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8754号
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702-704。
法定代表人:何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镇马池口村。
法定代表人: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男,系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久、刘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565080元,逾期违约金支付日期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3324天,即:17万元×1‰×3324(天数)=565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昌平区马池口村回迁房项目工程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标的是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昌平区马池口村回迁房项目工程》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承接方式是“委托”。评估费总款项为17万元。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并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昌平区马池口村回迁房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且经过了专家评审。按照合同条款5.2条之规定“乙方在提交经专家评审通过盖章的评估报告后,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计17万元,现因被告原因评估费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白燕声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时已经离职,不能代表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当时已过诉讼时效,其签名不能形成新的债务。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工作联系单未包含违约金。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岩土公司(乙方,原名称为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与北方公司(甲方)签订《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昌平区马池口村回迁房项目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任务。费用为17万元,付费方式为乙方在提交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盖章的评估报告后,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违约责任为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按未支付的评估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甲方签名处盖有北方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白燕声签名。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原告提交的《地质评估成果资料交付单》中,评估报告送件人处有吴海燕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收件人处有白燕声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
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记载有“截止2011年12月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但到目前为止贵公司仍未支付我公司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请贵公司予以支付”等内容。岩土公司盖章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北方公司盖章及白燕声签名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5日,下补充字样“以上项目情况属实
至今未付款项 左权指挥 经办人白燕声”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
庭审中,被告提交有北方远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陈述前述两公司系其子公司,并称白燕声自2013年7月后不在其处就职。
以上事实,有《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地灾评估成果资料交付单》、《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满足两个条件,分别为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本案中,判断白燕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于岩土公司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白燕声有权代理北方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确认。对于合理理由的判断通常要考虑基本权限与实际行为的关联性,如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一般人在此情况下都会相信其有代理权,或者该行为足以推定其享有代理权,可以认定为合理理由。本案中,《工作联系单》上白燕声签字处加盖有北方公司公章,且综合白燕声作为北方公司签订《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的委托代理人、评估报告的签收人,以上情况足以使岩土公司相信白燕声有代理北方公司签订《工作联系单》的权限。因此本院认定《工作联系单》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对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岩土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岩土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已于2011年12月25日由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白燕声签收,北方公司未支付评估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岩土公司要求北方公司支付评估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岩土公司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从2011年12月25日签收次日起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评估费170000元;
二、被告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75223.2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6172元,由被告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负担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晋   华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谷佳琛书记员刘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