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

吉首市汇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2民初670号 原告:吉首市汇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雅溪社区汉雅路2号(大汉新城B2栋507室)。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广场1幢291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堃,湖南华略律师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溪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泸溪县。 第三人:湖南湖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办事处政法街财政局宿舍1-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首市汇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诉被告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楷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湖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自贵、***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6月22日、8月23日、9月15日、10月28日、11月10日进行了五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立案受理时汇昌公司和***为共同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汇昌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筑楷公司申请了印鉴鉴定,***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汇昌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被告筑楷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和追加湖达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被告筑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堃、***,被告***的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合计351201.5元;2.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合计360000元;3.责令被告支付因设计图纸变更等原因增加开支的费用合计99433元;4.责令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原告的违约损失合计240000元;5.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已解除;2.责令被告筑楷公司支付原告汇昌公司的劳务费421192.5元;3.责令被告筑楷公司赔偿原告汇昌公司损失2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6日,原告吉首市汇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跟被告订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将《泸溪县XX镇XX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吉首市汇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2022年4月2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重新安排他人进场施工。2022年4月9日,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核对确认,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原告汇昌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途将工程劳务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原施工部分质量及价款应据实结算,本案不再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21192.5元;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40000元。 第三人***称:其在被告筑楷公司的《泸溪县XX镇XX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中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垫付和因图纸变更增加的费用104428元,主张由被告筑楷公司返还。 被告筑楷公司辩称:一、原告汇昌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原告,理由是,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投入了资金用于支付原材料的采购、劳务人员的工资、相关建设器械的租赁等,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故原告汇昌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筑楷公司提出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诉讼;二、***向第三人***收取的保证金是其个人行为,既不属于***的“职务行为”,也不属于***的“代理行为”,且第三人交付保证金是否属实也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并非《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该份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理由是: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系假公章,**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签名不具备约束其用人单位的法律效力;四、本案涉及泸溪县政府主导的重点建设工程,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因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对其质量进行认定,原告汇昌公司起诉条件不成就。 被告***辩称,以项目部的名义收取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属实,且已将保证金投入被告承包的项目中,应由被告筑楷公司返还。 第三人湖达公司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劳务合同》加盖湖达公司的印章系被告***个人盗用,湖达公司没有接收过第三人***履约保证金,湖达公司不属合同当事人,湖达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汇昌公司和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十七页):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筑楷公司中标;2.泸溪县XX镇XX二期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拟证***公司与筑楷公司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系第三人***与筑楷公司员工**所签订;3.汇昌公司与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有权代表汇昌公司与筑楷公司签订合同,并代表汇昌公司履行合同;4.***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将筑楷承包的项目劳务发包给***个人施工,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组证据(共二十七页):律师调查被告***、第三人***及证人***、***、***问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纠纷的基本过程;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9日对原告完成劳务工作量情况进行一致确认;被告***已按约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合计36万元,至今未退还;因设计图纸变更等因素,第三人***在该建设工地垫付和增加开支费用合计104428元。 第三组证据(共七页):光盘一张、筑楷公司与***的2021年5月11日、9月15日的两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原件以及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将其刻制的涉案工程的“项目部专用章”邮寄给被告***;第三人***已于2021年6-7月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00元事实;筑楷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书面授权被告***为该建设项目驻工地负责人,有权处理本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现场管理、竣工结算审计、工程款(预付款)拨付对接等相关事宜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养老保险个人缴纳明细》,拟证明:**、**、***系筑楷公司员工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共十九页):《泸溪县武溪镇楠木洲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21年12-21进度款申报)工程进度款申报总价》和《泸溪县XX镇XX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报告》原件及泸溪县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中筑楷公司的印章,筑楷公司在工程进度款申报文件资料中使用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共二十二页):《2022年4月9日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单》和《泸溪县XX镇XX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付劳务费计算》原件及施工照片一份。拟证明,筑楷公司应付汇昌公司劳务费(工程款)886129.5元,已支付464937元,尚欠421192.5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共三十三页):《泸溪县武溪镇楠木洲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垫付材料款等费用明细》及相关发票等附件资料原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垫付和增加开支费用104428元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共六页):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及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筑楷公司不履行管理义务被记严重不良行为一次导致筑楷公司强行阻止汇昌公司施工,擅自允许其他人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等事实。 第九组证据(共十四页):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2民初670号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缴费收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等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保函费1050元的事实。 第十组补充证据:1.***电话通话录音及记录一份和***微信截图、向骁微信截图一份(共二十五页),拟证明,**的行为代表筑楷公司;2.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共三页)。拟证明,原告汇昌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的事实。 被告筑楷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筑楷公司是泸溪县武溪镇楠木洲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人的事实; 2.泸溪楠木洲项目收款明细(工程款)、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湖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筑楷公司收到工程款的事实; 3.泸溪楠木洲项目付款明细(人工工资)、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及代发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筑楷公司工程款支出的事实; 4.泸溪楠木洲项目收款明细(材料)、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筑楷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的事实; 5.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个人批量代付业务委托单、2021年9月、10月、11月工人工资支出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向***班组付款的事实; 6.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及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筑楷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 7.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筑楷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8.泸溪县浩腾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相关明细复印件,拟证明,筑楷公司欠运费40000元未付的事实; 9.***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欠片石材料款115000元的事实; 10.***驰科环保市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送货单复印件及相关附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欠排污管材料款181450元,系被告***联系的事实; 11.泸溪县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相关附件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欠混凝土材料款的事实; 12.***的情况说明及图片和***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备注的质量瑕疵后续班组整改的事实。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筑楷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 2.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开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用***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 1.证人向骁、**出庭作证笔录,证实向骁系***雇佣的技术员,代表筑楷公司管理施工,***垫付的费用的事实。证实**系筑楷公司指派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组织施工的事实; 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中甲方筑楷公司的印章与其留存的印鉴不一致的事实。 被告筑楷公司对原告汇昌公司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1.中标通知书三性无异议;2.《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三性不认可;3.汇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未发表质证意见;4.《班组劳务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对施工协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光盘记录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无异议,收条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收取360000元现金不合常理,只能证明***个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能证明筑楷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未经鉴定,不能证明筑楷公司重复使用《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中的筑楷公司的印章。对第六组证据2022年4月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筑楷公司欠汇昌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明细中的第三、十三项三性有异议。对第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第十组补充证据1未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汇昌公司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四、五、七、八、九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询问***的笔录无异议,其他调查笔录不质证;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质证。 第三人湖达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4《班组劳务合同》质证认为湖达公司的公章系被告***个人偷盖,湖达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湖达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原告汇昌公司和第三人***提交其他证据未质证。 原告汇昌公司、第三人***对被告筑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4、6、7不质证,对证据3、5中证明***收的工程款31493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8、10、11、12及证据3、5证明的其他事实,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被告筑楷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筑楷公司与***系管理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原告汇昌公司、第三人***、被告筑楷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未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汇昌公司和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和第十组中的证据2,因其均系书证,被告筑楷公司不能提交书证系当事人伪造,对于书证中记载内容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汇昌公司和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向骁系知道案件的人,且已出庭经质证,其证明第三人***垫付费用的事实和**代表筑楷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调查被告***、第三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因***、***系现场代表汇昌公司施工且系***的亲戚,其作证属于一方当事人的**,**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筑楷公司质证有异议的第五组证据,因该证据加盖的公章未经鉴定比对,不能证明筑楷公司重复使用了《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上的筑楷公司的印章,对***公司重复使用《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上的筑楷公司的印章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筑楷公司提交的证据1、9因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4、6汇昌公司、第三人***未质证,对证据8、10、11原告汇昌公司、第三人***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5汇昌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314937元的事实,其他部分事实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但从证据证明筑楷公司支出工程款和欠材料款情况看,可以认定筑楷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未全部转包给汇昌公司,对《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属于劳务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筑楷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和管理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结合筑楷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筑楷公司与***在涉案工程中双方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涉案工程中系筑楷公司的现场代表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因原告汇昌公司、第三人***有异议,且未到庭质证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对***提交的证据1属于书证,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明***系筑楷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为证明其在涉案工程管理工程支付的费用,单方列举的,属于当事人的**,因与本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 四、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7日,筑楷公司中标《泸溪县XX镇XX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2021年5月7日,筑楷公司与发包人泸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706174.0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 2021年5月11日,被告筑楷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被告筑楷公司的代理人,以被告筑楷公司的名义洽谈、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筑楷公司承担。2021年6月23日,被告筑楷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劳动用工的经济、法律、安全风险由乙方(***)全部承担,应购买符合法律规定或甲方要求的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险种,并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约定由被告***承担保修责任”。2021年9月15日,筑楷公司又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涉案工程项目驻工地负责人,处理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现场管理、竣工结算审计、工程款(预付款)拨付对接等相关事宜,***无权私自接受及处理工程款(预付款),委托期限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1日。被告***雇用了向骁为施工技术员。 第三人***与被告***协商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被告***向***出示了筑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21年6月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将涉案部分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第三人***,并签订了第一份《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工程的1#、2#、3#、4#、5#共五个化粪池和片石垫层作业发包给第三人***。化粪池平均每个计价82000元/个,片石垫层每平方34元”。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班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的路基水稳层和沥青路面分包给***劳务施工。工程单价及变更中约定,按图纸设计及清单要求施工,水稳层分两层施工,每层15公分厚,共30公分厚,沥青路面分两层施工第一层粗粒式4公分厚,第二层细粒式3公分厚,共7公分,按195元/㎡计价”。第三人***要求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未经湖达公司同意,偷盖了湖达公司的公章。2021年10月15日,***与***签订《补充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预埋管网及检查井劳务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一切施工,不包含材料,雨污管网单价45元/米,检查进700元/个。打夯机甲方(***)提供”。此外,第三人***与被告***约定,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360000元,第三人***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履约金支付到***的指定账户,2021年9月28日,***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泸溪县XX镇XX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专用章。 在***负责现场施工期间,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质疑,被告筑楷公司派其员工**到工地处理。筑楷公司单方终止《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但未收回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筑楷公司与第三人***协商,将***个人承包的工程劳务施工,按原约定的单价,由原告汇昌公司负责劳务施工。2021年11月6日,筑楷公司与汇昌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第三人***依据2021年10月1日汇昌公司的授权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作为被告筑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均加盖法人印章。加盖的筑楷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其备案的印鉴不一致。该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工程(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分包内容,1.片石垫层每平方计价叁拾肆元(34元),包括片石路面铺设一层填缝碎石,甲方负责原路基平整压实及压路机压平压实,乙方才能铺设片石垫层设备及挖机由甲方提供。甲方不负责水稳及沥青路面施工机械,片石是乙方运输到现场自己购买,乙方包验收合格;2.化粪池每个平均计价捌万贰仟元(82000元)(附加,图纸E更增加钢筋壹万贰仟元(12000元由甲方付款)及止水螺杆壹万贰仟***(12600元);3.水稳层和沥青路面(按图纸设计施工)每平方单价为壹佰玖拾伍元(195元)计算按实际发生量计价计算,包验收合格;4.预埋雨水、污水管网,按设计要求每米肆拾伍元挖机开挖回填,包验收合格。打夺机甲方提供,检查井按大小平均价柒佰元(700元)每个,包验收合格”。原告汇昌公司施工至2022年3月18日,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告筑楷公司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等不良行为,向被告筑楷公司发出不良行为告知书。被告筑楷公司单方终止了与原告汇昌公司的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2022年4月9日,被告筑楷公司与原告汇昌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汇昌公司完成施工工程量为:雨水、污水管PVC200型号196.05米、HDPEФ300型号1103.75米、HDPEФ400型号687.4米、HDPE500型号168.1米、HDPE600型号247.8米,¢700砖砌井177座,雨水口32座,50立方钢筋砼化粪池2个、75立方钢筋砼化粪池2个、100立方钢筋砼化粪池1个,片石实际完量6200㎡。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筑楷公司应支付原告汇昌公司的工程款为886129.5元,2021年10月1日被告筑楷公司支付了150000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了314937元,尚欠421192.5元未支付。 第三人***在施工期间,垫付了费用104428元,不属《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 原告汇昌公司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劳动力外包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房屋施工、维修服务:钢架棚安装、销售服务;河道清理服务;农村公路路基路面、小型码头(渡口)工程、混凝土浇灌、水泥路面硬化、土石方工程、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建筑。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被告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应当确认原告汇昌公司与被告筑楷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已解除;二、被告筑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汇昌公司劳务费421192.5元;三、被告筑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汇昌公司的损失240000元;四、被告筑楷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第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和垫付的费用104428元。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对合同效力确认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一、原告汇昌公司与被告筑楷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本合同的签订是在被告***将涉案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第三人***的前提下,被告认为第三人***个人承包不具备劳务施工的资格,经第三人***、汇昌公司、筑楷公司的三方协商同意下,被告筑楷公司与原告汇昌公司签订的合同,汇昌公司授权***为其现场施工代表,合同施工内容和单价与被告***与第三人***一致。《施工承包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的民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首先,该合同签字的代表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汇昌公司的签字代表系第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原告汇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未超出授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筑楷公司的签字代表**,系筑楷公司的员工,虽然没有筑楷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其自称系受筑楷公司指派处理涉案工程事项,使用筑楷公司的合同专用纸,加盖筑楷公司印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合同上代表筑楷公司签字,应认定其有权代理。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汇昌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公司进行劳务承包系汇昌公司和筑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公司承受第三人***与***签订合同权利和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第四、关于合同加盖的筑楷公司的公章与印鉴不一致的问题。被告筑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鉴系原告汇昌公司仿制加盖的,参照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的裁判观点,即使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汇昌具有劳务施工资质,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汇昌公司与被告筑楷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筑楷公司的代理人以**没有代理权和合同法人章系仿造,应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以被告筑楷公司的现场代表的名义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劳务合同》,虽然合同上加盖了第三人湖达公司的公章,现查明,第三人湖达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同时没有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合意,***加盖湖达公司的公章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对于被告筑楷公司属于超越和滥用代理权限,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班组劳务合同》,根据被告筑楷公司的授权,应认定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因第三人***未取得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应认定《班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一、关于确认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筑楷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双方未书面解除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被告筑楷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筑楷公司未通知原告汇昌公司单方终止,原告汇昌公司以起诉的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自其起诉状副本送达筑楷公司时解除。故应确认原告汇昌公司与被告筑楷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已解除。 二、关于被告筑楷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汇昌公司劳务费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八百零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5591号的裁判观点,被告筑楷公司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应视为原告汇昌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据此被告筑楷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劳务施工费用即工程款。被告筑楷公司尚欠原告汇昌公司的工程款421192.5元,应及时支付。被告代理人认为,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因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无法对其质量进行认定,认为原告的起诉条件未成就,又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筑楷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汇昌公司的损失问题。原告汇昌公司认为,被告筑楷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240000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筑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未与原告汇昌公司协商,也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应认定被告筑楷公司构成违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汇昌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被告筑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即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损失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汇昌公司提出因诉讼支付律师费和可得利益共计损失240000元。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裁判观点,原告汇昌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属于因被告筑楷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余下170000元,原告汇昌公司认为属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原告未对可得利益举证,提出可得利益按合同20%计算,无相关依据,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汇昌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部分损失,未提交证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是否应返还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和垫付的材料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因在履行无效合同中,被告***以被告筑楷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收取的360000**约保证,属于超越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文表明被代理人追认后发生效力。被告筑楷公司事后对于被告***收取的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追认,并在与汇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返还时间;第三人***在劳务施工过程中还垫付材料费用104428元,已添附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该费用本应由承包人筑楷公司支付的,故亦应认定为被告筑楷公司因合同无效取得的第三人***的个人财产,筑楷公司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被告筑楷公司代理人认为,履约保证金系被告***的个人行为收取,应由被告***个人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吉首市汇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首市汇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21192.5元和赔偿损失50000元; 三、被告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第三人***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和垫付的材料款104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吉首市汇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吉首市汇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13元,被告湖南筑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自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