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商业街(派出所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志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节,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宝连。
再审申请人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宝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皇公司申请再审称:1.***、***并无充分理由相信陈宝连是欧皇公司的代理人。该公司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用于徐州海楼置业有限公司的招投标,陈宝连与***、***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时已不可能出示该委托书原件。一审法院应当将陈宝连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的举证义务分配给***、***。2.挂靠关系的认定要点是合同项下的项目存在且实际施工,但案涉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二审判决认定陈宝连与欧皇公司是挂靠关系错误。3.结算单全部为手写,陈宝连对其内容并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及真实性,故该结算单并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不能排除陈宝连和***、***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欧皇公司利益的可能性。4.结算单中“工程借款壹拾贰万元整,此12万作为保证金”的相关事实未能查清。该“保证金”中的11万元实际为借款,收款时间也在陈宝连与***、***签订合同前,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挂靠所产生的债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欧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欧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欧皇公司与陈宝连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陈宝连以欧皇公司的名义与徐州海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承包案涉工程,但陈宝连与欧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或社保关系,双方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陈宝连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欧皇公司在诉讼中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拒绝作出明确答复,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欧皇公司以案涉总承包合同书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欧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欧皇公司对于其向陈宝连出具案涉《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不持异议。陈宝连亦作为欧皇公司的代理人与徐州海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陈宝连持有该合同书原件和《授权委托书》的照片,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中亦加盖有“欧皇公司鹿楼晶山府邸(二期)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上述材料足以使***、***相信陈宝连的行为系代表欧皇公司。欧皇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案涉结算单载明了案涉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并有陈宝连的签字确认,虽然该结算单没有加盖欧皇公司的印章,但陈宝连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该结算对欧皇公司应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宝连在诉讼中所称结算单系其受胁迫签订并无证据证明,欧皇公司主张陈宝连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其关于该结算单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结算单中“12万作为保证金”问题,《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中有关于***、***应支付保证金的约定,陈宝连亦已收到***、***支付的12万元,即便其中部分款项系在合同签订前支付,因陈宝连已确认该部分款项转为案涉合同保证金,故欧皇公司仍应对该部分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欧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欧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杰
审判员 陈丽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