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9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曙光,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龙工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36098306749117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丰公司诉潘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丰公司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070811的《产品订货合同》明确注明其合同签订地为江西省高安市,且该《产品订货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明确约定:双方协商或合同签署地所在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天丰公司根据该约定向其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