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702-704。
法定代表人:何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8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岩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与诉讼时效有关的重要时间节点没有进行全面的说理。1.岩土公司没有提供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1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认定和说明,从2011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作联系单》仅是催收单,北方公司在其上盖章没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承诺。催收、通知性的文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在欠缺北方公司同意给付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之下,不能形成新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北方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既不构成超过诉讼时效的单方允诺之债,也不能形成新协议。一审判决对于北方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作任何回应。3.假使2018年1月5日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岩土公司于2021年3月起诉亦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将普通的建设工程合同立案到商事庭,案由变成了委托合同纠纷,应发回重审。三、针对2018年3月28日“以上项目情况属实,至今未付款项,左权指挥,经办人白燕声”的内容。1.一审判决滥用表见代理。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的问题,岩土公司主张的是权利的行使,并非创设权利,非民事法律行为,非交易行为,无交易安全保护之必要,明显不应适用外观主义的表见代理。2.白燕声在北方公司机器下属企业并没有担任过高级管理人员,岩土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2018年1月5日北方公司加盖了公章,3月28日白燕声再次签字,不合情理和生活经验,人为造假的痕迹明显。白燕声自2012年起就不再是北方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职工,其离开了公司之后的签字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白燕声没有授权委托书,其于2018年3月28日的签字不能代表北方公司。白燕声所书写的内容,仅涉及项目及合同履行情况,仅是证明了自然之债的本来属性,并不能表明2018年3月28日白燕声是北方公司代理人。从反证的角度,白燕声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北方公司对白燕声有追偿权;另,白燕声于2018年3月28日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他本人作为证明人,还是代表北方公司,会涉及白燕声的责任,可能会引起系列撤销诉讼,出现案结事未了的不良局面。四、北方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并未取证,也没有任何说明。一审诉讼费应调整。一审审理时间长,也未及时送达受理通知书。岩土公司的名称与合同记载不一致,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
岩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北方公司履行一审判决。
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方公司支付岩土公司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17万元;2.北方公司支付岩土公司逾期违约金565 080元,逾期违约金支付日期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6日,岩土公司(乙方,原名称为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与北方公司(甲方)签订《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同书》(以下简称《评估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昌平区马池口村回迁房项目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任务。费用为17万元,付费方式为乙方在提交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盖章的评估报告后,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违约责任为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按未支付的评估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甲方签名处盖有北方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白燕声签名。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岩土公司提交的《地质评估成果资料交付单》中,评估报告送件人处有吴海燕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收件人处有白燕声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
岩土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记载有“截止2011年12月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但到目前为止贵公司仍未支付我公司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请贵公司予以支付”等内容。岩土公司盖章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北方公司盖章及白燕声签名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5日,下补充字样“以上项目情况属实
至今未付款项 左权指挥 经办人白燕声”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
一审庭审中,北方公司提交有北方远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陈述前述两公司系其子公司,并称白燕声自2013年7月后不在其处就职。
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满足两个条件,分别为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本案中,判断白燕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于岩土公司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白燕声有权代理北方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确认。对于合理理由的判断通常要考虑基本权限与实际行为的关联性,如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一般人在此情况下都会相信其有代理权,或者该行为足以推定其享有代理权,可以认定为合理理由。本案中,《工作联系单》上白燕声签字处加盖有北方公司公章,且综合白燕声作为北方公司签订《评估合同书》的委托代理人、评估报告的签收人,以上情况足以使岩土公司相信白燕声有代理北方公司签订《工作联系单》的权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作联系单》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对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岩土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评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岩土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已于2011年12月25日由北方公司工作人员白燕声签收,北方公司未支付评估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岩土公司要求北方公司支付评估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岩土公司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对于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从2011年12月25日签收次日起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岩土公司评估费17万元;2.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岩土公司逾期利息75 223.24元;3.驳回岩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岩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岩土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岩土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2017年11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北方公司对岩土公司名称变更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一审法院就此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审理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收到岩土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向北方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21年6月19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及审理部门问题,北方公司主张本案《评估合同书》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应由主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判部门审理。本院认为,《评估合同书》系北方公司委托岩土公司就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评估,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北方公司、岩土公司签署《评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评估合同书》签订及履行情况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岩土公司依据《评估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白燕声在岩土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上签字,是否能够认定系代表北方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陈述及案涉其他证据对此认定如下:
关于白燕声的代理权限问题。本院认为,《评估合同书》由白燕声代表北方公司签署,评估报告及《地质评估成果资料交付单》由白燕声签字确认,《工作联系单》亦由白燕声签署,上述合同签订、成果交付及确认欠款事实等系列文件均由北方公司盖章、白燕声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岩土公司有理由相信白燕声有权代理北方公司就《评估合同书》相关事宜进行处理,其向白燕声催要款项,白燕声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欠款事实,应认定系代表北方公司。北方公司上诉主张,白燕声已退休,不能代表北方公司,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错误,应追加白燕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岩土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北方公司上诉认为,《工作联系单》仅为催收性文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在北方公司未作同意给付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北方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同意履行债务,亦不属于新的协议;并认为白燕声两次签字行为不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作联系单》记载,岩土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北方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岩土公司支付评估费用,北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并由白燕声签字,2018年3月28日,白燕声作为经办人手写记载“情况属实 至今未付款项”等内容,针对岩土公司两次催要欠款行为,北方公司明确承认欠款事实,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亦未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能够认定北方公司同意履行继续付款义务。岩土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北方公司支付评估费用,并酌情判令北方公司赔偿岩土公司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北方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就岩土公司名称变更事项进行审理问题,一审法院在“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就岩土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予以了表述,北方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北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及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以及对其关于调取白燕声名下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等调查取证申请未作回应等程序问题,因上述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北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诉讼费用收取有误问题,因岩土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为735 080元(即评估费1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5 080元),应缴纳诉讼费用11 150元;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岩土公司诉讼请求245 223.24元。按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核算诉讼费用,北方公司应负担金额为3720元,岩土公司应负担7430元,一审法院核算诉讼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 50元,由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7430元,由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负担37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鑫
书 记 员
王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