层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616XL。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利荷路C05-2地块龙景东路闽盛家居建材广场D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CA9M4W。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建国厦集团广西云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延长线110号***1号楼708、709、711、712、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ERQCO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文化旅游和体育局、第三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伟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国厦集团广西云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1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8月11日,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 洁
书 记 员 **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