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314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96Y8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顺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8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从被告安徽顺宁公司承包了和顺沁园春部分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7#楼及***内外粉刷及保温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进场施工,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补签了协议。该工程早已于2019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与安徽顺宁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分包劳务协议系无效合同。***借用安徽顺宁公司承包了案涉和顺沁园春7#楼和***项目(18#楼工程),安徽顺宁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以个人名义又将7#楼及***内外粉刷及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和顺沁园春7#楼及***内外粉刷及保温工程分包劳务协议》。***与原告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二、***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根据***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78元每平米,7#楼的建筑建筑面积为133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4055平方米,案涉协议的总价款为1353690元(4055㎡×78元/㎡+13300㎡×78元/㎡=1353690元),***已经支付了1275200元,表面上***尚欠原告相关费用,但是实际***根本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还多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因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和清理垃圾造成的扣件费用远远超过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未做项目包括:1、***的天棚抹灰4896.18㎡×6.18元/㎡=30258.39
元;2、7#***抹灰12372.88㎡×5元/㎡=61864.4元;3、***地面1:15原1:3水泥沙浆找平层:1299.89㎡×10元/㎡=12998.9元;4、地面2:1:3水泥砂浆或最薄处30元C20细石混凝士找平层:228.49㎡×10元/㎡=2284.9元;5、楼面层2:1:3水泥砂浆或最薄处30元C20细石混凝士找平层:2260.18㎡×10元/㎡=22601.8元;6、垃圾清理:15000元;7、***清理:2000元;8、7#楼清理5000元;9、挖掘机清垃圾:9小时×154元/小时+693元(扣除电工项目)=2079元;10、质量问题:1000元;11、维修水泥:1140元。以上共计156227.39元,***已经将上述统计的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一直不死心采用多次到劳动局进行举报、包括到甲方进行堵闹,根据前述原告主张金额为78490元,但是加上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或者扣减的费用,***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并不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的事实,相反经过统计***还多支付了工程款,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安徽顺宁公司辩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我公司存在起诉主体错误。理由如下: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实际或非实际上的合同关系,所以此案应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我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综上所述,安徽顺宁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之一,且无需支付其任何工程款项,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78490元工程款项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安徽顺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5月份,***将蚌埠市和顺沁园春小区7#楼及***(18#楼)内外粉刷及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通过微信向***交付了***(18#楼)图纸说明。2018年12月份,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2月24日,双方补签了《和顺沁园春7#楼及***内外粉刷及保温工程分包劳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乙方为***;工程承包单价为工程量结算根据施工蓝图的建筑面积,承包价各为78元/㎡;承包范围约定为本工程图纸所涉及到的全部内外粉刷工程和外墙保温及楼地面、屋面、沿沟、室外散水、台阶、脚手架洞封堵、槽钢洞口封堵等需要施工的工作。(具体包括有内外墙、柱、梁、踏脚线、楼梯踏步、楼梯顶板、屋面机房、构架、外墙面、空调板、线条、飘窗、女儿墙、铺保温板、**、电梯井壁、管道井壁、滴水线等需要粉刷的部位及楼地面、屋面、沿沟、室外散水、台阶等全部图纸装饰装修做法以及图纸中虽没有标明,但通常应含有的全部工作内容);质量标准为承担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费用、材料损失费及所有的罚款;付款方式为根据项目支付给甲方的付款比例同比例付给乙方,如项目延迟付款,甲方同期延迟(5%的尾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所需要的施工材料、负责技术交底等;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间因质量、安全、进度等所产生的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支付了12752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均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通过挂靠安徽顺宁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除承包7#楼及***(18#楼)装饰工程外,还承包了8#楼装饰工程。2019年6月14日,蚌埠市和顺沁园春小区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竣工前后,***与发包方多次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单中对于因工程质量和施工问题产生的扣减项目和费用予以了确认。经核对,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系因7#、18#楼施工产生的扣减费用有:2019年3月7#8#18#楼工程结算单中违约处罚单1000元;7#8#楼顶棚腻子修补费用8工×150元/工,合计1200元;18#楼***垃圾清理费用300元;7#楼外墙洞眼、机房洞眼费用1050元;7#8#一层采光井垃圾清理费用225元;7#负一层垃圾清理费用150元;18#***张挂安全网费用150元;18#清扫路面卫生费用150元;7#10、8-2层公共部位垃圾清理费用1200元;7#楼1层公共部位垃圾清理150元;7#3-1层室内卫生清理600元;***周边卫生清理450元;7#8#楼套内顶棚腻子质量维修费用1800元;7#8#楼修补天棚腻子锈点及极差处理等费用8工×150元/工,共计1200元。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7#楼的建筑面积为13300㎡,***(18#楼)的建筑面积为4055㎡。
本院认为:***作为承包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承包了和顺沁园春7#楼、***(18#楼)、8#楼的内外粉刷及外墙保温工程,并将7#楼及***(18#楼)内外粉刷及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并与其签订《和顺沁园春7#楼及***内外粉刷及保温工程分包劳务协议》,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整体竣工验收,因此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可依据协议的结算条款主张权利。
围绕***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确认问题,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天棚抹灰是否属于***的应施工范围;二、***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应扣减项目及扣减金额是多少;三、被挂靠人安徽顺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承包范围中未载明包含天棚抹灰且其收到的***(18#楼)图纸中亦未载明天棚抹灰的施工内容,故***主张其施工范围不包含天棚抹灰。***主张,天棚抹灰是指施工图纸载明的“顶棚做法1、刷乳胶漆腻子两遍;2、8厚1:0.5:1水泥石灰砂浆、3、12厚1:1:6水泥石灰砂浆底”,故天棚抹灰包含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载明承包范围中包含天棚抹灰,***向***交付的***(18#楼)图纸亦未明确载明承包范围中包含天棚抹灰,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述天棚抹灰就是指顶棚做法的说法正确性。因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因***未对***(18#楼)地面1:15原1:3水泥沙浆找平层、***(18#楼)地面2:1:3水泥砂浆或最薄处30元C20细石混凝士找平层、***(18#楼)楼面层2:1:3水泥砂浆或最薄处30元C20细石混凝士找平层的施工内容完全施工完毕,***找人施工的相关款项应当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未完成上述施工内容且其找人代为施工的事实,因此对于***要求扣除上述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外,***主张发包方进行罚款、扣减等费用应当从欠付款项里进行相应扣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在施工期间因质量、安全、进度等所产生的罚款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于***与发包方结算中属于***施工范围内合理的扣减费用和罚款,***应当承担。本案中,对于***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因7#、18#楼施工产生的扣减费用,本院认为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向本院提交的部分结算单中虽载明因7#、18#楼施工产生的扣减费用,但是亦载明8#楼(***承包但未分包给***的工程)施工产生的扣减费用包含在内,对于该部分结算单所确认的扣减费用,本院酌定按***分包的楼栋占比予以确认。***辩称的扣减金额未超出上述比例的,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则及***所主张的扣减金额,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7#8#18#楼工程结算单中违约处罚单1000元,***承担500元;7#8#楼顶棚腻子修补费用8工×150元/工,合计1200元,***承担600元;18#楼***垃圾清理费用300元;7#楼外墙洞眼、机房洞眼费用1050元;7#8#一层采光井垃圾清理费用225元,***承担112.5元;7#负一层垃圾清理费用150元;18#***张挂安全网费用150元;18#清扫路面卫生费用150元;7#10、8-2层公共部位垃圾清理费用1200元,***承担600元;7#楼1层公共部位垃圾清理150元;7#3-1层室内卫生清理600元;***周边卫生清理450元;7#8#楼套内顶棚腻子质量维修费用1800元,***承担900元;7#8#楼修补天棚腻子锈点及极差处理等费用1200元,***承担600元。以上合计6312.5元。对上述扣减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从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中仅载明系因***班组产生但并未载明系因7#、18#楼施工产生的扣减费用,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该部分扣减费用系因***施工作业所产生,故***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扣减费用,***如确有充分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应承担上述费用,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涉案7#楼、***(18#楼)内外粉刷及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总价1353690元(4055㎡×78元/㎡+13300㎡×78元/㎡),***已经支付了12752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78490元。扣除***应承担的施工范围内合理的扣减费用和罚款6312.5元,***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2177.5元。***诉请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与挂靠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与被挂靠人安徽顺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现***主张安徽顺宁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2177.5元及利息(以721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腾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