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488号
原告:青海高莱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74573100E,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廖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智、魏静仪,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海高莱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莱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莱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莱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61987.5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公告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903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身需要从原告处提取“监控安防”相关设备,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对账后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987.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明确约定欠付货款总额及违约金承担方式的欠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证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对账,承认欠付货款61987.5元,并承诺2018年5月30日前未结清,自愿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
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公告费4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从原告高莱安公司陆续购买监控摄像头、交换机等电子设备,2018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双方对账确定截止2018年1月25日,***共欠青海高莱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1987.5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给付货款1.5万元(壹万伍仟元),其余部分于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整,并承担贵公司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对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19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承诺逾期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应为7361元(2018年6月1日-2020年7月3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愿意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高莱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87.5元、违约金7361元、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玉娟
人民陪审员 董玉花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