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3773号
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702-704。
法定代表人:何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昱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梅,该公司职员,住同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昱辉、朱丹与中建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安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54563.3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0日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K-CB-D-HY-FB-002),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淀区苏家坨中关村创新园C603地块,1#用房等3项工程的土方挖运及回填土运输(含购土)部分。合同约定工程期为2011年9月18至2011年11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被告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中建七局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1354563.39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际一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桩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另一份是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桩基础合同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一共为2134820元,土方合同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该合同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为716000元,该数额是原被告双方特别是原告认可的,且原告也承认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两份合同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531448.81元,减去桩基合同应付工程款2134820元,正好剩余396628.81元,与原告承认的已经支付的数额完全一致。故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款我方现仅欠原告319371.19元。另外,在土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回填土的施工,构成违约。根据土方合同第12.6条约定在被告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现业主方仍拖欠被告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构成虚假诉讼,根据合同也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答辩意见需要变更及补充:1、经过我方核实,上次庭审后,我方找到了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土方专业分包合同所达成的结算定案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合同经过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865181元,并非我方上次答辩所称的716000元。2、两份合同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531448.81元,减去桩基合同应付工程款2134820元,正好剩余396628.81元,因此土方合同我方尚欠工程款为468552.19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洽商款项,在桩基合同结算中我公司已经将原告施工产生的洽商款项全部结算。本次原告向被告主张洽商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应该据此利息主张补交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中建七局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岩土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岩土工程公司承包海淀区苏家坨中关村创新园C6-03地块1#科研用房等3项工程的土方挖运及回填土运输(含购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运输,约定工程期为2011年9月18至2011年11月12日共55日;本合同单价是综合包干单价,是不再计取任何费率,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一次包死不再调整的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本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716000元,本合同综合单价见清单;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1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并在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为结算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岩土工程公司开始施工,就施工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岩土工程公司称其公司按照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中建七局公司称岩土工程公司没有进行回填土工程施工,其他工程也有部分没有施工完毕。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双方当事人就岩土工程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岩土工程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鉴定结果为:一、合同内1352595.6元,二、变更洽商187953.83元,三、变更洽商中无甲方签字1254.81元。岩土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32278元。
之后本案第二次开庭中,中建七局公司提交2014年3月11日岩土工程公司及其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震向中建七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记载涉案工程送审金额865181.7元,业主审定价865181.7元。该承诺书盖有岩土公司公章并有刘震签名。中建七局公司另提交2014年3月11日岩土工程公司出具的《分包施工土方专业分包结算申请书》一份,记载挖土方(含桩身土甩土方)31088.07立方米,单价20元,合价621761.3元,挖土方(桩间土)6085.51立方米,单价40元,合价243420.4元,以上合计865181.7元。该结算申请书盖有岩土公司公章并有刘震签名。中建七局公司另提交《分包施工土方专业分包结算定案表》一份,记载报送金额为865181.7元,审定金额为865181.7元。该结算定案表中分包单位处盖有岩土工程公司公章并有刘震书写“同意”并签名,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总包单位处有中建七局公司商务经理文豪及项目经理鲜国一签名,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
另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建七局公司已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96628.81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中建七局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七局公司名下存款1354563.39元。岩土工程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建七局公司与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公司及其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震向中建七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岩土工程公司出具的《分包施工土方专业分包结算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土方专业分包结算定案表》,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3月17日对岩土工程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正式结算,结算金额为86518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建七局公司已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96628.81元,故尚欠工程款468552.89元未付。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正式结算,故岩土工程公司要求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岩土工程公司要求中建七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54563.3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6855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就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17日正式结算,但中建七局公司在结算后至今欠付工程款468552.89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4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试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8552.89元(包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68552.8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6855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1元(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8663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2278元,由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志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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