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裕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安大道与康平路交汇处豫园步行街1号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邓振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婷婷,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惠泽园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柳继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科湘,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名城1510号
法定代表人:宁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平,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君,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湖南省裕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管理公司)、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泽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华阳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消防公司)、汪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达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的损失金额错误。裕达管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8日根据《商铺租赁合同》10.6条约定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向***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未依法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合同解除日期认定为2017年5月25日,将***实际停业天数从305天增加至741天,也没有考虑到***承租商铺营业额逐月下降的情况。并且关于涉案商铺损失中的装饰、装修536112.8元应属于裕达公司及浏阳经开区管委会共同所有,不应认定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一审法院关于裕达管理公司与润泽物业公司为关联企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商铺漏水发生时,润泽物业公司负责人项科湘并非裕达公司总经理,两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本案实际侵权人为二次消防施工负责人汪君,***本人也具有明显过错,裕达管理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存在与润泽物业公司共同侵权;三、裕达管理公司并非侵权人,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受理费、司法鉴定费。
***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委托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商铺损失是客观真实的。裕达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经营收益调整为587974.83元正确。***被裕达公司和浏阳市工业园管委会招商引资开办九溪茶馆,共计投资5320000元,其中装饰装修花费3438490元,管委会补贴1800000元,只不过是通过裕达管理公司转付,所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裕达管理公司与润泽物业公司是关联企业,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应当由裕达管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承担损失的比例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原判。
润泽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汪君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润泽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润泽物业公司不承担***2015年5月2日消防设施漏水遭受的损失;3、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润泽物业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与裕达管理公司共同侵权。物业管理和服务只负责公共区域,对专属区域(室内)的设施没有管理的义务和责任,无论是《物业管理条例》还是物业公司和***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都没有规定物业公司在消防设施投入运行正常达半年之久后检查消防主管时有义务通知所有业主检查喷淋头等消防设施;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是消防施工方负责人汪君和***,***在漏水发生时处置不当造成损失扩大。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润泽物业公司与裕达管理公司为关联公司,与事实不符,某个人在不同的单位担任过某种职务,不是认定不同单位有关联的证据。
***辩称,润泽物业公司已经在提出上诉前注销,应驳回上诉。裕达管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汪君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君、裕达管理公司、润泽物业公司、华阳消防公司共同赔偿***因九溪茶餐吧和九溪茶馆水浸茶叶、电器等财物损毁及歇业、重新装修等经济损失263.8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汪君、裕达管理公司、润泽物业公司、华阳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财物损失的商铺坐落于本市经开区××街××期××栋××楼,系由湖南豫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景公司)2012年开发,裕达管理公司合法持有的物业。2014年,***与裕达管理公司经协商后于当年4月15日签订《浏阳经开区豫园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浏阳经开区豫园步行街7栋2层7201、7202、7203、7204、7205、7206、7207、7208、7209、7210、7211、7212、7213、7214、7215号商铺,共计面积1115.09平方米,用于经营“九溪茶餐馆”,租赁期为10年。2014年6月11日,***再次与裕达管理公司签订《浏阳经开区豫园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增加租赁浏阳经开区豫园步行街7栋1层7108号商铺,面积47.91平方米,用于经营“九溪茶馆”,租赁期为3年。“九溪茶餐馆”所在的豫园步行街一期7栋的一次消防工程,系由被告华阳消防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后在2014年4月30日取得了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但当时***所租商铺的室外消防水管尚未接入,室外消防立管为九溪茶餐吧、九溪茶馆内二次消防工程完工后才安装(注:见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8年5月30日所作的No:2018-32-0000117号《鉴定意见书》)。
2014年6月5日,***与湘富消防器材经营部(注:个体工商户,现变更名称为:浏阳市集里汪君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汪君签订《消防器材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汪君承担范围内的消防设计、烟感移动、消防栓移位、灭火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等施工工作及全部消防工程验收工作,达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78000元整;3、须于2014年12月24日前验收完工。汪君于2014年12月24日对涉案房屋室内二次消防改造施工结束后,因室外消防水管尚未接入,无法连接水源进行试压,故室内二次消防改造工程未能进行申报及验收。2014年6月12日,***与润泽物业公司签订《浏阳经开区豫园步行街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业主装修押金1000元/户;施工方装修押金1000元/户;装修垃圾清运费2元/平米;装修垃圾清运费按2元/平方米缴交;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按25元/平方米缴交;装修管理服务费按0.02元/天平方米缴交;2、施工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3、润泽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公告、宣传、解释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告知***正确、安全的装修程序、方法。2014年8月6日,***与长沙市儒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公装装饰合同》,合同造价为3438490.00元,施工期限为65天,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装修完工后,应裕达管理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2月27日与周边的商户统一开业。2015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员工发现茶餐馆天花板大面积漏水,遂找到润泽物业公司公司员工何国强,要求何国强前去查看。在关闭九溪茶餐馆的供水总开关后,天花板仍然漏水。因漏水原因不明,直至当日下午3时许,将天花板敲碎后才发现是室内消防管道漏水,经抢修后漏水现象才得以停止。因天花板长达数小时的大量漏水导致***店面内的部分装饰装修及茶叶遭受水浸而损毁,茶餐馆并因此歇业。***就财物及歇业损失向汪君、裕达管理公司、润泽物业公司、华阳消防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九溪茶餐馆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价格评估,评估标的为:1、因漏水损毁九溪茶餐吧茶叶的价格;2、因漏水造成九溪茶餐吧装饰、装修损失的价格;3、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停业期间九溪茶餐吧经营收益损失的价格。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了长天时价评法字(2016)第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价格评估结论为:1、茶叶的损失25932.00元;2、装饰、装修的价格536112.80元;3、经营收益损失的价格241636.80元(注: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计10个月,每月损失24163.68元);4、评估标的损失合计803681.60元。本案原审的二审诉讼过程中,***与裕达管理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会议纪要》,协商解除了《浏阳经开区豫园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合同纠纷的处理,甲乙双方通过诉讼解决”。本案重审过程中,***于2018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No:2018-32-000011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浏阳市洞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豫园步行街一期7栋2楼九溪茶餐吧、九溪茶馆漏水由以下三方面原因引起:1、包厢顶部一个消防喷淋未安喷淋头也未封堵,违反规范,属于施工质量问题。2、消防喷淋隐藏于装修吊顶内,违反规范,属施工质量问题。3、消防立管为九溪茶餐吧、九溪茶馆内消防完工后安装,在供水时未通知九溪茶餐吧、九溪茶馆。
另查明,裕达管理公司与润泽物业公司系关联企业,项科湘为润泽物业公司负责人,同时也是裕达管理公司的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有权就其所租商铺因消防水管漏水导致财物损毁及商铺停业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向侵权人索赔。关于***损害后果即经济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结合2017年5月25日***与裕达管理公司协商解除了《浏阳经开区豫园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将其中的经营收益损失根据实际停业时间调整为587974.83元(24163.68元/月×24.333月),故***各项损失合计为1150019.63元(茶叶损失25932.00元+装饰、装修的价格536112.80元+经营收益损失587974.83元)。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各自的责任比例。对于涉案商铺漏水原因,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所作的No:2018-32-0000117号《鉴定意见书》系权威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意见,可认定侵权人及侵权行为如下:1、二次消防工程施工方即汪君。其过错在于:①在二次消防工程施工结束尚未接通室外消防水源时,其应当预见到将来管道通水之可能,故而应将消防管道封堵,然而茶馆包厢顶部一个消防喷淋未安装喷淋头,导致二次消防工程接通水源直接从该消防喷淋处溢出,造成财物被浸泡损毁。汪君不当施工行为构成对***财产的侵权。2、公共区域物业持有方以及提供服务方,即裕达管理公司、润泽物业公司。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关于:“九溪茶餐吧、九溪茶馆内消防施工在前,消防供水主立管安装在后,供水时未通知”的鉴定意见,既然消防供水主立管安装在后,而消防供水主立管属于公共区域物业,裕达管理公司作为公共区域物业的持有方、润泽物业公司作为公共区域物业服务的提供方,且裕达管理公司和润泽物业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均有义务在消防供水主立管接通室内二次消防工程管道时,提前通知商铺业主检查消防水管隐患,排查漏水点,避免损失发生。故裕达管理公司、润泽物业公司的上述不作为构成对***财产的共同侵权。另,根据鉴定意见,消防喷淋隐藏于装修吊顶内,致漏水时无法及时发现漏水点,因而扩大了损害后果,鉴于消防喷淋既然隐藏于装修吊顶内,可认定装修吊顶施工于消防喷淋之后,对此***作为装修工程建设方具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之一部分。再者,汪君系消防器材经营部业主,仅能销售消防器材,其作为个人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与其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具有选任过错,***该过错相对于汪君而言被汪君施工质量问题的过错所吸收(即***虽具有选任过错,汪君亦应按质量完成施工),故不能减轻汪君侵权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裕达管理公司、润泽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华阳消防公司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损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各侵权行为人之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原因力大小,酌定汪君承担***损害后果之30%赔偿责任,即赔偿1150019.63元×30%=345005.89元;裕达管理公司、润泽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损害后果之50%赔偿责任,即赔偿1150019.63元×50%=575009.82元;***自己承担20%损害后果,即剩余损失230003.92元由***自理。
二审中,裕达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裕达管理公司代为向***支付装修款共计1710000元;2、不动产产权证,拟证明涉案商铺所有权人为预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71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系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政策补贴,只是通过裕达公司账户,且金额本为1800000元,裕达管理公司只转付了1710000元,克扣了90000元。裕达管理公司谎称是代缴税金,却至今未见其提供合法有效的税票。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排除裕达管理公司是该涉案物业的实际持有人;润泽物业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汪君未发表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19)湘01民终33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裕达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管委会给予***的政策补贴,并非裕达公司财产,因此涉案商铺的装修不属于裕达公司;2、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润泽物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注销,该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上诉时已经无民事权利能力。裕达管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铺装修漏水补偿款属于***所有,装修补贴款已发放至***账户,对漏水引起的装修损失赔偿不应由***所有。装修部分补贴是由裕达管理公司代替房屋所有权人豫章公司及经开区管委会支付。本案一审当中***提交的新证据商铺租赁合同11.5条明确约定商铺装饰所有权属于豫景公司及经开区管委会共同所有,装修补贴款与漏水引起的装修损失赔偿是两回事,***只负责经营及承担经营风险。证据2与本案无关。润泽物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不了解,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润泽物业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但是当时***告状到分公司,所以一直以分公司名义参与各项法律事项。分公司注销以后(分公司注销原因是润泽物业在浏阳项目丧失该项目的管理权,开发商已经另外聘请物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以分公司的名义上诉,并不影响民事权利,我方的上诉是有效的。对该份证据汪君未发表质证意见。
裕达管理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实为管委会给予***的经营九溪茶馆的装修补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裕达管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润泽物业公司浏阳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4日被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裕达管理公司、润泽物业公司应否对***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作的No:2018-32-0000117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商铺漏水原因的认定系权威司法鉴定机关作出,其鉴定意见为:浏阳市洞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豫园步行街一期7栋2楼九溪茶餐吧、九溪茶馆漏水由以下三方面原因引起:1、包厢顶部一个消防喷淋未安喷淋头也未封堵,违反规范,属于施工质量问题。2、消防喷淋隐藏于装修吊顶内,违反规范,属施工质量问题。3、消防立管为九溪茶餐吧、九溪茶馆内消防完工后安装,在供水时未通知九溪茶餐吧、九溪茶馆。裕达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物业的管理方,润泽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应当在行使物业管理职责时对可能产生损害结果的操作提前向业主尽到起码的通知义务。消防供水主立管属于公共区域物业,裕达管理公司和润泽物业公司均有义务在消防供水主立管接通室内二次消防工程管道时,提前通知商铺业主检查消防水管隐患,排查漏水点,避免损失发生,裕达管理公司和润泽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构成共同侵权,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财产损失金额认定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长天时价评法字(2016)第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332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经协商解除,裕达管理公司上诉主张经营损失应当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达管理公司主张装饰、装修损失应属于裕达公司及经开区管委会所有的问题,虽然***与裕达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所有的该商铺的装饰所有权属于裕达管理公司及浏阳经开区管委会共同所有,但是《商铺租赁合同》由于涉案商铺漏水的事故,该租赁合同已经于2017年5月25日双方协议解除,所以该约定不再适用。裕达管理公司主张的向***支付的1710000元转账实为管委会给予***的经营九溪茶馆的装修补贴,并不是裕达管理公司的财产。裕达管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泽物业公司与裕达管理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的问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简介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项科湘在2013年10月至2019年11月担任润泽物业浏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担任裕达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在此期间,裕达管理公司和润泽物业公司存在着人员混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关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各侵权行为人之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原因力大小,酌定汪君、裕达管理公司、润泽物业公司、***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润泽物业公司浏阳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4日被撤销,应由润泽物业公司承担上述责任。
综上所述,裕达管理公司和润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4元,由湖南裕达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3952元,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璐
书记员叶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