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109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96Y82H。
法定代表人:罗可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二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庆安,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敏,被告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二龙,被告刘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56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庆安借用被告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商丘市××路××路×ד和顺·沁园春”项目的劳务工程,该项目的5#楼由二被告分包给原告进行内外粉施工。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沁园春5#粉刷协议》,并约定外粉工程单价为23元/平方米,内粉价格为17元/平方米等内容。原告进行了施工,外粉工程量为2063平方米,内粉工程量为571平方米。后经催要,被告仅仅支付34000元,剩余23156元至今未支付。
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合同关系,公司与被告刘庆安也无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
刘庆安辩称,合同虽然是我和原告所签,但原告没有按合同施工完毕,施工中间找不到原告,我们下余的工程由原告的工人继续施工,我们已经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原告只施工了部分工程量,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安签订沁园春5#粉刷协议一份,约定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单价为外粉墙23元/平方,内粉墙17元/平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被告刘庆安认可委托他人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原告工程施工量和价款作出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劳务款为571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50000元,还下欠原告工程劳务款71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庆安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因双方劳务分包为违法分包,原告无劳务施工资质,被告刘庆安亦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劳务施工协议无效。在原告施工无质量问题时,被告刘庆安应对下欠的工程劳务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下欠23156元,被告刘庆安提交了原告书写的由刘庆安在原告施工款内向其工人杨玉梦代付16000元的承诺书和杨玉梦的收到条,故该16000元应从下欠工程劳务款中扣除,被告刘庆安实际下欠工程款数额为715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劳务款应支付时间的具体时间,结算单签证单亦未显示具体结算日期,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日期,利息按起诉时公布的LPR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该范围内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和被告刘庆安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被告刘庆安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量,后期工程由被告刘庆安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他人,对该另行安排他人施工给其造成的超出原合同范围的损失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亦未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安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7156元及利息(利息LPR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45元,保全费252元,由原告负担416.45元,被告刘庆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