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4003号
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楼702-704。
法定代表人:何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华,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惠历食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3层L3-08。
法定代表人:张静。
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北京惠历食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陈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惠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款67 72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 318.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7
7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西单觅食森林建水食集商户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工程价款120 000元,还有67 728元的工程价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北京一方小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5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西单觅食森林建水食集商户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西单觅食森林(建水食集商户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厦,工程内容为餐饮区商户装修。工程价款暂估180 000元,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对于工程价款支付约定:预付款为支付工程总价的30%,支付时间为进场5个工作日内;经审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80%的界限为店铺墙地砖铺贴完成),进行第二笔款支付,支付金额为工程总价的50%,支付时间为3个工作日内。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80%时停止支付,17%尾款待工程竣工(基础装修全部结束,提交验收报告一周内)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质保期为2年,预留3%为质保金,责任范围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合同第10.2.6条约定: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乙方相应的保管费和利息损失。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1.1条约定: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告提交微信通信记录及《付款计划》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认可涉案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87 728.05元,剩余未付金额为87 728.05元,且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欠款。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委托北京饭碗品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10万元。
审理中,原告自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底竣工。2018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北京饭碗品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李锐向原告付款2万元。原告认可涉案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做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自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认可涉案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87
728.05元,且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全部欠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20 000元,则剩余未付金额为67 728.05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涉案合同11.1条虽约定“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约定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数额进行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客观上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结合本案履行情况,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8%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虽主张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及结算时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考虑到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写明被告承诺2020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全部款项,则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付款计划》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20年4月16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涉案施工合同对此无相应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惠历食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六万七千七百二十八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惠历食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欠利息损失(以六万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惠历食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惠历食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北京惠历食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岩土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北京惠历食集餐饮管理有限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晓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潇
书 记 员
胡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