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2545号
原告哈尔滨南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号盟科观邸A1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哈尔滨南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0月12日起,原告销售电脑配件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欠原告货款4449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全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490元,并且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欠原告货款4449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将上述欠款还清,如逾期不还,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国内运输详情单三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处。
被告***未举证,未质证。
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欠原告货款4449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照全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欠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存在。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90元,其有义务依据双方约定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490元及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哈尔滨南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449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哈尔滨南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49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亮
代理审判员 李梦媛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