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尚文,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徐州市铜山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顺河镇顺昌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节,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与***并非劳务雇佣关系,***仅是居间介绍。***承包徐州奥创微电子产业园工地的钢筋劳务,***在该工地为***提供劳务。在徐州奥创微电子产业园工地停工不需要钢筋工时,***与***的劳务雇佣关系已经中止。2020年4月6日,褚庆良与***联系,让***介绍十名工人于2020年4月7日至徐州高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园从事钢筋工。***于2020年4月7日在徐州高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园工地受伤。故事故发生时,***不享有***提供的劳务工作成果,不享有利益,***与***之间非劳务雇佣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欧皇公司作为徐州高新区生物医药产业园的承包人,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2、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遗漏诉讼当事人。***是在何工地受伤、涉案工地系哪一方承包或者分包、欧皇公司在涉案工地系何地位等众多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为接受劳务一方,属认定事实不清,应追加案件当事人以查清案件事实。
***辩称,1、其一直都是接受***的指挥安排,包括食宿、工作以及工资发放等,并非***所说的介绍。***在一审时认可***听从其安排的,也确认被安排到其他工地。***与***之间是雇用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2、欧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可另案起诉。***称没有收益,是因为没有到发放工资的时间节点。***到发放工资的时候依然是从***处领取,至于***得到多少管理费或者是其他的利益关系,***不得而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皇公司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皇公司、***赔偿医疗费14311.29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3020.6元,合计186481.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是***雇佣的钢筋工,约定日工资280元,并提供住宿。2020年4月7日,***根据***的安排与其他几位工友一同到另外一个工地去扎钢筋,***在拉钢筋时被钢筋反弹到附近的电梯井里,造成***受伤。
***于2020年4月8日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腰椎骨折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4311.29元。
根据***的申请,法院委托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60日左右。***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各项检查费1220.6元。***伤后***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
***当庭陈述,“自己工地是粤创,承包方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我是干钢筋的,劳务分包,我和通州建总之间没有签订协议有口头协议,工资是通州建总代发,按工程量付工资,正负零以下按实际使用钢筋的吨数给付工程款,一吨880元,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一平方米建筑面积72元给付清包工劳务费。和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也不知道这个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31.89(14311.29元+1220.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60日左右。据此,误工费为33600元(120天×2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天×13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20年×10%×(24657+5703)×1.8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也未明确合理的支出,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因伤致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31.89元、误工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3906.69元。
根据***与***的陈述,***跟随***从事钢筋工,听从***指挥,工资、住宿均由***提供,***本次受伤所在工地也是由***安排,由他人给付工资,再由***发放给***等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专门从事钢筋捆扎工作的劳务人员,在拉钢筋时应当知道钢筋会反弹,可能造成自身伤害,但其没有采取保护、防护措施,***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当减轻***20%的责任。***应当对***所受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
***虽然同时起诉欧皇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欧皇公司之间及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要求欧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一、***应当赔偿***医疗费12425.5元、误工费2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为8937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40125.34元,***已付1000元,还应偿付13912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欧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伤前一直受雇于***,受伤当日也是根据***的安排到其他工地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仅是介绍***到其他工地工作,其未享受相应的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还主张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善军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