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983民初2896号之一
原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克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